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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筱舠(原名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4、6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筱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舠(原名林志隆)(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邵祺能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邵祺能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一元檳榔攤,趁檳榔攤員工吳秀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0顆檳榔,得手後即行離去。㈡於107 年3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紫丁香」自助餐廳用餐時,徒手竊取店內員工于素芹所有放在桌上包包內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後經邵祺能、于素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筱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告訴人邵祺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于素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吳秀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第3377號、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10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邵祺能、于素芹以1 萬2,000元、3,000元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告訴人于素芹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邵祺能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告訴人2 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渠2人之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檳榔、行動電話及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分別賠付1 萬2,000 元、3,000 元與告訴人邵祺能、于素芹,已如前述,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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