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保毅
- 指定辯護人
-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榮、張保毅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金榮、張保毅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徐金榮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胡文良(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向胡文良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系爭改造手槍)而無故持有之;嗣徐金榮因積欠張保毅債務,為供作擔保,乃於107 年1 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之大義國中後門,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交予張保毅,張保毅即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系爭改造手槍1 支後持有之。後於107 年1 月初至同年5 月間某日,張保毅復拆解系爭改造手槍,再於107 年5 月間,將其自系爭改造手槍拆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撞針、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複進簧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槍管、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彈簧、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滑套等零件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曹烜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情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住處及附近草叢內。嗣因胡文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主動供述其曾交付改造手槍與徐金榮乙事,後經警詢問,徐金榮復供述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後再將之交予張保毅,嗣經警再詢問張保毅,張保毅即供稱其將該槍枝拆卸後之零件藏放在曹烜瑋上開住處或附近草叢內之情事,警因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曹烜瑋之住處搜索後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四所示地點,扣得曹烜瑋主動提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徐金榮、張保毅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金榮曾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證人胡文良前開住處,以前揭價格購入系爭改造手槍後持有之,後於107 年1 月初,在大義國中後門,將系爭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張保毅,被告張保毅持有該手槍後,復將之拆卸,並於107 年5 月間,將拆下之零件寄放在證人曹烜瑋之住處或附近草叢內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6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59 至160 頁、第242 頁、第256 頁),經核與證人曹烜瑋、胡文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7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 年7 月5 日14時45分起至同日15時15分止、107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 年7 月6 日19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50分止、107年8 月7 日18時40分起至同日18時45分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0至72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8至90頁、第107 至130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物品影像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後,該等扣案物之材質及屬性各如該等附表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7537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至111 頁),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撞針、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複進簧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槍管、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彈簧、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滑套,可供組成完整槍枝並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該槍管、撞針僅可供適用槍枝使用,此則有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20618號函暨所附組合完成之手槍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從而,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經過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金榮係為抵銷其欠債,方將系爭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張保毅,然本院審酌被告徐金榮於警詢初始,係陳稱:我是因為積欠張保毅1 萬3,000 元才將手槍「抵押」給張保毅(見警卷第2 頁),而被告張保毅於警詢之初亦稱被告徐金榮係因積欠債務,才會將槍枝抵押與其等語(見警卷第8 頁),2 人所述互核相符,即被告徐金榮將系爭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張保毅係作為其債務之擔保,雖被告徐金榮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因為沒有錢還張保毅,才會拿槍給他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張保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則改稱:被告徐金榮給我槍是為了要抵消欠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254 頁),然本院審酌警詢時距被告徐金榮交付槍枝之時間較近,被告2 人當時對於被告徐金榮交付槍枝之原因,印象應較為正確,是就被告徐金榮交付槍枝之緣由,應以渠2 人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則被告徐金榮將系爭改造手槍交與被告張保毅係要供作其債務之擔保,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金榮交付系爭改造手槍是作為其積欠被告張保毅債務之擔保抵押品,雙方之本意當是被告徐金榮還款時,被告張保毅即要將手槍交還,是被告徐金榮主觀上應無移轉該手槍所有權之意思,與轉讓手槍之要件不符,其亦無出租、出借或販賣該手槍之意,被告張保毅主觀上則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系爭改造手槍,並非為被告徐金榮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改造手槍所為均應僅屬持有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撞針、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槍管,雖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36號函在卷可參(其餘之扣案物依該函文所示,或非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範疇,併予敘明)(見偵卷第99至101 頁),然該撞針及槍管係自系爭改造手槍拆卸而來,非於系爭改造槍枝外額外持有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2人持有該撞針及槍管之行為,應分別為渠2 人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所涵蓋,僅各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足,實毋庸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持有該撞針、槍管之行為亦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部分:被告徐金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張保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是渠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部分: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本件係因證人胡文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向警供述其曾交付改造手槍與被告徐金榮,警因而詢問被告徐金榮,被告徐金榮即供述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後再將之交予被告張保毅,嗣警再詢問被告張保毅,被告張保毅則供述其將該槍枝拆卸後將零件藏放在曹烜瑋上開住處或附近草叢內,員警進而詢問曹烜瑋並查獲該等零件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本件確有因被告徐金榮、張保毅之供述查獲已流通在外之槍枝零件,堪以認定。雖依上開查獲經過,被告徐金榮、張保毅為警通知到案時,員警早已掌握其2 人各自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來源,然渠2 人於警詢時不僅坦承其等取得該手槍之過程,更清楚供述員警當時尚未掌握之槍枝去向,警亦確係依渠2 人之陳述始查獲扣案之槍枝零件,是被告2 人之供述,已達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欲消弭犯罪於未然之立法目的,是倘僅因渠2 人陳述時,員警早已掌握其各自之槍枝來源而認渠2 人之槍枝來源非因渠等各自之陳述查獲,因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容屬過苛,且相較於犯罪情節較重之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之胡文良亦僅係供出槍枝流向即得認符合該規定之結果,當屬輕重失衡,是應認被告2 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衡酌被告徐金榮自陳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目的係為嚇阻他人以防身(見本院卷第254 頁),被告張保毅持有該手槍則是作為其債權之擔保,渠2 人持有該手槍之動機均值非議,又渠2 人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時間均非短,而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認就被告2 人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渠2 人之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⑶刑法第59條之部分: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被告張保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保毅收受系爭改造手槍係因被告徐金榮積欠其債務,動機單純,且被告張保毅持有後並未用於不法,而被告張保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持有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行為,被告張保毅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其僅為擔保債權,即恣意自被告徐金榮處收受系爭改造手槍,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執前開事由請求酌減被告張保毅之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渠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復考量其2 人所持有手槍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方式,另念渠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渠等前均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徐金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至2 萬3,000 元,被告張保毅則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高血壓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是自系爭改造手槍拆卸所得之物,應認屬被告2 人所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部分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範疇,已如前述,經核亦與被告2 人本件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一:警於107 年7 月5 日14時45分至15時15分搜索高雄市○
○區○○巷00號之1 後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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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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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滑套1 支 │係金屬滑套(具金屬撞針)(│
│ │ │見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
│ │ │刑鑑字第1070097537號鑑定書│
│ │ │【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
│ │ │二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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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管2 支(1 支未貫穿)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見│
│ │ │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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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彈殼4 顆(使用過)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系爭│
│ │ │鑑定書鑑定結果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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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紙雷管1 包 │均係底火帽(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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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撞針1 支 │係土造金屬撞針(見系爭鑑定│
│ │ │書鑑定結果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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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彈簧1 支 │係金屬彈簧(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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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複進簧桿1 支 │係金屬複進簧桿(見系爭鑑定│
│ │ │書鑑定結果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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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於107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至16時50分搜索高雄市○
○區○○巷00號之1 房間衣櫃後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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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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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枝槍身1 支 │係塑膠槍身(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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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彈匣1 個 │係金屬彈匣(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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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於107 年7 月6 日19時40分至19時50分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之1 扣得曹烜瑋自動提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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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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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身1 支 │係金屬槍身(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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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管1 支 │係土造金屬槍管(見系爭鑑定│
│ │ │書鑑定結果三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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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複進彈簧1 支 │係金屬彈簧(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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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複進簧桿1 支 │係金屬複進簧桿(見系爭鑑定│
│ │ │書鑑定結果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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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匣1 個 │係金屬彈匣(見系爭鑑定書鑑│
│ │ │定結果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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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於107 年8 月7 日18時40分至18時45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扣得曹烜瑋自動提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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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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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改造手槍滑套(字樣:MODE│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見│
│ │L GUN 915 9*19mm) │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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