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禮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8 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鄭伊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9 時19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行動電源1 組(售價新臺幣【下同】99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背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行動電源1 組(價值59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背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負責人胡錦棠、謝宗倫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禮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錦棠、謝宗倫、證人鄭伊惠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至11頁),復有告訴人胡錦棠提出其所經營「統一超商」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0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563800 號函、遭竊行動電源價目表各1 份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謝宗倫提出其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5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795400 號函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49至5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商店內所陳列貨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所竊取之行動電源各1 組( 價值各為990 元、590 元) ,分別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各屬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行動電源各1 組,均於被告竊取得手後用以抵償其積欠他人債務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甚詳(見警卷第3 、4 頁),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參之本件告訴人胡錦棠、謝宗倫於警詢中分別陳明所遭竊之行動電源售價各為990 元、590 元等節( 見警卷第7 、9 頁)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均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各追徵其價額為990 元、590 元。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