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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凌晨2時1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清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李昆霖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Luxmela牌E-LIGHTER充電式電子點菸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得手後藏入口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搭乘上開汽車離去而竊取上開點菸器得手。嗣李昆霖發現上開點菸器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月30日23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由黃鈺婷擔任店長之萊爾富超商仁武鳳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星辰online遊戲光碟新手包」11包(價值550元),並在該店廁所內將之藏至外套內,未購物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黃鈺婷於同年12月1日點貨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適遇李朝景於同日22時許,再度前往該超商,為店員發現後質問是否於上開時日偷竊前開商品,李朝景坦承偷竊行為,並支付前開商品款項550元,及留下聯絡電話後離去,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朝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霖、被害人黃鈺婷、證人林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2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5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朝景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共2罪)、8月,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0月2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038號、104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共2罪),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24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則該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其2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且酌以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李昆霖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在犯罪之隔日經店員發現其為犯罪行為人時,即對店員坦承犯行並賠償該次所竊財物之售價,且留下聯絡電話予店員等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諸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雖類同,然案發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亦已相隔20餘日,互無關聯性等情,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犯行中所竊得之上開電子點菸器1個,未經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昆霖,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星辰online遊戲光碟新手包」11包,業經被告將該商品之款項550元賠付予被害人黃鈺婷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足認被害人黃鈺婷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uxmela牌E-LIGHTER充│
│    │                │電式電子點菸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二)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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