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部分更正為「許竣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第2561號、第3811號、97年度簡字第7158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第5079號、97年度易字第960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7月、3月、7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嗣於104年12月8日獲得假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指認人:沈宗賢、邱吉訥)」(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許竣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4頁)、「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邱吉訥刑事陳述狀各1紙」(見本院簡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已與告訴人邱吉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告訴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則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藍色NIKE包包,及其內之耳機、三星J7手機、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同上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均已遭丟棄,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且告訴人仍得申請補發;印章則係用於表彰個人名義,且可輕易重刻,經濟價值均極微,相較於本案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96號起
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