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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抗告人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金.馬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收受相對人97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49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原至97年8月30日(星期六)屆滿,該日適逢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97年9月1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之掛號郵件為大樓管理員代收,而大樓管理員於星期五收件,適逢週六、日未上班,直至97年8月5日抗告人方收受該重核復查決定書。按大樓收件人員並非皆具有法律專業常識,故疏未注意期限,致抗告人送件時間計算錯誤,僅差1天而喪失救濟之機會。又抗告人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交原處分課徵稅額,以避免遭受強制執行,其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該繳款書並經相對人蓋章確認在案。是依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原裁定以「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引用民事訴訟法理解釋行政訴訟程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㈠查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查本件應送達於抗告人之重核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號8樓之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且簽名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依上所述,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簽收之97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大樓管理員於收受後,未即時轉交,而其未具法律專業常識,故疏未注意期限,致抗告人計算錯誤而遲誤救濟期間等語,當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㈡次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該規定所謂「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仍應以書面或口頭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為限;僅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尚難謂已有對原行政處分作不服之表示,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明文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方得暫緩執行甚明。查本件抗告人雖於95年2月15日繳交原處分課徵稅額,惟繳交該款項,並不等同於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況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之期間至97年9月1日屆滿,則抗告人主張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交原處分課徵稅額,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云云,核無足採。㈢原裁定並未有抗告人所稱引用民事訴訟法理解釋行政訴訟程序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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