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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羿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皆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戊○○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偽藥)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共3 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客棧娛樂大樓之新光商務旅館701 號房,以將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放在該房間桌上,任由在場之友人甲○○、傳播小姐丙○○及代號0000-00000號未成年人(90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無證據證明戊○○對A女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所知悉)拿取施用之方式(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由其等泡水後飲用,愷他命部分則由其等摻入戊○○放置在桌上之香菸點燃後吸食),無償轉讓前揭含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且屬偽藥之愷他命與甲○○、丙○○及A 女當場施用。嗣因員警偵辦另案丙○○及A 女所屬傳播公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往該處查緝,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徵得戊○○等人同意後,在該房間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房間桌上及飲水機上扣得戊○○前揭轉讓所剩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 包及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共3 包、在丙○○身上扣得戊○○無償轉讓供其施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包、在A 女身上扣得戊○○無償轉讓供其施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香菸2 支,及附表編號6 所示A女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103 頁;訴卷第92頁、第157 頁、第177 頁至第18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偵二卷第35頁;審訴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訴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偵一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351 頁;訴卷第162 頁至第172 頁)相符,並有甲○○之尿液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5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之代謝物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見偵一卷第299 頁)】、丙○○之尿液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7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之代謝物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見偵一卷第297 頁)】、A 女之尿液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97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29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代謝物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見偵一卷第29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5840 號函(見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及109 年3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5250 號函(見訴卷第83頁)、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見偵一卷證物袋及本院彌封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稽;又甲○○、丙○○因施用被告所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觀察勒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緩起訴處分乙節,有甲○○、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至第43頁);A 女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亦有該部分少年事件影卷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轉讓所剩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 包及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3 包、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轉讓與丙○○之毒品咖啡包2 包、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轉讓與A 女之愷他命香菸2 支扣案可佐;而上開在該房間桌上、飲水機上及丙○○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成分,上開在該房間桌上扣得之愷他命3包及在A 女身上扣得之香菸2 支,則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同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5 頁)、同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79 頁)、同院109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199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

㈠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乃白色結晶粉末,並非一般臨床醫療用之注射液形態,且不論是愷他命或含有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之毒品咖啡包均來源不明,顯非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領有藥物許可證之合法藥品,堪認均屬偽藥。再按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同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A 女係90年7 月間生,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成年乙節,固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證物袋及本院彌封袋)。然被告堅稱案發時,伊有問A 女年紀,A 女跟伊說已成年,伊不知A 女當時實際上仍未成年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審訴卷第102 頁;訴卷第92頁、第95頁)。而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被告有問伊年齡,伊有說伊已成年,當日伊亦有化妝並穿高跟鞋,且房間偏暗,被告除一開始向伊確認年齡外,之後未再與伊聊年紀之事,公司有讓伊背公司其他已成年小姐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以應付警察臨檢及客人詢問等語(見訴卷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可見A 女確有被告所指謊報及特意隱匿真實年齡之情形。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從A 女當時之化妝及打扮,看起來就已成年,於聊天過程,也沒感覺其年紀尚小之情形,且當天沒聊很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訴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又觀諸卷附A 女及丙○○案發當日為警拍攝之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A 女(編號5 女子)與當時已成年之丙○○(編號4 女子)自外表觀之,亦看不出有年齡差距。是被告堅稱案發時不知A 女為未成年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因認其為本案行為時,對A 女為未成年人乙情,並無所悉。

㈢是被告轉讓前揭含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屬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愷他命與甲○○、丙○○及A 女,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A女尚未成年乙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禁藥之低度行為被轉讓偽藥、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A 女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A 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見審訴卷第101 頁);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A 女係未成年人乙情並無知悉,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論處較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為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不影響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或偽藥無償轉讓與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數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將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同時放在前揭房間桌上,任由在場人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轉讓與甲○○、丙○○及A 女3 人,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本案所轉讓者同時有禁藥及偽藥,而構成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2 罪名,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是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乃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小不點」之人,向微信暱稱「劉德華」之人所購買(見偵一卷第13頁;訴卷第94頁),並提供員警其與「小不點」、「劉德華」等人之微信通訊紀錄(見偵一卷第3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小不點」、「劉德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可資特定其人為何人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為被告所承(見訴卷第94頁),後經員警通知被告前往釐清案情以繼續追查上游,被告亦未到場而無法繼續偵辦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0日橋檢信稱108 偵7379字第1099014277號函及檢附之電話紀錄單(見訴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4 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6579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在卷可參,自無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況本案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結果,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乃第二、三級毒品及禁藥或偽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恣意將之轉讓他人,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轉讓之對象及人數(為被告之朋友及傳播小姐,共轉讓3 人)、轉讓之數量(毒品咖啡包5 包、愷他命3 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幫家裡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境尚可(見訴卷第19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沒收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已如前述。查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均是被告本案轉讓所剩之禁藥及偽藥,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本案轉讓與丙○○之毒品咖啡包,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及偽藥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成分,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亦檢出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另包裝此些禁藥、偽藥所用之包裝袋,均係包裝該等禁藥、偽藥而與該等禁藥、偽藥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違禁物,而應一併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於被告主文中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 所示愷他命香菸,雖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A女少年事件中裁定沒收,並已於108 年6 月19日執行銷燬完畢,有該案影卷、本院109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保護庭通知、高少家美總字第1080000218號函稿、108 年度6 月份銷燬沒收物清冊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3頁至第79頁),乃不再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A 女之行動電話1 支,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註: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咖啡包中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MMA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 )、第三級毒品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分別所含淨重及純質淨重,因鑑定機
關尚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而無法鑑驗(見訴卷第103 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3月2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970550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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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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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在該房│
│  │MMA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    │間桌上扣│
│  │C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得      │
│  │MEAPP)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    │        │
│  │(驗前淨重共計22.695公克,驗後淨重│    │        │
│  │共計21.695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54149 號(見偵一卷第18│    │        │
│  │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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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該房│
│  │MMA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    │間飲水機│
│  │C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上扣得  │
│  │MEAPP)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    │* 已開封│
│  │(驗前淨重2.009 公克,驗後淨重1.50│    │        │
│  │9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54149 號(見偵一卷第18│    │        │
│  │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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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在許瀞│
│  │MMA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    │心身上扣│
│  │C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得      │
│  │MEAPP)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    │* 均已拆│
│  │(驗前淨重共計8.079 公克,驗後淨重│    │封      │
│  │共計7.079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54148 號(見偵一卷第18│    │        │
│  │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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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在該房│
│  │(驗前淨重共計4.405 公克,純質淨重│    │間桌上扣│
│  │共計3.461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333 │    │得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9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63775 號(見訴卷第199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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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2 支│* 在A 女│
│  │(驗前毛重分別為0.804 公克、0.829 │    │身上扣得│
│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680 公克、0.│    │* 業經臺│
│  │678 公克)                        │    │灣高雄少│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    │年及家事│
│  │市凱醫驗字第54150 號(見偵一卷第17│    │法院執行│
│  │9 頁)】                          │    │沒收,並│
│  │                                  │    │銷燬完畢│
│  │                                  │    │(見訴卷│
│  │                                  │    │第75頁至│
│  │                                  │    │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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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                          │1支 │*A女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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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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