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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洺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洺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洺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代迪賓館906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嗣警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許洺瑝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洺瑝復於105 年8 月13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附近,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15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203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82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9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89號)、105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91號)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岡-105G38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 岡-105G391號)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雖分別於105 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3日經警分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陽性反應,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即稱2 次驗尿期間沒有施用毒品、第2 次採尿(指8 月13日採尿)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就是前述105 年8 月12日凌晨該次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檢察官亦為被告係為同一施用行為之認定,本院參酌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時間及檢出代謝物時間,於2 次採尿之時間間隔僅近有1 日之2 次驗尿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無訛。是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其於警知悉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同時摻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向警供承其上開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輝仔」之人一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惟上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尚為本件調查機關偵辦中,本件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佐朱英宏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遍查本案全卷調查機關並無依據被告所供查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紀錄,被告自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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