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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谷與郭依玲係姐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俊谷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其兄郭俊良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OMC歐邁卡洗車場」,因金錢糾紛與其姊郭依玲(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郭利玲)發生口角,詎郭俊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桌子往郭依玲身體傾倒,致郭依玲受有左右下腹疼痛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依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4 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刑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谷故意傷害家庭成員即其姊郭依玲,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前因毒品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毒品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竊盜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毒品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1年5月接續執行,其並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刑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不顧姐弟之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反以翻桌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之態度尚佳,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無明顯外傷等情,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桌子,並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桌子乃一般生活物品,應認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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