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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振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分別由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積木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0 年5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Z0000000000 」之賣家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賣上開商標圖樣之積木,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而加以陳列。嗣警於106 年5 月23日佯裝為買家,上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積木共2 件,並於同年月25日17時57分許至超商取貨付款新臺幣(下同)260 元(含運費60元),嗣於取得商品後,將上揭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即於107 年1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振珍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及倉庫執行搜索,並於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審智易卷第47頁】,並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訂單明細、付款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1日陳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 年6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5頁、偵卷第51頁至57頁、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復有警方所購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因與佯裝買家之該名員警進行交易後而被查獲,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自106 年4 月某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按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陳列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陳列,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陳列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被告自106 年4 月某日起,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繼續陳列至107 年1 月4 日12時5 分許始為警查獲,故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日期應係自為陳列之時(即106 年4 月某日)起至陳列行為終了之時(即107 年1 月4 日)。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同時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久暫、該真正商品之產品價值及被告獲利幅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智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曾支付被告200 元(另支付運費60元)等節,業如前述,該款項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搜索時地同時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雖經商標權人鑑認係仿冒商標物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陳列行為,辯稱係其朋友所寄放等語【見偵卷第43頁】,佐以此部分商品既無證據足佐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且本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未將之同列為追訴範圍,故不宜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
│1   │DORAEMON圖樣  │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  │積木    │
│    │              │社製作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  │        │
│    │              │公司          │              │        │
├──┼───────┼───────┼───────┼────┤
│2   │HELLO KITTY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積木    │
│    │樣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積木     │1件   │為警方蒐證購得  │
├──┼───────────────┼───┤                │
│2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積木│1件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
├──┼───────────────┼───┼────────┤
│1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積木│214 件│日商三麗鷗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
├──┼───────────────┼───┼────────┤
│1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貼紙│2505件│日商三麗鷗股份  │
├──┼───────────────┼───┤有限公司        │
│2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鉛筆│786 件│                │
│    │盒                            │      │                │
├──┼───────────────┼───┤                │
│3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削鉛│2585件│                │
│    │筆盒                          │      │                │
├──┼───────────────┼───┤                │
│4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汽球│2200件│                │
├──┼───────────────┼───┼────────┤
│5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削鉛筆盒  │480 件│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          │
│6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積木      │151 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