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裕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裕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徐裕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2時30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生巷附近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徐裕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燕巢區鳳旗路44之6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裕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又其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83ng/mL)、嗎啡(244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尚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月26日,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經警盤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並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扣案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海洛因殘渣袋則係用以包裝海洛因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均堪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