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情緒不穩遭其姑姑黃美盼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18)、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18)、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部分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