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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伶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伶滿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伶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凌晨至同日上午6 時間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縣○○鄉○○○○路000 號「五林國小」活動中心(下稱前開活動中心)外,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活動中心鐵窗攀爬入內後(所涉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不詳方式竊取五林國小所有、裝設在前開活動中心樓梯上之止滑銅條1 批(重量及價值均不詳)既遂後旋即離去。嗣因斯時之五林國小校長彭彬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勘查後,採集現場所遺留可疑煙蒂2 枚送請鑑定比對,其中1 枚經比對結果與王伶滿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歷晉(案發時係擔任五林國小總務,現為該校學務主任)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60900469號鑑定書及員警張力元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上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被告固於歷次應訊時一再辯稱此次犯行係與吳鴻昇共同為之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鴻昇前於警偵均否認此情在案(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1頁至反面),本院經查證人吳鴻昇前因先後於96年8 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往五林國小竊取白鐵門板、禮堂樓梯之止滑銅條之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稽(偵卷第40至41頁),而吳鴻昇所涉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間而銷燬無從調閱,然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觀之均未認定被告同為共犯,堪信證人吳鴻昇前於警偵供稱未曾與被告一起去過五林國小等語尚非無據(偵卷第51頁至反面),加以本案案發時間為97年8 月19日凌晨,與吳鴻昇所涉前揭案件犯罪時間顯屬有別,員警更於本案被害人報案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進而於現場所遺留煙蒂採得DNA 跡證進而追查出被告身分,足認該煙蒂遭遺留現場之時間應與採證時間極為密接,方能採得足以判認之檢體供比對分析,則應可排除該煙蒂係被告於96年間與吳鴻昇一同前往現場所遺留之可能性。再者,本案現場所遺留另枚煙蒂並未比中吳鴻昇之DNA-STR 型別一節,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記載甚明,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堪補強其所稱與吳鴻昇共犯本件之情節為真,此節並經檢察官針對吳鴻昇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乃認被告所述此情要與事實未符,故渠於案發時係單獨實施本件犯罪一節,業堪審認。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同條項第2 款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以免架空該款之適用可能性。查前開活動中心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場所設置之鐵窗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既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鐵窗繼而攀爬侵入前開活動中心,自已該當該款次所稱「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僅符合「毀壞」安全設備要件要件乙節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第2 款規定原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新法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上述犯行僅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乙節容有未妥,業如前述,惟「毀壞」安全設備與「踰越」安全設備仍適用同一加重條款,自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及95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8 月、6 月、4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第一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案發後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五林國小,致被害人須重新以水泥填補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所竊得事實欄所示止滑銅條1 批固屬其犯罪所得,案發後亦未據扣案,而因被告始終供稱係與吳鴻昇共同涉犯本件之故,於審理時亦稱所竊銅條於離開五林國小時已交予吳鴻昇等語(審易卷第32頁、第34至35頁),則依卷附事證已無從查知此物現時下落為何;然衡以案發當時遭竊之止滑銅條現時既已無從特定其數量,尚無從據此憑認被告獲有高額犯罪所得,加以案發至今已事隔近10年,依現時市場交易情形以觀該等遭竊止滑銅條之殘存價值已甚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均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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