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SUS牌雙卡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晚間6時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裕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條件,雙方議定後,同日晚間7時21分許,黃裕智乃致電張育騰,告訴張育騰其已抵達張育騰住處前,張育騰遂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給黃裕智。嗣為警掌握線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5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83號搜索票,在左營區左營大路14之5號「7-11便利超商」前,對張育騰實施搜索,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0.917公克、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97公克、0.223公克)、電子磅秤1台與ASUS牌雙卡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育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2日18時1分起我與被告電話通話,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電話中提到「口渴、過去提飲料」,意思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口渴、飲料指的是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是1,000元,我在19時21分在被告家樓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約5分鐘就下樓開門與我交易,被告親自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第68至69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見偵一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黃裕智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於105年8月12日當日與被告通話,是為了要將向被告借的錢還給被告,後來見面就是還1,000元給被告,電話中說到的提飲料是要叫被告請我喝飲料的意思,當天沒有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這樣講,是因為我有個朋友吳敬輝也被警察抓走,他說要交出一個藥頭,叫我把事情都推給被告,且做筆錄當天我有吃藥,就在腦筋不是很清楚的情況下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7頁)。然查,證人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證人黃裕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進輝沒有教我如何回答警察購買毒品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既稱係自行杜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其證述之內容豈可能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惟觀本案證人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電話交易暗語含義、交付情形等販賣重要情節之證述,卻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堪信證人黃裕智確實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方能完整證述交易之過程。此外,證人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交代其與被告電話對話中所提到「拿錢過去提飲料」等內容之含義(詳如附件所示),並無任何混淆不清、記憶錯亂等施用毒品後之混亂反應,證人黃裕智證稱係因施用毒品腦筋不清楚才會前開證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黃裕智間「拿錢過去提飲料」等對話內容,依一般常人對話判斷,顯然「金錢」與「飲料」(即毒品)應具有對價關係,當係指欲向被告購買物品之意思,而與證人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故證人黃裕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要拿錢還被告,要被告請其喝飲料云云,顯然與上開對話內「金錢」與「飲料」具有對價關係之含義有別,亦難採信。再者,證人黃裕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毒品案件很多,我也搞不清楚是在講哪一通電話,偵訊時我也搞不清楚檢察官在問哪次才那樣講(指講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但其若於距離通話時間較近之偵訊時無法清楚分辨檢察官訊問之通話案發當日是否為交易,竟會於距離與被告通話之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中,反能清楚記憶通話當日係償還被告款項而非交易毒品,實與一般人距離事發愈近,記憶愈清楚之模式相違,更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有向證人黃裕智收取1,000元之購毒款項,業經證人黃裕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場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裕智有當場付我1,000元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承:我當日確有向證人黃裕智收取1,000元,我拿毒品給他,他也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亦足認被告當日向證人黃裕智收取之款項,除被告自身認為係購買毒品之款項外,證人黃裕智亦為相同之認定,方會毫無回應即收下,證人黃裕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1,000元是債務還款,並非事實,從而,被告當日收取之1,000元,確屬被告販賣毒品與黃裕智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證人黃裕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無非係為袒護被告之舉,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與證人黃裕智確有為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無疑。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本案被告自承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錢(即3.75公克)5,000元(即每0.5克約667元),而其販售與黃裕智之價格則為每0.5克1,000元(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8頁),已足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裕智,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強」之人,並提供「小強」之聯絡電話供警追查,並於員警查證後指認楊博強為其毒品來源,楊博強並因而遭員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並判刑確定,有證人楊博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第16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及同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犯案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次數僅有1次,及其從事打零工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雖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雖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社會之非難性極高,且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復已非思慮未周之年少之人,本院審酌其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SUS牌雙卡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供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公訴人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0.917公克、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97公克、0.223公克),係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購入,並係用於供自己施用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故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就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已向證人黃裕智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1,000元款項即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供稱:遭證人黃裕智藉詞拒不返還之借款1,000元等情,則僅屬被告與證人黃裕智間民事糾葛,宜由被告自行與黃裕智溝通解決,尚不影響本案之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通話時間:105/08/12 18:00 0000000000張育騰←0000000000黃裕智 黃:你人在那? 張:家啊。 黃:口渴了。 張:靠妖。(台語音譯) 黃:我拿錢過...過去提飲料。 張:好啦。 黃:在家嘛,到打給你。 張:好好。 ⒉通話時間:105/08/12 19:00 0000000000張育騰←0000000000黃裕智 黃:下來。 張:...(模糊) 黃:下來啦。 張:有啦,有聽到,就跟你說好了。 黃:你聲音很小聲啊。 張:好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