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毅
陸映竹
吳偉銘
林羿廷
汪政安
侯仕勇
黃麒丞
郭佩雯
何翊欣
方柏凱
潘家銘
黃今胤
胡道名
葉松青
林柏宇
簡銘洋
陳健偉
江唯誌
何偉弘
吳建璋
黃炳睿
蘇聖堯
曾詠蓁
楊惠茹
陳韋汝
薛慶生
黃寶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102年度偵字第8012號、
102年度偵字第13858號、104年度偵字第13660號),嗣移撥本院
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宗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24、27 至 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4 、27 至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青、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仕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二案經減刑裁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㈠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以上三人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及如附表一所示林宗毅、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侯仕勇、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清、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間,由王鶴沇負責為在臺灣所召募之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機票出國至柬埔寨、整理交付成員聯絡電話卡等事務,由林宗毅負責支付詐騙語音系統費用與員工借支薪水等事務,由前至柬埔寨國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 120Eo 處為駐點之黃昭淳擔任 1 線、黃宥勝擔任 2 線及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27 所示陸映竹等 26 人為電話話務人員,以上揭柬埔寨國駐點之電信機房 (作業組 )經由電腦設定 GATEWA Y 連線至「 TOP 」語音群呼、「黑馬」語音群呼、「錢來也」語音群呼之 VOS2009 Web 自動系統,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按 9 即回撥至該機房,先由擔任 1 線電話手之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誆稱傳票未領;待對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時,即轉接由擔任 2 線電話手之成員誆稱係案件承辦公安,再轉接由擔任3 線電話手之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財物。㈡惟因柬埔寨警方於 102 年 1 月 5 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由員警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分別對王鶴沇、陳瑩軒、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供上開詐騙使用之物品而未遂。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宗毅等 27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認其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送達代收人的指定:①按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②本案⑴被告陸映竹、汪政安、潘家銘均指定周復興律師為送達代收人,⑵被告何偉弘指定同案被告曾詠蓁為送達代收人,⑶被告吳偉銘指定同案被告林羿廷為送達代收人部分,然⑴之指定送達代收人周復興律師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⑵指定之被告何偉弘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⑶指定之被告吳偉銘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是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均不合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下為記載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7 號裁定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宗毅等27人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互核其所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稽,是上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①核被告林宗毅等27人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7 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論處。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係被告行為後所增設,依刑法第 1 條規定,自不得援引處罰,附此敘明。
(二)①被告侯仕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二案經減刑裁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林宗毅等27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就被告侯仕勇部分,應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沿襲自社會群居生活所形成的生活習慣及約束制度的信賴與畏懼,製造虛假的財產自損需求,使一般人陷於有滿足需求的錯誤而交付財產,詐騙集團從中不法獲利,嚴重侵蝕社會生活存續所必要的信任與便利,以不正當的財產移動累積,奪取社會對多金人士常有的刻板印象即相對尊崇與稱羨的生活品質,顯然害人利己,不利於社會整體正向發展,以本案被告27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均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也應當知道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正當,竟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被告林宗毅擔任集團在臺外務人員,構成集團在臺招募人員遠赴柬埔寨端實行詐術之一環,偏屬管理階層之助手,其惡性較各線電話手為重;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電話手或學習課程,愚弄信任自己的被害人,參與集團共同運作模式從中牟利之可歸責程度,尚不因個人素行或家庭狀況、犯罪原因而有不同量刑之必要,惟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僅因一時貪圖詐騙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向何人行騙而取得若干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所示之物,均係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64-670):⑴編號1至24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吳偉銘證稱:這些物品是在柬埔寨用來詐騙被害人犯罪工具,我有使用過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及已歿之同案被告葉志銘證稱GATEWAY是我進去機房就已經架設好的設備之一(警一卷第160頁);⑵編號27至32所示物品:編號27之筆記本經同案被告陳瑩軒供稱係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本;編號28-32亦經同案被告吳偉銘、葉志銘於警詢供稱係吳偉銘所有供詐騙機房實行電話詐騙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78、160頁)。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瑩軒、吳偉銘、集團成員所有提供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⑶至於編號 25、26 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陳瑩軒證稱分別係電信機房租賃契約、眼鏡陳所留消費收據(見警一卷第 12 頁),是該物品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但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不予沒收。④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業經同案被告陸映竹供稱是在柬埔寨存放詐騙帳戶使用(見警一卷第 56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物品,業經同案被告吳偉銘供稱教戰守則及存放使用之隨身碟是在柬埔寨存放詐騙帳戶使用(見警一卷第 56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⑥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各如各附表「是否宣告沒收」欄所載之理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一:為有罪陳述之被告林宗毅等 27 人擔任詐騙成員角色及犯罪期間及出處┌──┬─────┬──────┬────┬──────┬───────┐│編號│被告姓名 │扮演角色 │指證之同│犯罪期間 │有罪陳述之出處││ │(綽號) │ │案被告或│ │ ││ │ │ │證人 │ │ │├──┼─────┼──────┼────┼──────┼───────┤│1 │林宗毅 │支付詐騙語音│吳偉銘 │100年12月至 │警一卷第32頁 ││ │(阿樂) │費用、員工借│ │101年6月 │ ││ │ │支薪水等 │ │ │ │├──┼─────┼──────┼────┼──────┼───────┤│2 │陸映竹 │3線 │陳瑩軒 │100年3月至 │院一卷第259頁 ││ │(小優) │ │林宗毅 │102年1月30日│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侯仕勇 │ │ ││ │ │ │葉志銘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方柏凱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蘇聖堯 │ │ │├──┼─────┼──────┼────┼──────┼───────┤│3 │吳偉銘 │1線2線 │陳瑩軒 │100年2月至 │院一卷第248頁 ││ │(田喬) │ │林宗毅 │101年7月 │ ││ │ │ │陸映竹 │ │ ││ │ │ │林羿廷 │ │ ││ │ │ │葉志銘 │ │ ││ │ │ │黃麒丞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江唯誌 │ │ ││ │ │ │何偉弘 │ │ ││ │ │ │ │ │ │├──┼─────┼──────┼────┼──────┼───────┤│4 │林羿廷 │3線 │陸映竹 │100年2月至 │院一卷第248頁 ││ │(小婷) │ │吳偉銘 │102年1月30日│ ││ │ │ │江政安 │ │ ││ │ │ │何翊欣 │ │ ││ │ │ │方柏凱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5 │汪政安 │1、2線 │林宗毅 │101年3月至 │院一卷第263頁 ││ │(阿安) │ │陸映竹 │101年7月 │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陳健偉 │ │ ││ │ │ │楊惠茹 │ │ │├──┼─────┼──────┼────┼──────┼───────┤│6 │侯仕勇 │ 2線 │陳瑩軒 │101年9月至 │警一卷第123至 ││ │(勇仔、 │ │陸映竹 │102年1月 │124頁、他二卷 ││ │ 阿勇) │ │吳偉銘 │ │第94頁 ││ │ │ │林羿廷 │ │ ││ │ │ │汪政安 │ │ ││ │ │ │方柏凱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江唯誌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7 │黃麒丞 │1線 │陳瑩軒 │101年7月至 │院一卷第251頁 ││ │(豬頭) │ │陸映竹 │102年1月5日 │ ││ │ │ │方柏凱 │ │ ││ │ │ │潘家銘 │ │ ││ │ │ │黃麒丞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8 │郭佩雯 │1線 │方柏凱 │99年9月20日 │院一卷第242頁 ││ │(小佩) │ │ │至101年1月12│ ││ │ │ │ │日 │ │├──┼─────┼──────┼────┼──────┼───────┤│9 │何翊欣 │2線 │汪政安 │100年1月至 │院一卷第240頁 ││ │(慶仔、 │ │葉志銘 │102年2月2日 │ ││ │ 一心) │ │黃麒丞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蘇聖堯 │ │ ││ │ │ │楊惠茹 │ │ │├──┼─────┼──────┼────┼──────┼───────┤│10 │方柏凱 │2線 │汪政安 │101年7月、8 │警一卷第219頁 ││ │(小柏) │ │葉志銘 │月至102年1月│ ││ │ │ │黃麒丞 │5日 │ ││ │ │ │何翊欣 │ │ ││ │ │ │蘇聖堯 │ │ │├──┼─────┼──────┼────┼──────┼───────┤│11 │潘家銘 │2線 │葉志銘 │101年2月至 │院一卷第255頁 ││ │(小潘、 │ │黃麒丞 │102年1月10日│ ││ │ 小開)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12 │黃今胤 │1、2線 │吳偉銘 │100年3月至 │院一卷第253頁 ││ │(黃藥師 │ │ │101年5月0日 │ ││ │、小東) │ │ │ │ ││ │ │ │ │ │ │├──┼─────┼──────┼────┼──────┼───────┤│13 │胡道名 │1、2線 │吳偉銘 │100年5月至 │院一卷第250頁 ││ │(土豆) │ │汪政安 │101年4月 │ ││ │ │ │ │ │ │├──┼─────┼──────┼────┼──────┼───────┤│14 │葉松青 │1線 │黃麒丞 │101年7月11日│院二卷第31頁 ││ │(小鼠) │ │何翊欣 │至102年1月20│ ││ │ │ │何偉弘 │日 │ ││ │ │ │劉泳麟 │ │ │├──┼─────┼──────┼────┼──────┼───────┤│15 │林柏宇 │1線 │方柏凱 │101年7月21日│警一卷第272頁 ││ │(阿賢、 │ │葉志銘 │至102年1月7 │、他二卷第119 ││ │ 小宇) │ │葉松青 │日 │至119頁反面 ││ │ │ │陳健偉 │ │ │├──┼─────┼──────┼────┼──────┼───────┤│16 │簡銘洋 │1線 │侯仕勇 │101年11月17 │警一卷第283至 ││ │(阿洋、 │ │潘家銘 │日至102年1月│284頁、他二卷 ││ │ 小洋) │ │葉松青 │10日 │第120頁反面 ││ │ │ │ │ │ │├──┼─────┼──────┼────┼──────┼───────┤│17 │陳健偉 │2線 │陳瑩軒 │100年7月至 │院一卷第248至 ││ │(阿偉) │ │ │101年3月 │249頁 ││ │ │ │ │ │ │├──┼─────┼──────┼────┼──────┼───────┤│18 │江唯誌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警一卷第306頁 ││ │(阿爆) │ │汪政安 │102年1月 │ ││ │ │ │葉松青 │ │ │├──┼─────┼──────┼────┼──────┼───────┤│19 │何偉弘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院一卷第245頁 ││ │(阿猴、 │ │吳偉銘 │102年1月 │ ││ │ 阿振) │ │方柏凱 │ │ ││ │ │ │潘家銘 │ │ ││ │ │ │黃麒丞 │ │ ││ │ │ │何翊欣 │ │ ││ │ │ │胡道名 │ │ ││ │ │ │葉松青 │ │ ││ │ │ │蘇聖堯 │ │ │├──┼─────┼──────┼────┼──────┼───────┤│20 │吳建璋 │1線 │王鶴沇 │101年7月20日│警一卷第327頁 ││ │ │ │ │至102年1月 │ │├──┼─────┼──────┼────┼──────┼───────┤│21 │黃炳睿 │1線 │吳偉銘 │100年11月25 │警一卷第338頁 ││ │(阿亮) │ │胡道名 │日至101年5月│ ││ │ │ │ │2日 │ │├──┼─────┼──────┼────┼──────┼───────┤│22 │蘇聖堯 │1、2線 │蘇聖堯 │104年11月14 │院一卷第237頁 ││ │(阿堯) │ │ │日至102年1月│ ││ │ │ │ │20日 │ │├──┼─────┼──────┼────┼──────┼───────┤│23 │曾詠蓁 │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28日│院一卷第245頁 ││ │(妹仔、 │ │吳偉銘 │3至102年1月 │ ││ │ 小蓁) │ │何翊欣 │ │ ││ │ │ │胡道名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24 │楊惠茹 │1線 │何翊欣 │100年1月至 │院一卷第240頁 ││ │(小惠) │ │ │102年1月 │ ││ │ │ │ │ │ │├──┼─────┼──────┼────┼──────┼───────┤│25 │陳韋汝 │1、3線 │何翊欣 │100年3月至 │院二卷第94頁 ││ │(蚊子、 │ │胡道名 │102年1月10日│ ││ │ 小汝) │ │ │ │ ││ │ │ │ │ │ │├──┼─────┼──────┼────┼──────┼───────┤│26 │薛慶生 │承認正在學習│ │101年10月至 │警一卷第421頁 ││ │ │詐騙教戰手冊│ │102年1月 │ │├──┼─────┼──────┼────┼──────┼───────┤│27 │黃寶軒 │1線 │陸映竹 │99年9月20日 │院三卷第38頁 ││ │(寶妹) │ │ │至102年1月30│ ││ │ │ │ │日 │ │└──┴─────┴──────┴────┴──────┴───────┘附表二: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64-670):┌──┬────────────┬───┬─────────┬─────────┐│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1 │P3-GW-01 GATEWAY │陳瑩軒│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2 │P3-GW-02 GATEWAY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 │P3-GW-03 GATEWAY │ │吳偉銘證稱這些物品│ │├──┼────────────┤ │是在柬埔寨用來詐騙│ ││4 │P3-GW-04 GATEWAY │ │被害人犯罪工具,我│ │├──┼────────────┤ │有使用過(警一卷第│ ││5 │P3-GW-05 GATEWAY │ │78頁) │ │├──┼────────────┤ │ │ ││6 │P3-GW-06 GATEWAY │ │葉志銘稱GATEWAY 是│ │├──┼────────────┤ │我進去機房就已經架│ ││7 │P3-GW-07 GATEWAY │ │設好的設備之一(警│ │├──┼────────────┤ │一卷第160頁) │ ││8 │P3-GW-08 GATEWAY │ │ │ │├──┼────────────┤ │雖陳瑩軒稱編號 8、│ ││9 │P3-GW-09 GATEWAY │ │10 、11、19、22、 │ │├──┼────────────┤ │23 、25 確定是所屬│ ││10 │P3-GW-10 GATEWAY │ │詐騙集團所有,其他│ │├──┼────────────┤ │看照片無法院確定(│ ││11 │P3-GW-11 GATEWAY │ │警一卷第 11 頁),│ │├──┼────────────┤ │本於上揭二共犯之供│ ││12 │P3-GW-12 GATEWAY │ │述,仍認應予沒收。│ │├──┼────────────┤ │ │ ││13 │P3-GW-13 GATEWAY │ │ │ │├──┼────────────┤ │ │ ││14 │P3-GW-14 GATEWAY │ │ │ │├──┼────────────┤ │ │ ││15 │P3-GW-15 GATEWAY │ │ │ │├──┼────────────┤ │ │ ││16 │P3-GW-16 GATEWAY │ │ │ │├──┼────────────┤ │ │ ││17 │P3-GW-17 GATEWAY │ │ │ │├──┼────────────┤ │ │ ││18 │P3-GW-18 GATEWAY │ │ │ │├──┼────────────┤ │ │ ││19 │P3-GW-19 GATEWAY │ │ │ │├──┼────────────┤ │ │ ││20 │P3-GW-20 GATEWAY │ │ │ │├──┼────────────┤ │ │ ││21 │P3-GW-21 GATEWAY │ │ │ │├──┼────────────┤ │ │ ││22 │P3-GW-22 GATEWAY │ │ │ │├──┼────────────┤ │ │ ││23 │P3-GW-23 GATEWAY │ │ │ │├──┼────────────┤ │ │ ││24 │P3-GW-24 GATEWAY │ │ │ │├──┼────────────┼───┼─────────┼─────────┤│25 │C點-租房屋契約 │陳瑩軒│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 │證物,但非供被告等│ ││26 │C點-消費收據 │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 │ │ │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 │ │ │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 ││ │ │ │或因犯罪之結果產生│ ││ │ │ │之物,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C點-book-03筆記本 │詐騙集│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團成員│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 │所有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陳瑩軒稱確定是我們│ ││ │ │ │的筆記本(警一卷第│ ││ │ │ │12頁) │ │├──┼────────────┼───┼─────────┼─────────┤│28 │C點-教戰守則 │吳偉銘│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 ││ │ │ │葉志銘稱教戰守則是│ ││ │ │ │田喬吳偉銘供我們詐│ ││ │ │ │騙話務手據以行騙之│ ││ │ │ │話術(警一卷第 160│ ││ │ │ │頁) │ ││ │ │ │ │ ││ │ │ │吳偉銘則是籠統稱這│ ││ │ │ │些物品是在柬埔寨用│ ││ │ │ │來詐騙被害人犯罪工│ ││ │ │ │具,我有使用過(警│ ││ │ │ │一卷第78頁) │ ││ │ │ │ │ ││ │ │ │雖陳瑩軒稱教戰守則│ ││ │ │ │不是我詐欺集團的,│ ││ │ │ │因上面的說詞跟我們│ ││ │ │ │所使用的不同(警一│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惟審酌既在詐騙電信│ ││ │ │ │機房現場查扣,又經│ ││ │ │ │上揭實行電話詐騙之│ ││ │ │ │共犯稱有使用,自應│ ││ │ │ │予沒收。 │ ││ │ │ │ │ │├──┼────────────┼───┼─────────┼─────────┤│29 │C點-book-01筆記本 │吳偉銘│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30 │C點-book-02筆記本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1 │C點-book-04筆記本 │ │葉志銘稱筆記型電腦│ │├──┼────────────┤ │及筆記本應該是田喬│ ││32 │P3-NB-01筆記型電腦 │ │吳偉銘所有,我不需│ ││ │ │ │要用到那些(警一卷│ ││ │ │ │第160頁) │ ││ │ │ │ │ ││ │ │ │吳偉銘則是籠統稱這│ ││ │ │ │些物品是在柬埔寨用│ ││ │ │ │來詐騙被害人犯罪工│ ││ │ │ │具,我有使用過(警│ ││ │ │ │一卷第 78 頁),至│ ││ │ │ │於被問到在柬埔寨是│ ││ │ │ │否『還』留有個人電│ ││ │ │ │腦時,回答都沒有(│ ││ │ │ │警一卷第 73 頁),│ ││ │ │ │是否包含已扣案筆記│ ││ │ │ │型電腦,則語意不明│ ││ │ │ │,不影響上揭認定。│ ││ │ │ │ │ ││ │ │ │雖陳瑩軒稱筆記型電│ ││ │ │ │腦不是我的。編號 │ ││ │ │ │29 不是我們的筆記 │ ││ │ │ │本。編號 30 也不是│ ││ │ │ │我們的筆記本。編號│ ││ │ │ │32 不是我們的筆記 │ ││ │ │ │本(警一卷第 11-12│ ││ │ │ │頁),仍基於前述相│ ││ │ │ │同理由,認為應予宣│ ││ │ │ │告沒收。 │ │└──┴────────────┴───┴─────────┴─────────┘附表三:警方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4 時 50 分許,持搜索票至王鶴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71-476):┌──┬────────────┬───┬─────────┐│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1 │第一銀行匯款單(新臺幣 │陳瑩軒│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147,715元)1張 │ │罪所用,不予宣告沒│├──┼────────────┤ │收。 ││2 │偽造柬埔寨工作證1張 │ │ ││ │ │ │陳瑩軒稱錢是匯給自││ │ │ │己在金邊的一銀帳戶││ │ │ │;工作證是2年前從 ││ │ │ │事醫療建材老闆給的││ │ │ │,不清楚是否偽造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岡山分行)2本 │ │告沒收。 │├──┼────────────┤ │ ││4 │紀錄金額便條紙3張 │ │本人使用之存摺、便││ │ │ │條紙是紀錄個人債務││ │ │ │之用 │├──┼────────────┤ ├─────────┤│5 │愷他命(毛重含袋18克)1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包 │ │告沒收。 │├──┼────────────┤ │ ││6 │愷他命(毛重含瓶4.5克、 │ │ ││ │4.0克、5.5克)3瓶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含袋 │ │ ││ │0.5、1.0克)2包 │ │ │├──┼────────────┤ │ ││8 │玻璃吸食器2支(原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誤載為吸食玻璃器│ │ ││ │,應予更正) │ │ │├──┼────────────┤ │ ││9 │愷他命(含袋毛重4.0克) │ │ │├──┼────────────┼───┼─────────┤│10 │筆記型電腦1臺 │蔡禮陽│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11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侯仕勇│收。 │└──┴────────────┴───┴─────────┘附表四:警方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5 時 15 分許,持搜索票至王鶴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90-49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1 │保管條(101年12月22日、 │王鶴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 │NO.004937)1張 │ │之證物,但非供被告││ │ │ │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 │ │ │因犯罪所得之物,亦││ │ │ │非因犯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不予沒收 ││2 │左營往臺中高鐵票根(20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慈濟珠寶銀樓名片1張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告沒收。 │├──┼────────────┤ ├─────────┤│4 │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 │雖稱供作與蔡禮陽聯││ │000000000000000000,內含│ │絡用,但與本案詐欺││ │0000000000 sim卡1張) │ │取財犯行之間並不具││ │ │ │有直接性及專屬性,││ │ │ │為適當保障被告財產││ │ │ │權,審酌比例原則,││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警方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6 時 20 分許,持搜索票至陳瑩軒位於高雄市○○區○○街 00 巷 0 弄 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77-480):┌──┬────────────┬───┬─────────┐│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1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9183│陳瑩軒│供稱係供個人使用,││ │-00-00000-0)1本 │ │與本案犯行關連性不│├──┼────────────┤ │明,不予宣告沒收。││2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211│ │ ││ │000052)1本 │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46│ │供稱係前女友所有之││ │00000000000000)1 張 │ │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4 │巴里島度假村租金(柬埔寨│ │雖供稱是在柬埔寨金││ │金邊市)收據18張 │ │邊市住處的租金收據││ │ │ │,但與本案犯行之關││ │ │ │連性不明,爰不予宣││ │ │ │告沒收。 │├──┼────────────┤ ├─────────┤│5 │電腦主機1臺 │ │供稱係個人在臺使用││ │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 │└──┴────────────┴───┴─────────┘附表六:警方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持搜索票至陸映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500-503):┌──┬────────────┬───┬─────────┐│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1 │筆記型電腦1臺 │陸映竹│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警方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5 時 10 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偉銘及林羿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509-51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1 │隨身硬碟1個 │吳偉銘│供犯罪所用,依刑法│├──┼────────────┤林羿廷│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2 │隨身碟3個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3 │詐騙教戰守則1張 │ │ ││ │ │ │ │├──┼────────────┤ ├─────────┤│4 │飯店住宿名單及成員名冊9 │ │供稱係離開柬埔寨前││ │張 │ │往住宿資料,係可供││ │ │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 │ │證物,但非供被告等││ │ │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 │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 │ │,不予沒收 ││ │ │ │ │├──┼────────────┤ ├─────────┤│5 │柬埔寨紙幣25張(56,300元│ │供稱係在柬埔寨花費││ │) │ │所用,可供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物,但││6 │美金(12元)4張 │ │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 │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 │ │或所生之物,不予沒││ │ │ │收 ││ │ │ │ │├──┼────────────┤ ├─────────┤│7 │華碩電腦(ASUS)2臺 │ │供稱電腦供遊戲使用│├──┼────────────┤ │,易付卡則係私用,││8 │蘋果IPAD 1臺 │ │,筆記本則是空白供│├──┼────────────┤ │抄租屋地址使用,均││9 │鍵盤1臺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10 │讀卡機1臺 │ │ │├──┼────────────┤ │ ││11 │滑鼠1個 │ │ │├──┼────────────┤ │ ││12 │遠傳易付卡(門號:098948│ │ ││ │0451)1張 │ │ │├──┼────────────┤ │ ││13 │筆記本2本 │ │ │├──┼────────────┤ │ ││14 │記事紙1張 │ │ │├──┼────────────┤ │ ││15 │護照(吳偉銘)1本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17 │愷他命(毛重含袋3.5公克 │ │ ││ │)1包 │ │ │├──┼────────────┤ │ ││18 │勺子(吸管)1支 │ │ │├──┼────────────┤ │ ││19 │K煙(香煙)1支 │ │ │├──┼────────────┤ │ ││20 │K煙吸管(0.91公克)1支 │ │ │├──┼────────────┤ │ ││21 │K盤1個 │ │ │├──┼────────────┤ │ ││22 │卡片(吸食用)3張 │ │ │├──┼────────────┤ │ ││23 │吸食器(安)3組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