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01 號、第10817 號、第11083 號、第1136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電動切割機,破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揚公司)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生公司)、林祖祥分別置於各該地點之飲料販賣機鎖頭或門閂後,分別竊取該等機器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得手。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古公司、松揚公司、寶生公司、林祖祥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下分別稱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477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06800 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549200 號案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6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第71頁);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古公司之員工吳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案發地點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 ;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松揚公司之員工張朝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案發地點照片4 張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 ;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核與證人張朝貴、證人即告訴人寶生公司之員工呂英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2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足憑( 見警三卷第8 頁、第13至14頁) ;就附表編號5 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警四卷第10至18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告行竊時所分別使用之電動切割機、電鑽,雖未扣案,惟該等電動切割機、電鑽分別可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飲料販賣機之金屬鎖頭或門閂,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件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7 月(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5 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7,000 元、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1,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2,943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2,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切割機、電鑽均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有上開犯行,然其於犯上開犯行之期間,仍從事裝置廣告招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非無正常工作,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行竊,難以遽認被告係以竊盜為業或因遊蕩或懶惰而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習慣,而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於凌晨時分、無人在場時為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亦非甚鉅,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已知反省自身行為,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宣告刑及沒收 │
│ │ │得之財物 │ │
├───┼──────┼────────────┼───────────┤
│1 │英屬維京群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4 時│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商太古食品股│3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份有限公司台│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灣分公司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下稱太古公│割機,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司) │四路45號騎樓前,以上開電│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動切割機破壞太古公司設置│ │
│ │ │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竊得│ │
│ │ │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 │ │同)7,000 元得手。 │ │
├───┼──────┼────────────┼───────────┤
│2 │松揚飲料股份│於106 年6 月28日2 時13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有限公司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稱松揚公│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司)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電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切割機,至高雄市梓官區進│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學路31號前,以上開電鑽及│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電動切割機破壞松揚公司設│ │
│ │ │置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門閂│ │
│ │ │後,竊得機器內之現金1,00│ │
│ │ │0 元得手。 │ │
├───┼──────┼────────────┼───────────┤
│3 │松揚公司 │於106 年7 月28日5 、6 時│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雄市○○區○○街000 號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武里里民活動中心前,以上│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開電鑽破壞松揚公司設置於│ │
│ │ │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後,│ │
│ │ │竊得機器內之現金1,000 元│ │
│ │ │得手。 │ │
├───┼──────┼────────────┼───────────┤
│4 │寶生股份有限│於106 年7 月29日4 時9 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公司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稱寶生公│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司)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雄市仁武區竹楠街33巷27之│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
│ │ │1 號「生木玻璃股份有限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司」前,以上開電鑽破壞寶│追徵之。 │
│ │ │生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飲料販│ │
│ │ │賣機鎖頭後,竊得機器內之│ │
│ │ │現金2,943 元得手。 │ │
├───┼──────┼────────────┼───────────┤
│5 │林祖祥 │於106 年8 月5 日4 時21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8 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 號前,以上開電鑽破壞林│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祖祥設置於該處之飲料販賣│ │
│ │ │機鎖頭後,竊得機器內之現│ │
│ │ │金2,000 元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