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億芳馮君傑劉美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秉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騵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楊秉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至9月初,利用露天拍賣網站等管道,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手槍3枝、未貫通槍管、裝飾子彈及其餘零件、工具等物品,而於106年9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附表四所示之工具,接續貫通槍管4支(附表一編號1至4),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並接續將火藥填充至裝飾子彈內,而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17顆及附表二編號3至6不具殺傷力子彈共42顆。嗣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6年9月28日上午6時10分、7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及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區公所前公有停車場停放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楊秉騵所有之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楊秉騵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62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8至12頁、13至16頁)、扣押物品照片26張(警卷19至30、37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槍枝、槍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經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詳如附表一、二對應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函附卷可為依據。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子彈17顆,均可擊發,俱有殺傷力,編號3至6所示子彈42顆,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因偵查中尚有部分子彈未經實際試射,故起訴書誤認被告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此部分自應依嗣後實際試射結果,認定如上);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係經貫通之槍管,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貫通槍管方式製造上述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時間,起訴書僅認被告於106年8月初購入所需物品後即行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確供述製造時間係106年9月10日等語(本院卷61頁),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22日至26日尚有購買未貫穿槍管、電鑽、裝飾彈等物品的情況,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購買紀錄(附於106年度聲搜字第524號106年度聲搜卷1至15頁)可佐,故而堪認定被告上述供述為採信,被告貫通槍管製造上述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時間應為106年9月10日,亦予敘明。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遊樂觀賞用而車通槍管予以改造本案手槍,與兵器工廠出產製造有別,被告並未試射,不知改造後是否得以順利擊發,雖屬改造行為,但對於改造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只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69、135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本件原判決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為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製造槍砲、子彈既、未遂罪責,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於106年8月22至26日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實心槍管、裝飾彈、電鑽、電鑽固定架等用以將操作槍鋼製槍管貫通,而為改造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零組件、用品,認被告涉嫌非法改造槍、彈,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並搜索扣得上述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有上述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購買紀錄,及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4號卷核閱屬實。並被告亦坦承:於8、9月間自露天拍賣網站、五金行等購得零件及工具,並自行思索研究,而為改造槍枝、子彈等語(警卷4頁、本院卷60至61頁)。被告花費大量金錢、時間、精力,購得必要零件、工具,予以計畫、研究貫通槍管改造槍枝、裝填火藥製造子彈方法,進而實行,並成功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2具殺傷力子彈,依其整體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對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顯係明知且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至於製造槍、彈結果是否具有殺傷力,乃係犯罪既未遂問題,當無因被告製造後有無試射,或製造結果有部分子彈為不具殺傷力,而認被告僅具有製造槍、彈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述辯護,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製造並持有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即附表一編號1至3、4之製造既遂)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犯行,製造客體相同,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

2.被告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非制式子彈,雖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屬未製造完成之未遂犯,然其既已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惟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3.被告製造前述手槍及子彈,均為同一期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製造、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六)本件無刑法59條適用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事防水工程,有正當職業,甫遭父喪,要扶養母親,妻子,且育有子女3人,出於興趣、收藏才為本案,本案客觀上有情可憫恕之情形,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自行購買相關零件、工具而為本案製造犯行,所貫通槍管4支,並進而製造槍枝數量達3支,並製造之子彈達59顆(其中具殺傷力者為17顆),其從事改造槍枝、子彈行為之原因,被告雖答稱:為了興趣、觀賞收藏(本院卷61、132至133頁);然本院復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持有槍、彈之危險性,竟僅因「興趣、收藏」即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故而,依照被告犯案情境、犯罪過程及情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七)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以上述方式非法貫通槍管改造本案手槍及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並本件製造槍、彈之方法、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並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防水工作,其自述之家庭狀況詳如上述(六)記載,並另有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等。見本院卷139至145頁),及被告之素行品行(僅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子彈共17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喪失子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42顆,亦均經試射,且非違禁品,是上述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或預備犯)本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3頁、本院卷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淑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支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支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
│    │                    │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 │
│    │                    │    │  日鑑定書,偵卷第22至26頁)                    │
│    │                    │    │2.內政部107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386號函(下 │
│    │                    │    │  稱內政部107年5月7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號0000000000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號0000000000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號0000000000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
├──┼──────────┼──┼────────────────────────┤
│4   │槍管                │1枝 │1.「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    │                    │    │  ○)                                          │
│    │                    │    │2.前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5月7日函)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                                  │
│    │(下列編號1、3、4原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
│    │列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
│    │4;編號2、5原列起訴 │    │   日鑑定書,偵卷第22至26頁)                   │
│    │書附表一編號5;編號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
│    │6原列起訴書附表一編 │    │  000000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鑑定書,│
│    │號6)               │    │  院卷第89頁)                                  │
├──┼──────────┼──┼────────────────────────┤
│1   │非制式子彈          │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
│    │(原列為起訴書附表一│    │屬彈頭而成。                                    │
│    │編號4)             │    │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    │                    │    │一〉)                                          │
│    │                    │    │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
│    │                    │    │〉)                                            │
├──┼──────────┼──┼────────────────────────┤
│2   │非制式子彈(原列為起│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0.5mm金屬│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彈頭而成                                        │
│    │                    │    │1顆,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
│    │                    │    │2顆,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
│    │                    │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
│    │                    │    │)                                              │
├──┼──────────┼──┼────────────────────────┤
│3   │非制式子彈(原列為起│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屬彈頭而成。                                    │
│    │                    │    │其中7顆(1顆、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    │                    │    │一〉及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一〉)                                          │
│    │                    │    │其中27顆(9顆、1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    │                    │    │一〉及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一〉)                                          │
├──┼──────────┼──┼────────────────────────┤
│4   │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
│    │(原列為起訴書附表一│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陷落,認不具殺傷│
│    │編號4)             │    │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    │                    │    │二〉)                                          │
├──┼──────────┼──┼────────────────────────┤
│5   │非制式子彈(原列為起│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0.5mm金屬│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彈頭而成。                                      │
│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
│    │                    │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
│    │                    │    │〉)                                            │
├──┼──────────┼──┼────────────────────────┤
│6   │非制式子彈(原列為起│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力。                                            │
│    │                    │    │(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 │
│    │                │    │  定書,偵卷第22至26頁)                            │
│    │                │    │2.內政部107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386號函(下稱內 │
│    │                │    │  政部107年5月7日函,院卷第113至114頁)             │
│    │                │    │【附註】本附表下列各編號鑑定結果及出處均係刑事警察局│
│    │                │    │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5月7日函,爰不在各編│
│    │                │    │號一一論列。                                        │
├──┼────────┼──┼──────────────────────────┤
│ 1  │手槍保險組      │1包 │認均係金屬保險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2  │手槍撞針組      │1包 │認均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3  │手槍槍機組      │1包 │認均係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4  │槍管            │5枝 │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5  │底火            │20顆│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6  │手槍槍機組      │1包 │認分係塑膠槍機(內含金屬撞針)、金屬彈簧。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7  │手槍保險組      │1包 │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等物。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起跑槍底火      │1盒 │認均係底火片。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與數量                                                                  │
├──┼──────────────────────────────────────┤
│1   │鑽台2台                                                                     │
├──┼──────────────────────────────────────┤
│2   │迷你小電鑽1台                                                               │
├──┼──────────────────────────────────────┤
│3   │槍管專用鑽頭1支                                                             │
├──┼──────────────────────────────────────┤
│4   │虎鉗台1台                                                                   │
├──┼──────────────────────────────────────┤
│5   │砂輪棒14支                                                                  │
├──┼──────────────────────────────────────┤
│6   │尖嘴鉗2支                                                                   │
├──┼──────────────────────────────────────┤
│7   │游標尺1支                                                                   │
├──┼──────────────────────────────────────┤
│8   │銼刀6支                                                                     │
├──┼──────────────────────────────────────┤
│9   │螺絲起子1組                                                                 │
├──┼──────────────────────────────────────┤
│10  │各式鑽頭16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