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編號3、4所示2罪則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5月之總和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反覆次數及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 106年05月06日 │ 106年11月23日 │ 106年11月15日 │ ├─────┼────────┼────────┼────────┤ │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第20554號 │偵字第12482號 │偵字第1004、3666│ │ │ │ │號(原聲請書附表│ │ │ │ │漏載3666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188│107年度簡字第 │ │實│ │4661號 │號 │1036號 │ │審├───┼────────┼────────┼────────┤ │ │判 決│107年01月24日 │107年01月19日 │107年07年03日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188│107年度簡字第 │ │決│ │4661號 │號 │1036號 │ │ ├───┼────────┼────────┼────────┤ │ │判決確│107年02月22日 │107年02月22日 │107年07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編號3-4於判決時 │ │ │易科罰金執畢)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 │ │徒刑5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罪日期 │ 106年11月18日 │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 │ 年度案號 │偵第1004號、3666│ │ │ │ │號(原聲請書附表│ │ │ │ │漏載3666號) │ │ │ ├─┬───┼────────┼────────┼────────┤ │最│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 │ │實│ │1036號 │ │ │ │審├───┼────────┼────────┼────────┤ │ │判 決│107年07月03日 │ │ │ │ │日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 │ │決│ │1036號 │ │ │ │ ├───┼────────┼────────┼────────┤ │ │判決確│107年07月24日 │ │ │ │ │定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