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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薏伩羅婉怡黄筠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孟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3月2日21時2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後,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8頁、第93頁、第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13頁至反面、簡上卷第67頁、第93頁、第9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3頁、第4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2日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5年」均修正為「3年」,立法理由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新法之脈絡係以3年為期間,觀察施用毒品者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認其尚能經由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毒癮。反之,倘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不符重新觀察、勒戒之要件,而經訴追、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據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其難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此時即應予以訴追處罰,無由重新觀察、勒戒。從而,施用毒品者,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此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3犯以上),即應以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相互對照觀察,倘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仍應給予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否則,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法院亦應予以審判。又按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舊法時期犯施用毒品罪,而於舊法時期起訴繫屬於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4月15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6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9至87頁、第99至102頁),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施用毒品,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定執行刑(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之要件,又因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經觀察、勒戒後,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第4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詳予敘明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被告雖以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11至14頁、第65頁、第91頁)。惟如前所述,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無濫行裁量之情,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其針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如前所述),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本刑規定,有何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釋意旨或不適用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字第109013838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卷,稱簡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卷,稱簡上卷。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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