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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硯(原名:許建裕、許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竣硯(原名許建裕、許威宏,於民國91年3 月18日改名許竣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 之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所進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竣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 至11頁、17頁;偵卷第36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應自97年10月15日執行至103 年10月14日,後案部分應自103 年10月15日執行至107 年6 月12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職業為改裝車從業人員、月薪新臺幣3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一、二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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