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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裝毒品用之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00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違規停駛巷口而為警盤查,發現蔡文雀為毒品列管之人口,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其放置毒品使用之眼鏡盒1 個、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 公克)、削尖吸管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3 、0.5 公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之),復徵得蔡文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3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C105311 )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上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裝毒品用之眼鏡盒1 個,均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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