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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後居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後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後居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温秀連經營之「三三卡拉OK」,與他人下棋時,因不滿靳世祿在旁之言語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現場之椅子砸靳世祿,致靳世祿跌倒碰撞椅子,而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靳世祿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侯後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他先拿椅子要打我,我是把椅子撥開,他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李文藝、歐温秀連之證詞相互間多所歧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告訴人之病歷也非記載告訴人遭人毆打而受傷,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他人下棋,因不滿告訴人在旁之言語而發生口角;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2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證人靳世祿、歐温秀連於審理時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靳世祿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拿椅子打我,打到身上,我倒下肋骨撞到椅子;歐温秀連在現場佔(台語),也有被打到頭;我被打之後就送醫了等語(易卷第203-210頁);證人歐温秀連於審理亦證述:我聽到外場很吵,出來看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吵架,我抱住告訴人要離開現場,被告拿酒瓶打過來,打到我的頭,蹲下去頭暈一時無法回神,後來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哀號,就有人騎機車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詞(易卷第210-219頁);證人李文藝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現場時剛好看到被告將椅子舉高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歐温秀連有在旁勸架,之後告訴人就被人送去醫院等語(易卷第219-228頁),關於被告當時有持椅子攻擊告訴人,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跌倒等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當日下午衝突後,隨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急診時係表示跌倒左胸撞到椅子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9年5月4日雄岡院部字第1090000980號函暨所附病歷、護理紀錄可憑(易卷第241-248頁),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吻合,此外,被告亦供承有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詞,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證人歐温秀連證稱被告持酒瓶攻擊其頭部,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椅子攻擊,並非指被告同一次之行為,難認其等之證詞有所歧異;又證人李文藝證稱:被告拿椅子打到告訴人肋骨;兩造起衝突時告訴人就摔倒了,然後又要打歐温秀連就出來了;當時場面很混亂;被告把椅子舉高往告訴人方向砸下去,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有中風表達能力不好等詞(易卷第219-228頁),是證人李文藝之證詞雖前後略以出入,但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指訴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長,加以當時場面混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歐温秀連加入勸架,以及證人因記憶、時間因素、對於事件之觀察與表達能力,以致其等證詞難以完全一致,但對於被告有持椅子攻擊告訴人部分,並無不同,因此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略以出入,而認其等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又辯護人辯以:告訴人之護理紀錄,係記載在椅子上跌倒,左胸肋骨不慎撞倒椅子等詞,則被告應無持椅子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護理紀錄雖有上開記載之內容,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尚未調取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前,於審理時已證述係因遭被告持椅子攻擊而跌倒撞到椅子,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已逾70歲,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依,其遭被告攻擊跌倒左胸碰撞椅子,確實可能受到骨折之傷勢,此外,被告自承:告訴人坐在旁邊看,他沒有出聲,我怎麼會打他,我也沒有打他,他先拿椅子打我,我是把椅子撥開,他自己跌倒等語(易卷第3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有因其動作,而造成告訴人跌倒一事,已供承在案,故尚難以前揭護理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1671號判處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持椅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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