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光復
- 選任辯護人
- 余景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光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3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由劉秋田家族興建之三聖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把持以破壞放置在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被告劉光復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田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攜帶梅花扳手1把,且該扳手既足供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香油錢,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僅10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以攜帶兇器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非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母親,無工作,經濟部分靠妹妹接濟及殘障補助4千8百元,經濟狀況過得去,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10月5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4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070013643號函暨所附健保就醫紀錄、被告另案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64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梅花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