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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奕帆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豑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豑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豑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5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5 月6 日19時5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8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22時許,在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警方於108 年9 月10日8 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8 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2 時許,在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3 月5 日23時1 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邱豑慶上開3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2 年4 月10日執行至103 年12月9 日,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3 年12月9 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5 年即再犯本案之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揭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送驗後未檢出含毒品成分),又查無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3犯行有何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    │驗餘淨重0.327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二 │殘渣袋1 只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四 │注射針筒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五 │玻璃球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六 │塑膠球吸食器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七 │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檢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
│    │只,毛重0.63公克,驗餘淨│且查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    │重0.194 公克)          │行所用之物            │
├──┼────────────┼───────────┤
│ 八 │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