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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清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與至該處與其會面之詹政龍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交易條件,並收取詹政龍交付之1,000 元價金後,林清華隨即外出取得海洛因,嗣於同日11時10至15分許間返回,在其前開住處旁之巷子,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與詹政龍,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政龍一次。嗣詹政龍於108 年8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 年8 月3 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詹政龍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後詹政龍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上開時、地向林清華購得,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及被告林清華雖主張證人詹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詹政龍於108 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此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復觀諸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核全案卷證更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況其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又其所為之證述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後述判決內容雖會敘明其該等部分陳述,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符部分是否影響可信性,然此非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除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高雄市○○區○○路00號為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詹政龍之犯行,辯稱:108 年7 月30日當天我沒有與詹政龍見面,當天我身邊也沒有海洛因可以賣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僅有購毒者詹政龍之證述,並無通聯紀錄、扣案物或蒐證影像等客觀補強證據,且詹政龍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於警詢時,甚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龜川」之人取得,又其雖稱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至108 年8 月3 日遭警查獲為止,未再向被告或其他人購買,但依其所自承每日要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計算,其為警查獲前最後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顯不可能為108 年7 月30日,是其所述之購毒過程,本即無法達到使一般人相信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詹政龍前於108 年7 月26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其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與前案認定其於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完全相同,則其有無因施用毒品,造成記憶混淆,將108 年7 月26日交易之情形誤認係於108 年7 月30日交易,亦堪質疑,無法遽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曾於108 年7 月30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詹政龍於108 年8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1 至142 頁),並有其於108 年8 月3 日簽立之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2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原始編號:湖108291)各1 份在卷足參(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84700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警二卷】,第1頁、第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108年7 月30日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堪認無誤。

㈡被告曾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在前揭地點,以上述之代價、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⑴此部分事實,茲據證人分別於:①108 年12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我在被告位於文化路50號之住處跟被告購買2 包海洛因,共1,000 元,當時我拿錢給他後,他叫我在他住處門口的巷子等他,之後過了約10分鐘,他就把海洛因拿回來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②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7 、8 月間,除被告外,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108 年8 月3 日被員警採尿前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的,我向被告買的價金每包都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第130 頁、第137 頁)。

⑵而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詹政龍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他就先拿1,000 元給我,我叫他在我家旁的巷子等我,然後我去路竹區媽祖廟路旁的中油加油站跟綽號「阿良」的人拿,大約15分鐘後我就回去並拿給詹政龍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僅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云云,而其辯稱合資購買部分雖難採信(此部分詳後述),然其所述證人為購買海洛因,曾於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與其會面,其當時收取證人為購買毒品交付之1,000 元現金後,隨即離去,嗣於不久後返回並當面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等過程,俱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一致,甚連被告當時離去前,係囑咐證人在其住處旁巷子稍候而非在其住處內等候此枝節事項,亦核與證人前揭所述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與被告會面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顯非虛構。

⑷再證人於108 年8 月3 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施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時限為1 至3 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見證人於該次採尿前72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雖108 年7 月30日上午距離108 年8 月3 日16時35分許已逾3 日,但僅逾越不到2 日之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於108 年7 月30日係一次購入2 包海洛因,衡情實無法排除其將該次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保留2 、3 日後,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始予施用之可能;又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8 年7 月26日白天,我另曾向被告購買2 包共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我都是去被告住處或約在他住處附近之巷子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8 頁),而被告曾在108 年7 月26日中午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徵渠2 人交易毒品之方式,係由證人至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與被告會面,再以每包500 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上開所述於108 年7 月30日之交易過程亦屬相同模式;則依證人108 年8 月3 日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反推其可能施用及取得海洛因之時間,暨其與被告慣常之交易模式,益可補強其上開證述於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之可信性。

⑸從而,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曾以上述之交易方式,先在其住處收取證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後,外出取得海洛因,嗣再返回其住處旁之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與證人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依證人上開所述,係於其當日11時許交付現金與被告後約10分鐘,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其收受現金後15分鐘許,2 人所述雖不盡相同,然差異僅約5 分鐘,顯僅係渠2 人對於時間評估精準度不同所致,實無礙於渠2 人其餘所述關於當日交易毒品過程之可信性,先予敘明,而綜合其2 人所述,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係於當日11時10至15分許間,亦堪認定。

⑹至證人於警詢時固曾稱: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我是在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上的統一超商,向一個綽號「龜川」的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影警二卷第4 至5 頁),嗣於108 年10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108 年7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一度稱其購買地點是在警詢所述之統一超商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另於108 年12月18日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陳稱:108 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8 年7 月29日或30日跟被告買的等語(見他自卷第4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108 年7 月30日是幾點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不記得數量、也不確定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或附近的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5 頁、第143 至144 頁),並曾證稱:我想不起來108 年7 月30日有無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考量:

①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 日,我是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因為警察說採尿而已、筆錄簡單做就好,而我先前因為被警察採尿,已經在該所製作過很多次筆錄,所以就跟先前其他案件一樣,說海洛因是跟「龜川」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在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因無意供出其毒品來源,即隨意編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毒品來源,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中謊稱毒品來源之動機,要非顯不可能,又倘證人於108 年7 月30日未曾與被告進行有償之海洛因交易,被告於偵查中,又豈可能自承當日曾收受證人交付之現金並將海洛因交與證人此可能讓其自身陷入刑事處罰之不利事項?足見證人於警詢中所稱於108 年7月30日係向「龜川」購入海洛因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惟其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等語,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而堪採信,即不因其於警詢中曾陳述不同之毒品來源,即遽認其嗣後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無足採信。

②又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購買地點、購買日期或有無與被告見面等節,雖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於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有所出入,然此或可能係因記憶一時混淆或係於開庭過程中情緒緊張口誤所致,而其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亦無法以其就交易細節所述曾有出入或一時口誤稱無法確定於108 年7 月30日是否曾見過被告,即率認其其餘所述均無足採。

⑺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我跟被告買的海洛因,我每天要用1 包,有時候每天用到2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108 年7 、8 月間,我施用海洛因之頻率是每日1 至2 次,而我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每包可以分成2 次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即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其一日施用之量可能僅需半包,而觀諸其前後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出入甚大,可徵其所稱施用之頻率、數量應僅係概數,本即難以據以精準計算其於108 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前最後購買海洛因之確實日期,況其於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得之2 包海洛因,若依其所述施用頻率較低之標準計算(即每日施用半包),可供其施用至108 年8 月2 日,而其本件係於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即為警採尿,則其供稱其遭警採尿前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8 年7 月30日,亦非顯不合理,辯護意旨認依證人之施用頻率,證人108 年8 月3 日採尿前最後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顯不可能為108 年7 月30日,進而以證人證稱其採尿前最後係於108 年7 月30日購買海洛因為由,主張證人所述本件購買毒品之過程全屬有疑,即乏其據。再證人於108 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曾向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警於108 年7 月30日前,已經其指認,確認被告上開住處,並開始對該處進行攝影蒐證,且警亦曾向其表示不要再前往該處等情,茲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第136 頁、第140 至141 頁),可徵證人於108 年7 月30日,係在知悉其購買海洛因時可能為警拍下之情況下,猶仍甘冒己身遭查獲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風險,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對此,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毒癮難耐,又無其他購毒管道始會如此(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窮盡可能之方式且不顧遭查獲之風險以獲取毒品,亦非無可能,是縱證人明知其於108 年7 月30日至被告住處或附近購買毒品,須冒遭查獲之風險,亦無法進而反推其一定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⑻另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於108 年7 月30日是與證人詹政龍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於108 年7 月30日並未與詹政龍見面云云,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稱合資購買乙節,是否為真,本堪質疑,況證人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錢拿走,叫我在巷子等他,沒有問我要不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就拿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我也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明確表示其從未與被告合購毒品,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合資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既係有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證人,又無反證得以證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況被告本件與證人會面之初,其身邊並無海洛因可提供,其係先收取證人支付之價金後,始外出另找他人取得海洛因,嗣取得海洛因後,再將之交與證人,倘無利可圖,被告又何必特意耗時耗力另外取得證人擬購買之海洛因?是本件被告與證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顯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復稱其於偵查中,係因誤認檢察官係在詢問前案108 年7 月26日販賣毒品給證人的案件,才會稱有收證人的錢及交付海洛因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係先收取證人支付之價金後始另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販售與證人,依此交易過程,不論被告當日與證人會面初始,是否本即持有海洛因,亦均與其本件是否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之認定無涉;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詹政龍稱他於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在你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跟你買海洛因2 包,共1000元,有何意見?」後,被告即答以「之前我有賣他的,我都有承認,但108 年7 月30日這次我身上錢不夠,是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我們一人出1000元去跟阿良買」等語,嗣經檢察官再以「當天情況如何?」詢問,被告則回答「因為他來找我要海洛因,但我也沒有,我就跟他一起合資去買,他先拿1000元給我,我叫他在我家旁邊的巷子等我,然後我去……跟阿良拿,大約是15分鐘後我就回去,拿一半的份量給詹政龍……」等語,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細繹被告陳述之內容,顯見其於偵查中,明確區分其與證人於108 年7 月30日因海洛因所為之互動及在其他日期與證人交易海洛因之情形,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是其於審理中辯稱於偵查中係因誤認檢察官係在詢問前案,始陳稱有收證人的錢及交付海洛因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㈤再辯護人所指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之部分,以何者可採及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而本案雖無通聯紀錄、扣案物或蒐證影像等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所述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信性,然本件以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等資料作為佐證後,已足認證人所述於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真,並非全無補強證據,是亦難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部分: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57號、第1280號、第1512號、第3123號、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1號裁定第1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1 年2 月確定,該4 罪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致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1 年5 月又5 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9 頁);雖被告107 年6 月13日之假釋又遭撤銷,然上開甲案之殘刑已於106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7 年6 月13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依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就被告本件所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之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僅證人1 人,販賣之次數僅1 次,且其販售之金額亦僅1,000 元,獲利尚非龐大,相較於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被告之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是依本件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本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部分,因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其入監執行前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暨其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價為1,000 元,依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之所得即為1,000 元,要屬無疑,而該部分款項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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