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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第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素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素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於警要求出示證件時,不慎掉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為警查扣,警進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上開美濃區永安路47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15時50分許,經警因另案前往該址時,因見其形跡可疑,曾素娥於上述㈡、㈢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2 至3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60200242號卷〈下稱警2 卷〉第1 至7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卷〈下稱偵508 卷〉第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卷〈下稱偵675 卷〉第18至19頁、審訴448 卷第23至24、32頁、審訴427 卷第41至42、5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3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03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405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508 號卷第23頁、警1 卷第22頁、審訴488 卷第51至5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1卷第12至14、16、17至20頁、偵508 號卷第22頁)。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扣案毒品含袋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2 卷第8 至12頁、偵675 號卷第21至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2 卷第8 至12、24頁、偵675 號卷第23至24頁)。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別於106年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就該部分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106年2月23日早上8點施用,但我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等語在卷(見審訴448號卷第23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於警知悉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施用工具予警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後述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此有前揭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 年6月28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3518號函1 份(見警2 卷第3 頁、審訴427 號卷第26、4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主張犯罪事實㈠部份,其有主動交出毒品供警扣案一情,而查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時,被告於褲子口袋拿出證件時當場掉出1 包夾鏈袋,內有海洛因毒品而當場查獲,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41405500 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審訴488 卷第51至52頁),可徵被告所述主動交付毒品一情並無所據,嗣被告雖同意警採尿送驗,然警依法對被告採尿之前,已知其持有毒品,堪信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偵查中坦承上情,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幫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情節、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2 卷第2 頁、審訴427 卷第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審判/ 偵查│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              │
│    │案號      │        │                │                            │                  │
├──┼─────┼────┼────────┼──────────────┼─────────┤
│ 1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素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訴字第448 │        │第10條第1 項    │徒刑拾壹月。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號/106年度│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508 號    │        │                │                            │                  │
├──┼─────┼────┼────────┼──────────────┼─────────┤
│ 2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素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訴字第427 │        │第10條第2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物沒收。    │
│    │號/106年度│        │(論自首)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毒偵字第67│        │                │                            │                  │
│    │5 號      │        │                │                            │                  │
├──┼─────┼────┼────────┼──────────────┼─────────┤
│ 3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素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訴字第427 │        │第10條第1 項    │徒刑玖月。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106年度│        │(論自首)      │                            │                  │
│    │毒偵字第67│        │                │                            │                  │
│    │5 號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40 公克│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63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0公克)        │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08號卷第22頁)                       │
├─┼───────┼───────┴────────────────────────────┤
│2 │吸食器1 組    │編號2 為犯罪事實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 為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3 │針筒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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