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政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超級柴油肆仟陸佰貳拾柒點肆壹公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政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宇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事肉品運送工作。緣宇台公司因運送業務需要,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所配屬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車隊卡(下稱系爭車隊卡),均交予詹政龍管理使用。詎詹政龍明知系爭車隊卡僅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加油簽帳之用,不得使用系爭車隊卡購買油料後,再轉賣以為其他車輛加油,亦明知其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後,不得再使用系爭車隊卡加油簽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陪同車牌號碼00-000號、646-M5號、090-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分別為不知情之石羽詩、何金樹、許俊龍,其中090-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半拖車車牌號碼為31-8F),前往全鋒公司事業結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路竹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詹政龍復向路竹加油站員工李宥憲佯稱:系爭車隊卡係認卡不認車,公司有請其他司機、車輛幫忙載貨,故可以系爭車隊卡為一起前來之曳引車加油云云,並故意隱瞞其於107年11月30日起即自宇台公司離職之事實,李宥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超級柴油注入上開曳引車油箱內(各次加油之曳引車為何、加油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詹政龍再持系爭車隊卡或以告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方式,使用系爭車隊卡付款,而為上開曳引車取得超級柴油共4627.41公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萬2,375元),詹政龍並以每公升20元至25元不等之價格,向上開曳引車司機石羽詩、何金樹、許俊龍收取油料費用。嗣因統一精工公司發現無法向宇台公司核銷加油費,經調閱路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龍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宥憲、石羽詩、何金樹、許俊龍、劉芳伶(即宇台公司會計人員)之證詞,及路竹加油站簽帳證明單、犯罪事實欄所載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台公司108 年10月7 日宇台凍字第1081007號函暨附件、統一精工公司109 年1 月8 日統管服字第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佐(警卷第8-35、41-50 、66-88 頁、偵卷第47-65 、77-95 、123-1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路竹加油站員工佯裝其有權以系爭車隊卡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臺曳引車加油,該員工誤信為真,而為該等曳引車注入附表所示數量之超級柴油,被告並同時向該等曳引車之司機收取油料費用,換言之,被告係藉持有系爭車隊卡之機會向路竹加油站詐取超級柴油,再轉賣該等曳引車司機以獲利,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使用系爭車隊卡或以告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方式詐取油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復由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統一精工公司之油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統一精工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超級柴油,已注入各該曳引車中使用殆盡,換言之,本院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將該等柴油宣告沒收,而被告各次行為時,柴油之單價均詳如附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附表所載之單價、加油量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共為11萬2,375 元,此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曳引車車號│超級柴油│超級柴油│超級柴油│ │ │ │(時:分:│ │之加油量│單價(新│總價(新│ │ │ │秒) │ │(公升)│臺幣) │臺幣) │ ├──┼─────┼─────┼─────┼────┼────┼────┤ │1 │107.11.08 │00:11:56│646-M5 │100 │27.3元 │2,730元 │ ├──┼─────┼─────┼─────┼────┼────┼────┤ │2 │107.11.09 │00:19:56│646-M5 │100 │27.3元 │2,730元 │ ├──┼─────┼─────┼─────┼────┼────┼────┤ │3 │107.11.13 │17:32:37│090-JB │150 │26.5元 │3,975元 │ ├──┼─────┼─────┼─────┼────┼────┼────┤ │4 │107.11.16 │03:42:23│090-JB │150 │26.5元 │3,975元 │ ├──┼─────┼─────┼─────┼────┼────┼────┤ │5 │107.11.22 │05:59:44│XO-245 │150 │25.7元 │3,855元 │ ├──┼─────┼─────┼─────┼────┼────┼────┤ │6 │107.11.26 │06:13:51│XO-245 │150 │24.9元 │3,735元 │ ├──┼─────┼─────┼─────┼────┼────┼────┤ │7 │107.11.27 │05:53:14│XO-245 │150 │24.9元 │3,735元 │ ├──┼─────┼─────┼─────┼────┼────┼────┤ │8 │107.11.30 │00:21:22│XO-245 │150 │24.9元 │3,735元 │ ├──┼─────┼─────┼─────┼────┼────┼────┤ │9 │107.12.04 │05:41:54│31-8F │190 │24元 │4,560元 │ │ │ │ │(090-JB)│ │ │ │ ├──┼─────┼─────┼─────┼────┼────┼────┤ │10 │107.12.07 │06:19:33│XO-245 │180 │24元 │4,320元 │ ├──┼─────┼─────┼─────┼────┼────┼────┤ │11 │107.12.09 │00:41:48│XO-245 │190 │24元 │4,560元 │ ├──┼─────┼─────┼─────┼────┼────┼────┤ │12 │107.12.11 │00:48:16│XO-245 │302 │24.2元 │7,308元 │ ├──┼─────┼─────┼─────┼────┼────┼────┤ │13 │107.12.14 │00:54:34│090-JB │200 │24.2元 │4,840元 │ ├──┼─────┼─────┼─────┼────┼────┼────┤ │14 │107.12.14 │06:25:48│XO-245 │260 │24.2元 │6,292元 │ ├──┼─────┼─────┼─────┼────┼────┼────┤ │15 │107.12.15 │01:44:35│XO-245 │160 │24.2元 │3,872元 │ ├──┼─────┼─────┼─────┼────┼────┼────┤ │16 │107.12.16 │00:23:44│XO-245 │250 │24.2元 │6,050元 │ ├──┼─────┼─────┼─────┼────┼────┼────┤ │17 │107.12.21 │05:32:52│31-8F │250.02 │24.1元 │6,025元 │ │ │ │ │(090-JB)│ │ │ │ ├──┼─────┼─────┼─────┼────┼────┼────┤ │18 │107.12.22 │06:12:31│XO-245 │250 │24.1元 │6,025元 │ ├──┼─────┼─────┼─────┼────┼────┼────┤ │19 │107.12.25 │00:24:57│XO-245 │240 │23.2元 │5,568元 │ ├──┼─────┼─────┼─────┼────┼────┼────┤ │20 │107.12.25 │04:48:15│090-JB │250 │23.2元 │5,800元 │ ├──┼─────┼─────┼─────┼────┼────┼────┤ │21 │107.12.27 │00:56:05│XO-245 │315.38 │23.2元 │7,317元 │ ├──┼─────┼─────┼─────┼────┼────┼────┤ │22 │107.12.28 │05:00:00│31-8F │200 │23.2元 │4,640元 │ │ │ │ │(090-JB)│ │ │ │ ├──┼─────┼─────┼─────┼────┼────┼────┤ │23 │107.12.30 │00:06:32│XO-245 │290.01 │23.2元 │6,728元 │ ├──┼─────┴─────┴─────┴────┼────┼────┤ │合計│ 4627.41│ │11萬 │ │ │ │ │2,3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