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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嬅泰精品店禮券叁拾柒張及飯店住宿券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X CREATIONS黑色手提公事包及南山人壽白色帆布袋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保靖街與安吉街路口時,持不明鑰匙2支(未扣案)破壞涂新正所使用停放在上該路口之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圭裕)之右後車窗,致令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再竊取涂新正置於車內之ACER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公司文件一批、郵局、元大、玉山及永豐銀行存簿4 本及搖控器等物,已於同年6 月1 日返還予涂新正;另有美嬅泰精品店禮券37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 元及飯店住宿券2 張,價值5,000 元,未返還)。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涂新正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人打破並竊走車內之公事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27日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因隨身攜帶之鑰匙已彎曲無法施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將鑰匙抵住柯昕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藉此將鑰匙扳直時,明知此行為可能造成車窗破裂而毀損該車窗,仍出於縱使毀損車窗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鑰匙扳直過程中,造成柯昕妤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柯昕妤。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柯昕妤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日11時40分許隨後即持前揭不明鑰匙2 支破壞吳維斌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李雪云)之車窗,再竊取吳維斌置於車內之FX CREATIONS黑色手提公事包及南山人壽白色帆布袋各1 個(價值不詳)。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吳維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人毀損並竊走車內之公事包及帆布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新正、柯昕妤、吳維斌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涂新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柯昕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維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所示時、地,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破壞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等行為,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所示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月、4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3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5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已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所得美嬅泰精品店禮券37張及飯店住宿券2 張、FX CREATIONS黑色手提公事包及南山人壽白色帆布袋各1 個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鑰匙2 支,並未扣案,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以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亦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得之ACER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公司文件一批、郵局、元大、玉山及永豐銀行存簿4本及搖控器等物),固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拾得民眾返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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