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建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7 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漁港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10分許,蘇建彰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壽宮」,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建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38、40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6H544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 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經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