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榮
- 指定辯護人
-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李忠安
- 指定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榮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忠安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事實
一、李世榮、李忠安與邱丁在(業經另案起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宇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與邱丁在聯繫,欲向邱丁在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邱丁在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何宇昌,何宇昌並先行交付1000元價金交給邱丁在。嗣105年6月30日19時35分許、同日20時4分許,何宇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丁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上開毒品事宜後,邱丁在即與李世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李世榮將何宇昌所購買之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何宇昌。李世榮雖知悉邱丁在與何宇昌係進行毒品交易,且知悉邱丁在囑其交付之物為海洛因,竟仍與邱丁在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世榮於105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8-76號何宇昌住處外,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何宇昌。
(二)何宇昌於105年7月1日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邱丁在聯繫,欲向邱丁在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邱丁在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何宇昌,何宇昌並先行交付1000元價金給邱丁在。嗣105年7月1日11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何宇昌陸續以門號00 -0000000之市內電話與邱丁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上開毒品事宜後,邱丁在即與李忠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李忠安將何宇昌所購買之1000元海洛因1小包交給何宇昌。李忠安雖已認知邱丁在與何宇昌係進行毒品交易,且知悉邱丁在囑其交付之物為海洛因,竟仍與邱丁在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忠安於105年7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前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何宇昌。
(三)鄭聖坤於105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與邱丁在聯繫,欲向邱丁在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邱丁在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鄭聖坤。嗣105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21時44分許,鄭聖坤陸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丁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邱丁在遂與李忠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李忠安海洛因藏放位置並要其確認海洛因存量後,告知鄭聖坤至李忠安住處向李忠安拿取海洛因。鄭聖坤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李忠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後,再次撥打電話給邱丁在之上開門號,邱丁在遂於電話中指示李忠安(當時李世榮、李忠安均在場,由較靠近電話之李世榮將邱丁在電話中之指示複誦給李忠安聽)將海洛因拿給鄭聖坤。李忠安雖已認知邱丁在與鄭聖坤係進行毒品交易,且知悉邱丁在囑其交給鄭聖坤之物為海洛因,竟仍與邱丁在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忠安於上開電話結束後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鄭聖坤。
二、嗣經警對邱丁在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內容,並於105年11月21日至李忠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世榮之辯護人主張李忠安、邱丁在、何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2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世榮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世榮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審判中供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事證顯示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被告李世榮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忠安之辯護人主張何宇昌、鄭聖坤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2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忠安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忠安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業如前述)。
三、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因被告李世榮、李忠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李世榮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依邱丁在之指示交付海洛因給何宇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海洛因,但我只是幫邱丁在拿海洛因給何宇昌,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交易,我並不知道邱丁在有在賣海洛因云云(見訴卷第40 頁)。經查:
(一)證人邱丁在於105年6月30日20時許前之某時,與被告李世榮聯繫,指示被告李世榮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證人何宇昌,被告李世榮雖知悉證人邱丁在指示其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依照證人邱丁在之指示,於105 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8-76號何宇昌住處外,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證人何宇昌等情,業據被告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宇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訴一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證人邱丁在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邱丁在當時指示被告李世榮將海洛因交給證人何宇昌,是因證人何宇昌於105年6月30日19時35分許、同日2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丁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海洛因相關事宜,之後證人邱丁在指示被告李世榮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證人何宇昌等情,亦據證人邱丁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宇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卷第173頁反面),並有邱丁在與何宇昌間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警卷第365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又關於證人邱丁在當時與被告李世榮聯絡之方式,查被告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只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手機,都是用該電話與邱丁在聯絡等語(見訴二卷第11頁),可見證人邱丁在當時應是以撥打李世榮上開電話之方式與被告李世榮聯繫,指示其將毒品交付給證人何宇昌。
(二)有關證人邱丁在指示被告李世榮將前揭海洛因交給證人何宇昌之緣由,證人何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丁在有在賣毒品,105年6月30日這次是我跟他購買毒品,我事先就已經跟邱丁在約好,並先把錢交給邱丁在,6月30日當天邱丁在在忙,就叫李世榮拿來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邱丁在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宇昌常常合資購買毒品,次數超過5次,因為合資購買會比較便宜,6月30日這次是何宇昌跟我合資購買毒品後要向我拿,但因為我去北部不在永安,所以我就請李忠安幫我轉交給何宇昌,不是賣毒品給何宇昌云云(見訴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96頁至第98頁、訴二卷第188頁),所述與證人何宇昌有別。然查:證人邱丁在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何宇昌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電話中講的是錢,是我跟何宇昌借錢要還他,我叫李世榮幫我先拿錢過去給何宇昌云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有不符,而「借錢」與「合資購買毒品」二事相差甚遠,通常並不致有所混淆,證人邱丁在卻先後陳述不一,已徵所述可疑。又依證人邱丁在所述,其與證人何宇昌合資購買毒品,是因為能夠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到毒品,並未從中獲得價差或取得其他利益,故其合資購買毒品既然是出於省錢之動機,顯見並非不在意金錢,理應沒有為了將合資購買之毒品交付他人,反而又支出額外成本之可能。然查被告李世榮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由於其會幫邱丁在送毒品給他人,所以邱丁在會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等語,警詢時更具體陳稱其送毒品之後,邱丁在等人會每天免費提供4支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訴卷第40頁),證人邱丁在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被告李世榮會幫忙送東西,所以會免費給被告李世榮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98頁反面)。故若證人邱丁在所述屬實,其為了將合資購買的毒品交給他人,不但要特地請被告李世榮跑一趟,還要為此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李世榮作為代價,此舉不但無利可圖,甚至需自行支出成本,實與其所述為省錢而合資購買毒品之目的自相矛盾,更見其所述難以採信。綜上,證人邱丁在所述是與證人何宇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既與證人何宇昌所述不符,又有上開前後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自難憑採,應以證人何宇昌所述為可信,證人邱丁在與證人何宇昌本次實係從事毒品交易乙情,自堪認定。至證人邱丁在與何宇昌間本次交易之價金,證人何宇昌於偵訊時證稱為1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是3000元云云,又稱之前曾經以1000元、3000元向邱丁在購買毒品,對本次交易金額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一卷第104頁),考量其接受偵訊之時點為105年11月,距離本案發生時點較近,對案情之印象應較為清晰,爰依其偵訊時之證述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
(三)承上,證人邱丁在因被告李世榮為其送毒品給他人,而會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李世榮施用,衡情必是能夠因而從中獲利,否則即無如此之理;且被告李世榮本身既有在施用海洛因,顯然亦知悉海洛因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應無可能不知證人邱丁在是因有利可圖,才會以免費提供海洛因為代價,要其將毒品送給他人,對照被告李世榮於於警詢時自承其平時會向證人邱丁在購買海洛因施用,且從105年6至7月起即會幫邱丁在運送毒品給買家,邱丁在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1頁、第85頁),並於警方提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丁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就警方所詢各該通話內容之意義,表示是邱丁在指示其將海洛因送至他人處販賣給他人等語(見警卷第75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李世榮確實知悉證人邱丁在販賣海洛因之事,且平時即會為證人邱丁在將海洛因送去給購毒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知道邱丁在有賣毒品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邱丁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李世榮說叫他幫我拿去給昌仔(即何宇昌)而已云云(見訴一卷第98頁反面),然被告李世榮既知悉證人邱丁在有在販毒,平時又會為證人邱丁在將毒品送去給購毒之人,縱使其各次為證人邱丁在交付毒品時,證人邱丁在未必會於事前明確告知該次為販賣毒品,買方亦未必會當場給付現金,被告李世榮仍無不知該次是在從事毒品交易之可能。辯護意旨以證人邱丁在並未交代被告李世榮交付毒品之原因或交代要收錢,被告亦未當場收到錢,而認被告李世榮本次並無販賣毒品之認知等語(見訴二卷第12頁),應屬誤會。故被告李世榮於前揭時間、地點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給證人何宇昌,是在知悉邱丁在販賣海洛因給何宇昌之情況下,與邱丁在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之,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李忠安固坦承有依邱丁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物品給證人何宇昌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幫邱丁在拿東西去7-11,但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我不知道邱丁在有在賣毒品云云(見訴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53頁)。經查:
(一)證人邱丁在於105年7月1日22時許前之某時與被告李忠安聯繫,指示被告李忠安將某物品交付給證人何宇昌,被告李忠安遂依邱丁在之指示,於105年7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34號之7-11超商前將該物品交給何宇昌等情,業據被告李忠安坦承如前,核與證人邱丁在、何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而證人邱丁在當時指示被告李忠安將該物品交給證人何宇昌,是因證人何宇昌於105年7月30日11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與邱丁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海洛因之事,之後邱丁在即指示李忠安將該物品(即海洛因1包)交給證人何宇昌等情,亦據證人邱丁在、何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並有證人邱丁在、何宇昌間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內容如附表三,見警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均堪認定。又關於證人邱丁在是以何方式與被告李忠安聯繫,指示其將海洛因交給證人何宇昌乙節,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忠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證人邱丁在都是打此電話給被告李忠安,且證人邱丁在要被告李忠安拿東西給他人時,會打此電話給被告李忠安告知東西放哪裡等情,為被告李忠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警卷第98頁、訴二卷第10頁反面),故證人邱丁在應是以撥打上開電話之方式與被告李忠安聯繫,堪可認定。
(二)有關證人邱丁在此次指示被告李忠安將前揭海洛因交給證人何宇昌之緣由,證人何宇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跟邱丁在約好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事先已經把錢給邱丁在,我要拿的那天他沒空,他把東西放在李忠安那邊,叫李忠安拿給我,我就去李忠安家附近的7-11跟李忠安拿等語(見訴一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證人邱丁在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何宇昌跟我合資購買毒品,因為當時我不在永安,所以麻煩李忠安幫我轉交給何宇昌云云(見訴一卷第154頁),所述與證人何宇昌有別。然查證人邱丁在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前揭其與何宇昌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開譯文是其叫何宇昌去毅仔(即李忠安)家跟黑仔(即李世榮)拿其要還給何宇昌的錢云云(見警卷第24頁),所述還錢之情節與其後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然不符,已徵所述可疑。又觀之證人邱丁在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發現證人邱丁在於105年6月30日12時許時,曾出現在高雄市永安區,從同日19時許起,就出現在北部地區(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正區等),次日14時許才又回到高雄市左營區(見警卷第364頁至第369頁),證人邱丁在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其105年6月30日中午去永安,可能就是拿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要給何宇昌的毒品去放在李世榮處,之後其就去北部,在北部有過夜,隔天再坐高鐵回來等語(見訴一卷第99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證人邱丁在既於105年6月30日才透過被告李世榮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毒品給證人何宇昌,且其於同年7月1日回到高雄之前都在北部,應不致105年7月1月交付毒品之前又再度與證人何宇昌合資購買毒品;且證人邱丁在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犯罪事實一(二)這次印象中是在李忠安家裡把東西給李忠安,請他隔天轉交給何宇昌云云(見訴一卷第155頁),則按其所述,其應該是105年7月1日之前1日(即105年6月30日)在李忠安家中請李忠安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海洛因交給何宇昌。若證人邱丁在所述屬實,其竟是於105年6月30日北上之前,分別至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所在地,各交付1包海洛因給被告李世榮、李忠安,分別請其轉交給證人何宇昌,則其何以不能直接請被告李世榮、李忠安之其中一人轉交2包海洛因給證人何宇昌,反而需如此大費周章,分別委託被告2人?益證證人邱丁在所辯無可採信。綜上,證人邱丁在所述是與證人何宇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既與證人何宇昌所述不符,又有上開前後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自難憑採,應以證人何宇昌所證是以1000元向邱丁在購買毒品等語為可信,故證人邱丁在與證人何宇昌本次係從事毒品交易乙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李忠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邱丁在是大概認識18年的朋友,他會免費拿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丁在曾陸續住在我家差不多半年時間,犯罪事實一(二)、(三)的那段期間都有陸續住在我家等語(見訴二卷第9頁)。被告李忠安既與證人邱丁在相識許久,且曾共同居住達相當期間,又能夠自證人邱丁在處免費取得毒品施用,對於證人邱丁在販賣毒品之事應非無法知悉,參之被告李忠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邱丁在是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有時有人打電話要向邱丁在購買毒品他不在時,就會叫那個人來我住處找我,並交代我把東西拿給對方,所謂東西是指粉末狀的海洛因;我在105年7月初曾受邱丁在指示在我住處外永安路上的統一超商前交付海洛因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李忠安對邱丁在販毒之事有所認知,且確曾為邱丁在交付毒品,方能清楚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形狀為粉末狀等事實。故被告李忠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道邱丁在有在販賣毒品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李忠安既知悉證人邱丁在販賣海洛因之事,其於前揭時、地依證人邱丁在指示將物品交給證人何宇昌時,對於所交付之物為邱丁在賣給何宇昌之海洛因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再對照其警詢時所承曾在105年7月初左右依邱丁在指示於永安路之統一超商交付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2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犯罪事實一(二)這次應該就是我在警局所說的其中一次等語(見訴一卷第40頁),已堪認定被告李世榮於前揭時間、地點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給證人何宇昌,實係知悉邱丁在販賣海洛因給何宇昌之情況下,與邱丁在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之。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李忠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證人鄭聖坤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有至其住處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邱丁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鄭聖坤那次來沒有說要作什麼,我當天回去就睡了,沒跟他說到話,應該是李世榮把海洛因拿給他的云云(見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
(一)鄭聖坤於105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李忠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並在該處向某人取得海洛因1小包乙情,為被告李忠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聖坤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0頁、訴一卷第197頁)相符,首堪認定。而證人鄭聖坤當時會至被告李忠安之住處拿取海洛因,是因其於105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21時44分許,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丁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海洛因之事,邱丁在於電話中要鄭聖坤直接至被告李忠安之住處,證人鄭聖坤遂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李忠安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邱丁在、鄭聖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90頁反面、第197頁至第197頁),並有證人邱丁在、鄭聖坤間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內容如附表四,見警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鄭聖坤就其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致電證人邱丁在之緣由,於偵訊時證稱:105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21時44分許的電話是我跟邱丁在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海洛因,邱丁在叫毅仔(即李忠安)拿海洛因給我,我去毅仔住處跟毅仔拿到1小包海洛因,海洛因的500元我先欠著,月底才還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證人邱丁在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鄭聖坤跟我要海洛因施用,但因為當時我人不在,所以就叫李忠安看有沒有,有的話就拿一塊給鄭聖坤云云(見訴一卷第190頁反面);證人鄭聖坤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次是我跟邱丁在要毒品,邱丁在叫我去跟李忠安拿,我是跟邱丁在要,不是跟他買云云(見訴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經查:證人邱丁在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前揭其與鄭聖坤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上開通話是鄭聖坤要向其借錢,但是錢在黑仔那邊,所以叫鄭聖坤打電話給毅仔(即李忠安)看黑仔(即李世榮)那邊有多少錢云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所述借錢之情節與其後所證鄭聖坤向其索討海洛因云云顯然不符,已徵所述可疑。又一般施用毒品者間少量轉讓毒品、互通有無之情形,固非罕見,然此種情形通常是在一方有施用需要,另一方恰好有多餘毒品可供分享之情況下偶然發生,且因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無利可圖,提供毒品者縱有可能基於情誼或便利等因素,而願意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然通常不致在自己身處外地或手頭並無毒品之情況下,尚特地為索討毒品之人聯繫第三人、向第三人確認毒品存量,再委請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然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聖坤於105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致電證人邱丁在時,一開始即詢問:「喂...好了沒」等語,證人邱丁在則答以「我不在」等語,之後雙方才談及要由證人邱丁在先聯繫毅仔(即被告李忠安)、問被告李忠安那邊還剩多少,再由證人鄭聖坤過去找被告李忠安之事(見警卷第352頁),自證人鄭聖坤一開始即詢問「好了沒」,證人邱丁在亦知悉鄭聖坤所指為何事等情,可見證人鄭聖坤與證人邱丁在就邱丁在要給鄭聖坤海洛因之事,應該原本即有約定,而非臨時、偶然發生,而證人邱丁在既與鄭聖坤事先約定要交付毒品,又於鄭聖坤向其索討時,表示會為其聯絡被告李忠安、確認還剩多少,以使鄭聖坤能夠去向被告李忠安拿取毒品,其仁至義盡之程度,實已與一般無償轉讓毒品之情形有別。故證人邱丁在、鄭聖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次交付毒品之緣由,既與其等先前之陳述有所矛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遽採,再參之被告李忠安於警詢時所陳:邱丁在不在時,如果有人打電話向他購買毒品,他就會叫那個人來我住處找我,邱丁在也會打給我交代我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拿東西,並跟我說東西放在哪裡,對方來了之後我會就將東西交給他,所謂東西是指粉末狀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明確陳稱證人邱丁在於有人要購買海洛因(而非於無償轉讓)時,會叫對方至其住處向其拿取毒品,且所述情形又與證人鄭聖坤偵訊時所證當天是其要向邱丁在買海洛因,鄭聖坤叫其去向被告李忠安拿之情形一致,足見證人鄭聖坤於偵訊時所證是以500元向證人邱丁在購買海洛因之事應屬真實可信。
(三)關於證人鄭聖坤當日至被告李忠安之住處後,是向何人取得海洛因1包乙節,經查:
1、證人鄭聖坤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過去毅仔(即李忠安)住處,是毅仔拿1小包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被告李忠安亦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證人鄭聖坤、邱丁在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這次是我受邱丁在指使,將放在他房間床底下的海洛因拿給鄭聖坤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所述互核相符。又參之證人鄭聖坤與證人邱丁在間105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鄭聖坤向邱丁在表示「他說你沒講沒辦法給我」等語,之後即有一人插入對話,向邱丁在表示自己是「黑仔」,並將邱丁在電話中所述「坤仔過去了弄一塊給他」重複一遍(見警卷第353頁)。就此對話過程,被告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鄭聖坤去李忠安住處找李忠安,到那邊之後打電話給邱丁在,我也在場,電話可能有開擴音很大聲,我就在旁邊跟電話中的邱丁在說坤仔過來了,並重複邱丁在所說的話給李忠安聽等語(見訴一卷第195頁),被告李忠安亦證稱:他們對話時我本來在現場睡覺,因為鄭聖坤在那邊一直吵,我受不了就爬起來等語(見訴一卷第195頁);證人鄭聖坤則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通話中所述「他說你沒講沒辦法給我」,是指因為邱丁在沒有交代,所以毅仔(即李忠安)沒有辦法給毒品等語(見訴一卷第200頁反面)。可見當天證人鄭聖坤抵達被告李忠安之住處後,被告李世榮、李忠安均在該處,而鄭聖坤抵達之初應曾表示要向李忠安拿海洛因之事,但未能順利取得,因此才會又打電話給證人邱丁在,並向邱丁在表示「他說你沒講沒辦法給我」等語,此時在旁聽到電話內容之被告李世榮亦插入鄭聖坤與邱丁在之對話,並複誦邱丁在之指示給被告李忠安聽。而被告李忠安當時既然在場,又已被吵醒,理應能夠於聽到被告李世榮之轉述內容後,依邱丁在之指示拿海洛因給鄭聖坤,上開過程與被告李忠安警詢時、證人鄭聖坤偵訊時所述是由被告李忠安將海洛因拿給鄭聖坤等情亦屬相符。
2、證人鄭聖坤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邱丁在叫我過去跟李忠安拿,但我到了之後看李忠安在睡覺,就沒有叫醒他,也沒跟他說話,我同學李秋唐剛好看到我在難過,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云云(見訴一卷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00 頁反面);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別。惟查:若證人鄭聖坤始終未曾與被告李忠安對話,理應就不會有在電話中向證人邱丁在反應李忠安無法給海洛因之問題;且其所述李忠安都在睡覺、並未與李忠安說話云云,亦與被告李忠安所述其當日因為鄭聖坤一直吵而起床等語不符。又證人鄭聖坤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當天李忠安住處共有幾人在場,先稱其當日至被告李忠安住處,只有看到被告李忠安在睡覺,還有看到李秋唐云云(見訴一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並未提及李世榮在場之事,然經當庭提示其與證人邱丁在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後,其又改稱:當天我看到李忠安在睡覺,就跑去屋外打電話,這時黑仔(即李世榮)在屋內,我跟他隔一扇門云云(見訴一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所述情形先後不一。又若依其所述,李秋唐是因為看到其在難過,而免費提供其海洛因施用,其當時應已因需要毒品而處於明顯不適之狀態,則其在此狀態下,何以竟會僅因看到被告李忠安在睡覺,就自行走出屋外,卻未曾試圖叫醒被告李忠安?且李秋唐為被告李忠安之兄,生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有3個小孩要撫養等情,業據被告李忠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02頁反面、訴二卷第10頁),而海洛因並非能夠輕易無償取得之物,何以李秋唐竟會在自身亦非寬裕之情況下,無故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鄭聖坤施用?更見證人鄭聖坤上開所述不合情理。況證人鄭聖坤於本院107年4月2日審判程序作證時,一開始均稱是到李世榮家、要向李世榮拿毒品云云,經請其當庭指認所稱李世榮為何人後,始發現證人鄭聖坤所稱之李世榮實係指被告李忠安(見訴一卷第197頁反面),而經質以為何其一開始將李忠安稱為李世榮,其答稱:因為我們平常都是叫暱稱毅仔,沒在叫本名,我是看傳票上寫李世榮,所以誤認他名字是李世榮云云(見訴一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然若其平時與被告李忠安均以暱稱稱之,並不清楚被告李忠安之本名,何以在一開始作證時卻反而不提暱稱,直接以其自承並不清楚之「李世榮」稱之?更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實未必是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難以採信。再者,李秋唐已於105年11月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李忠安之警詢陳述可稽(見警卷第99頁),故若證人鄭聖坤當時確實是向李秋唐取得該包海洛因,而非從被告李忠安處取得,其於105年11月21日作證時,在李秋唐已死,並無陷人入罪之顧慮的情形下,應該只要據實表示是從李秋唐處取得海洛因即可,然其非但未如此,反而稱是向被告李忠安取得海洛因,陷被告李忠安於不利,若非其當時實係自被告李忠安處取得海洛因,實未見其有何為此陳述之理由。證人鄭聖坤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前之說法是因為警察要其指認邱丁在,才會這樣說云云(見訴一卷第203頁反面),然若其警詢時只是要配合警察指認邱丁在,應該亦無拉被告李忠安下水之必要,且其於已無警察在場之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是向被告李忠安拿取海洛因等語,足見其所稱先前稱向李忠安拿取海洛因,是配合警察要求所為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證人鄭聖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採信。
3、被告李忠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其在睡覺,其不知道鄭聖坤要作什麼,應該是被告李世榮將海洛因交給證人鄭聖坤云云(見訴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查:證人邱丁在叫購毒者至被告李忠安住處向被告李忠安拿取購買之海洛因時,因被告李忠安不知道海洛因之藏放位置,所以邱丁在都會打電話給被告李忠安,告知被告李忠安海洛因之藏放位置等情,為被告李忠安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訴二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不知道邱丁在將毒品放在何處,但有時向邱丁在要時,邱丁在就會告知藏放位置等語(見訴一卷第206頁),可見被告李忠安、李世榮平時對證人邱丁在藏放毒品之位置均不清楚,是在需要拿取毒品時(交給他人或自行施用),邱丁在才會告知毒品位置。而當天證人鄭聖坤與證人邱丁在聯絡後,邱丁在即向證人鄭聖坤表示會與被告李忠安聯絡,要鄭聖坤到被告李忠安之住處向被告李忠安拿取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邱丁在既非預定由被告李世榮將海洛因交給鄭聖坤,理應不會特地告知被告李世榮海洛因之藏放位置,故被告李世榮當時是否能夠直接找到海洛因並交給證人鄭聖坤,實有疑義。且證人鄭聖坤至被告李忠安之住處,既是要找被告李忠安拿取證人邱丁在允諾交付之海洛因,被告李世榮為何未會未告知被告李忠安,即擅作主張將證人邱丁在之海洛因交給他人?亦屬可疑。又證人鄭聖坤抵達被告李忠安住處後,打電話給證人邱丁在時,被告李世榮曾在旁插嘴、與邱丁在對話,並覆誦邱丁在之指示等情,業如前述,若被告李世榮因為被告李忠安在睡覺,而有意代被告李忠安交付毒品,理應只要在電話中詢問邱丁在毒品之位置即可,並無覆誦邱丁在所述內容之必要,而被告李忠安既自承其當時在場,且有被吵起來等情(見訴一卷第195頁),被告李世榮所稱其是將邱丁在之指示轉告被告李忠安等語,自屬可信,被告李忠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都在睡覺、不知鄭聖坤到其住處所為何事云云,則無可採。被告李忠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無可採,應以其警詢時所述此次是其受邱丁在指示,將藏在邱丁在床底之海洛因拿給鄭聖坤等語為可信。另被告李忠安平時既不知邱丁在之海洛因藏放何處,其當時之所以能夠拿到海洛因並交給證人鄭聖坤,應是邱丁在曾有告知其海洛因之藏放位置;而證人邱丁在指示被告李忠安拿東西給他人時,會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李忠安,告知東西放哪裡等情,已如前述,再對照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丁在曾表示要問毅仔(即被告李忠安)還剩多少等語,可見證人邱丁在當時應該曾經撥打被告李忠安之上開電話,告知被告李忠安海洛因之位置,並要被告李忠安確認海洛因存量(但可能未說清楚鄭聖坤要過去之事,才會有後續鄭聖坤一開始未能拿到海洛因之問題)。被告李忠安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警詢時並未表示是受邱丁在指使將海洛因拿給鄭聖坤云云(見訴二卷第9頁反面),然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其警詢時曾為上開陳述,僅稱所指的是另外一次而非本次云云(見訴一卷第41頁),其嗣後又空言否認警詢曾為此陳述之事,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李忠安與證人鄭聖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無可採,應以被告李忠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鄭聖坤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故證人鄭聖坤當日至被告李忠安住處時,是由被告李忠安將海洛因1包交給證人鄭聖坤乙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李忠安原即知悉證人邱丁在販賣海洛因之事,且會依證人邱丁在之指示,於邱丁在販賣海洛因給他人時,將海洛因交給到其住處拿取海洛因之買家等情,既均如前述,自可認定其本次將海洛因1包交給證人鄭聖坤時,是在知悉邱丁在販賣海洛因給鄭聖坤之情況下,與邱丁在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之。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查證人邱丁在雖未承認販毒營利之事,然其有販賣毒品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證人邱丁在每次購入毒品之價格,然依據前揭說明,自可認定證人邱丁在前揭各次販毒行為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既在對邱丁在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知情之情況下,為邱丁在將要販賣之海洛因交給他人,其主觀上自有與邱丁在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世榮、李忠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世榮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李忠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即證人邱丁在指示,分擔實行實際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李世榮、李忠安上開所為,均係與證人邱丁在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忠安之辯護人認被告李忠安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尚屬誤會。被告2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世榮與證人邱丁在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忠安與證人邱丁在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忠安所為上開2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世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3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2、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依證人邱丁在之指示被動為之,且均僅交付1小包毒品予他人,所販賣之毒品份量甚少,對象亦屬特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刑度量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所為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李世榮依法加重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各自配合證人邱丁在之指示,將邱丁在所要販賣之海洛因交給購毒之人,而分別與邱丁在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並未直接分得證人邱丁在販毒所獲價金,亦非販毒行為之主謀者,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輕微,及被告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忠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臨時工,與姪女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李忠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對象、次數等情,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惟若嗣後無法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持之物所有權之刑事處分,自僅得就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方105 年11月21日至被告李忠安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忠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搜索、扣押筆錄未見該SIM 卡扣案之記載,應認未扣案),且經被告李忠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時用於與證人邱丁在聯絡等情,均如前述,此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上開門號SIM卡自均屬其共犯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所搭配之上開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世榮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與證人邱丁在聯絡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為其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邱丁在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分別與證人何宇昌、鄭聖坤聯絡交付毒品事宜,該行動電話自屬其與被告李世榮、李忠安分別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世榮、李忠安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若無法沒收時,因該行動電話並非本案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對被告李世榮、李忠安為替代剝奪所有權之追徵處分。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於各自與證人邱丁在共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有因此分得價金,或業已因共犯該次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對被告李世榮、李忠安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 │物品 │備註 │ ├─────┼────────┼─────────────┤ │1 │殘渣袋 │未送驗。 │ ├─────┼────────┼─────────────┤ │2 │吸食器 │ │ ├─────┼────────┼─────────────┤ │3 │電子磅秤 │ │ ├─────┼────────┼─────────────┤ │4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5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6 │分裝袋 │ │ └─────┴────────┴─────────────┘ 附表二 何宇昌、邱丁在105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一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出處: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6.30 19:35:44 │警卷第│ │ │ │365頁 │ │ │通話內容: │ │ │ │B:我昌仔 │ │ │ │A:喔好 │ │ │ │B:你來了嗎 │ │ │ │A:我叫黑仔先拿過去 │ │ │ │B:你叫黑仔拿過來嗎 │ │ │ │A:嗯啊我在台北啦 │ │ │ │B:你沒空過來喔 │ │ │ │A:有啦 │ │ │ │B:你現在在台北喔 │ │ │ │A:嗯啊,你的份我有寄他啦 │ │ │ │B:好啦,你叫黑仔幫我拿過來 │ │ │ │A:好 │ │ ├──┼───────────────────────────┤ │ │二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6.30 20:04:41 │ │ │ │ │ │ │ │通話內容: │ │ │ │B:董ㄟ他知道路嗎 │ │ │ │A:知啦,他還打來問要不要過去 │ │ │ │B:那他來了嗎 │ │ │ │A:出發了 │ │ │ │B:喔,他來了喔 │ │ │ │A:嗯,我有留家裡的電話給他 │ │ │ │B:好啦 │ │ └──┴───────────────────────────┴───┘ 附表三 何宇昌、邱丁在105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一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出處: │ │ │通話對象: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7.1 11:19:12 │警卷第│ │ │ │212頁 │ │ │通話內容: │至第 │ │ │B:你回來了嗎 │213頁 │ │ │A:我等一下坐高鐵回去 │ │ │ │B:那你回來到我們這邊 │ │ │ │A:好啊 │ │ ├──┼───────────────────────────┤ │ │二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7.1 14:28:41 │ │ │ │ │ │ │ │通話內容: │ │ │ │B:等一下我這邊先來勒 │ │ │ │A:我剛到我沒車剛叫人來載我 │ │ │ │B:好啦 │ │ ├──┼───────────────────────────┤ │ │三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7.1 18:45:18 │ │ │ │ │ │ │ │通話內容: │ │ │ │B:你沒過來喔 │ │ │ │A:我沒車過去,我叫吉仔載黑仔過去 │ │ │ │B:哪個吉仔 │ │ │ │A:你們那裡那個啊 │ │ │ │B:喔,我還要另外那個勒 │ │ │ │A:哇,我跟他說看家裡還有沒有,如果有我叫他帶過去 │ │ │ │B:我那天是不是 │ │ │ │A:你有拿給他了嗎 │ │ │ │B:有啊 │ │ │ │A:你看怎樣跟他講就好,我晚上才回去 │ │ ├──┼───────────────────────────┤ │ │四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7.1 19:37:26 │ │ │ │ │ │ │ │通話內容: │ │ │ │B:來的話已經半夜了喔 │ │ │ │A:本來叫吉仔過去載他又說車被老婆開走了,我現在叫春仔 │ │ │ │過去載。 │ │ │ │B:好啦。 │ │ ├──┼───────────────────────────┤ │ │五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B何宇昌) │ │ │ │通話時間:105.7.1 20:39:37 │ │ │ │ │ │ │ │通話內容: │ │ │ │A:昌仔我看你要騎過去拿,他沒有車 │ │ │ │B:你有寄在那裡嗎 │ │ │ │A:嗯啊 │ │ │ │B:好啦,在億仔那裡嗎 │ │ │ │A:嗯啊 │ │ └──┴───────────────────────────┴───┘ 附表四 邱丁在、鄭聖坤105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一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通話對象:0000000000 │出處: │ │ │(B鄭聖坤)通話時間:105.6.25 21:38:56 │ │ │ │ │警卷第│ │ │通話內容: │352頁 │ │ │A:喂B:喂...好了沒 │至第 │ │ │A:蛤? │353頁 │ │ │B:好了沒? │ │ │ │A:我不在 │ │ │ │B:幹..先跟「毅仔」講一下,先一塊那個..你打給他講一下│ │ │ │A:叫我怎跟他講 │ │ │ │B:拜託一下..蛤? │ │ │ │A:我打看看 │ │ │ │B:對啦,你打看看,好不好 │ │ │ │A:好啊 │ │ │ │B:厚..我過去找毅仔 │ │ │ │A:沒有啦,我還沒打你就要過去處理 │ │ │ │B:對啦,你打給毅仔啦 │ │ │ │A:我問他,看剩多少 │ │ │ │B:厚 │ │ ├──┼──────────────────────────┤ │ │二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通話對象:0000000000 │ │ │ │(B鄭聖坤)通話時間:105.6.25 21:44:32 │ │ │ │ │ │ │ │通話內容: │ │ │ │A:喂..你等一下跟他講就好啦 │ │ │ │B:蛤? │ │ │ │A:你等一下跟他講就好 │ │ │ │B:等一下跟他講就好嗎? │ │ │ │A:嘿你直接打電話跟他講 │ │ │ │B:他如果不要呢? │ │ │ │A:你就跟他講 │ │ │ │B:嘿 │ │ ├──┼──────────────────────────┤ │ │三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邱丁在)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鄭聖坤) │ │ │ │通話時間:105.6.25 21:50:29 │ │ │ │ │ │ │ │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喂 │ │ │ │C:喂有聽到嗎?蛤...黑仔啦。 │ │ │ │A:坤仔過去了弄一塊給 │ │ │ │C:坤仔過去了弄一塊給他 │ │ │ │A:好啦你過去 │ │ │ │B:好 │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 │所為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一 │李世榮 │前揭犯罪事實│李世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一(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犯行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含SIM卡)沒收。 │ ├──┼────┼──────┼────────────────┤ │二 │李忠安 │前揭犯罪事實│李忠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沒收。 │ ├──┼────┼──────┼────────────────┤ │三 │李忠安 │前揭犯罪事實│李忠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一(三)所示│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