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旭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旭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17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旭妃於106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應該是不小心吸到他人含有海洛因的香煙(下稱二手煙),才會使驗尿結果出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765ng/ml,可待因濃度119ng/ml)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是上開尿液檢驗過程若未有人為因素之干擾,其檢驗之精確度即接近百分之百,而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採尿檢驗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得檢驗出尿液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最大時限,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本院卷第75-77 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就其受檢之尿液,為何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前後有多次不同如下之辯詞:
1、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會有朋友來家中找伊,伊可能吸到二手煙,朋友會帶香煙來家中吸食,伊當時覺得有一個味道怪怪的云云(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
2、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吸到二手煙,伊有看到那個人的香煙有捲東西,而且伊聞到怪怪的味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3、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審判程序陳稱:可能是別人跟伊買破布子的時候沾到的,伊是在家裡的客廳吸到二手煙,伊家是個貨櫃屋,通風很不好,當天有3 個人來伊家中,因為伊跟他們說要去驗尿得出門,所以他們在伊家中待到快11點就離開了,他們在抽煙的時後,伊沒有想到他們在抽含有海洛因的香煙,但是伊兒子有說味道很臭,伊完全不認識這3 個人,他們是伊友人劉培雯介紹來買東西,當天劉培雯也有在現場抽煙,伊也曾懷疑是劉培雯抽含有海洛因的香煙,導致伊的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83、87、89頁)。
4、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判程序陳稱:劉培雯有到伊家中剪破布子,也有叫其他人來剪,驗尿前一天,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來家中,可能是劉培雯介紹來幫忙伊剪破布子,要讓伊拿去賣,那個男子忙到下午3 點多就離開了,那個男的大概是早上9 點多來的時候,在工寮外的地方抽煙,伊懷疑就是該時吸到了二手煙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
5、稽之被告雖稱係證人劉培雯介紹他人向被告購買破布子,且證人劉培雯曾在其家中抽用含海洛因的香煙云云,然依證人劉培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沒有介紹任何人向被告購買破布子,也從未在被告家中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證人劉培雯所稱不符,則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上開歷次偵查、審理所述,就吸到二手煙之時間係驗尿當天抑或是前一天、吸到二手煙的地點是在貨櫃屋或是在工寮外、來找被告並施用含海洛因香煙的人數是1 人或是3 人等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且出入甚大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㈣、被告曾向採尿人員表示於採尿前有服用友露安乙情,此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頁),惟按「友露安液」未含嗎啡、可待因及可代謝嗎啡之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見偵卷第16頁)可憑。是服用友露安後,自無可能代謝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應非服用友露安所致。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被告更係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然未能珍惜假釋之寬典,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深切悔悟之意,並審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料家中長輩及幼小成員及身患疾病(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