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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4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鐵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拾獲張筱婷所有而於同日不詳時間脫離張筱婷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未得到張筱婷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21時19分許,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至高鐵左營站內,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使用左營高鐵站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盜刷上開信用卡,該收費設備誤認陳正明為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因而同意以刷卡方式販售車票,陳正名即以此不正方法,成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高鐵車票1張。嗣張筱婷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上開信用卡,因而得知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筱婷、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通知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載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其先前另犯之竊盜等罪遭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罪質相似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並以侵占所得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而詐得財物,恐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所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乃被告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要無疑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已申請掛失,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取得之高鐵車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該高鐵車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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