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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揚奇呂維翰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2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中心,在尤鉅所任職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基公司)設在上開購物中心C 區1 樓之「高雄義大NIKE專櫃」內,持自備之解防盜磁扣將櫃內待售鞋子防盜解除,再竊取NIKE金色阿甘鞋1 雙及NIKE銀色魚骨鞋1 雙(合計價值新臺幣2,980 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後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尤鉅發現櫃內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解防盜磁扣1 個。

二、案經台灣耐基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家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本人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傳票之領取簿冊影本、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3 、105 、151 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8至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簡上卷第76頁至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107 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球鞋照片、現場查獲照片、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警卷第8 至13、27至29、32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解防盜磁扣為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做出本案行為云云,惟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有精神官能症,需定期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有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案發當日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案發時如何行竊、竊盜得逞後如何處分贓物等經過,均能詳細陳述(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頁),核與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行竊過程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行為時更自行攜帶解防盜磁扣器拆卸鞋子上之防盜磁釦,並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放在所攜包包內,以避人耳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清楚表示案發當時知道竊取行為是不對的(見簡上卷第78頁),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更知其行為將遭受刑事處罰,而有違法性認識。

3.此外,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之時間,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當時吃了半顆使蒂諾斯,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才會做出這樣不對的事云云(見警卷第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前一天晚上服用云云(見簡上卷第77頁),則被告於案發前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之時間究竟為何,莫衷一是。再被告自107 年8 、9 月起迄今均按時接受高雄醫學院精神科門診診療,每3 個月1 次,1 次領取3 個月之藥物,被告自107 年7 月16日至今(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8 年4 月15日),期間共5 次就診病歷紀錄,未紀錄到「竊盜」相關資訊;醫師長期開立處方使蒂諾斯,為每日睡前服用,目的為治療睡眠障礙,「依據107 年7 月16日至今就診病歷紀錄」,未紀錄到被告表示服用使蒂諾斯副作用,亦無紀錄到被告主訴服用使蒂諾斯後無法控制行為之資訊乙節,有高雄醫學院108 年7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571號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5頁),另佐以使蒂諾斯雖有夢遊之副作用(見簡上卷第89頁),惟被告於案發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亦無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復於查獲後對涉案情節知悉甚詳,顯見其於案發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

4.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處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罹有重症(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解防盜磁扣1 個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罹患精神官能症、末期腎病變、第一型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被告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部分(均為竊盜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處拘役30日、高雄地院以101 簡字第3854號判處拘役59日、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30日、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共2 罪)、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5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此外,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行為手段及所為侵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情。綜上,被告就本案罪刑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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