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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志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義大醫院」急診室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當場昏厥於該廁所內,經保全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志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查(詳本院卷第17至41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1、7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7A47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473)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1至47、53至54、偵卷第67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詳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5 年5 月4 日執行至106 年12月3 日,乙案部分應自106 年12月4 日執行至108 年1 月3 日,被告於105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6 年12月3 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施用毒品前案,且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非少,此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臨時性粗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6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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