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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依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罪刑與本件2 罪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4 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曾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②中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③雄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④中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⑤中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罰金1萬2000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罰金2 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⑥雄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10 日(得易科罰金)、⑦中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⑧雄院以108年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⑨中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⑩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⑪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13次涉犯竊盜犯行(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被告於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判刑、執行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本件竊得之腮紅刷1 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 個均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2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等2 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 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個,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9號
    被      告  楊依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漢
    神巨蛋百貨公司YSL 化妝品專櫃,趁店內員工夏儀雯未注意
    之際,徒手該專櫃展示架上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
    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
    1盒等試用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
    ,又於同日21時13分許至同樓層BURBERRY專櫃,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該專櫃展示架上之BURBERRY紅色lola包包1 個(
    價值55,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為員工吳亭
    瑩發現並偕同保全人員攔下盤問,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
    竊之腮紅刷1支、眼影刷1支、眼線筆1支、自動眼線筆1支、
    隔離霜1罐、粉底棒1罐、氣墊粉餅1盒及BURBERRY紅色lola
    包包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夏儀雯、吳亭瑩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
    照片12張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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