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偉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李○○診所側門前,見張○○所有、由張○○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系爭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嗣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宋俊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374380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台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半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所載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1 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