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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志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有大量注射針筒,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志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至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固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項修正公布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77至7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院卷第56、62、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900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9001)各1份(見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4至7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稱綽號「宗仔」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之後經警方多次請其到場指認「宗仔」,被告卻未配合辦理,以致偵查工作受阻,後因其他施用毒品者之指認始查獲綽號「宗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94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8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2年間尚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至74頁),其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前述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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