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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竣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4之12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34;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7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10月15日至107年6月12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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