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絲語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絲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池絲語(原名池惠,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更名為池宜蓁,又於104 年11月23日更名為池絲語)係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母,蔡美日則為池絲語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池絲語於90年間與郭金柳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郭金柳要求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池絲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郭金柳住處,以「池惠」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本票10張,且未經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及蔡美日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予郭金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郭金柳於93年間以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下稱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池絲語、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應連帶給付郭金柳94萬元及利息。
(二)於99年7 月11日,池絲語又在郭金柳上開住處,以「池宜蓁」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 張,且未經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署名,而偽造本票6 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予郭金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99年7 月11日簽發之6 張本票中之5 張因故滅失,郭金柳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 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本票1 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胡人豪接獲執行命令後,向池絲語查問,始悉上情,而該本票裁定經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上訴後亦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再對郭金柳提出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郭金柳應返還其執行胡人豪、胡馨尹薪資所得之不當得利。池絲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7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池絲語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6頁、第139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37 頁至第17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馨尹、胡尹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郭金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院卷第139 頁至第152 頁),並有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甲、乙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2 月5 日雄院和106 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1 月9 日北院隆107 司執助慧字第241 號執行命令、107 年1 月30日北院忠107 司執助慧字第241 號執行命令、被告、告訴人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簽名筆跡及親簽之文書資料、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49頁至第89頁;偵卷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207 頁;院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係於「某處」簽立上開面額均為94萬元之本票10張,而郭金柳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甲、乙本票的時候,上面的名字都簽好了,我不知道被告是自己在本票上簽立他人名字,還是被告公司的人自己在本票上簽名的,總之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簽立本票等語(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似認被告偽簽94萬元本票之處所並非在郭金柳之住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陳稱:我於90年間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郭金柳的住處簽立本案94萬元之本票10張等語(偵卷第29頁;院卷第75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參以郭金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面前開的票有2 張,1 張是被告以她及她3名子女名義開的,第2 張是她以她、她3 名子女及另一名公司股東名義開立的,當初是被告夫妻來我家要處理這筆款項,叫我不要告他們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陳稱其係於郭金柳住處簽立面額94萬元之本票,與郭金柳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所言非虛;加諸郭金柳於審理中經詢問為何於偵查中稱是被告在其面前簽立本案本票時,亦稱: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我去年有出車禍等語(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顯見郭金柳亦自承其因時間久遠,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衡以郭金柳於偵查所述時點,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郭金柳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故意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故認郭金柳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另公訴意旨亦漏於事實欄一(一)論及被告所填載本票10張之面額均為94萬元,惟被告業於審理中自承:我於90年間填載之本票面額均為94萬元等語(院卷第72頁),核與郭金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共簽立10張94萬元本票給我等語相符(院卷第151 頁),堪認為真,爰更正事實欄一(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時,不知道在票據上簽別人的名字是要負責認的云云(院卷第165 頁),惟被告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亦於審理中自陳有使用支票的習慣等語(院卷第165 頁),參以被告使用支票後,於86年5 月23日曾遭通報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足見依被告曾使用過支票之社會經驗,當知在票據上簽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因所簽立者為本票或支票而有所變化,對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偽造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6 張的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2 次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7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冒用渠等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並持之向郭金柳行使,影響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之金融信用,亦損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與郭金柳間因仲介房屋買賣產生債務糾紛,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避責,且已取得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之諒解,渠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乙節,有胡人豪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胡馨尹、胡尹寧之撤回告訴狀、蔡美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5頁至第205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取得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之原諒;加以被告自身亦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且於郭金柳持乙本票對告訴人3 人為強制執行時,復以渠等訴訟代理人的身分,對乙本票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訴訟,而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等情,有上開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低告訴人3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佐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雖達16張,然郭金柳僅持甲、乙本票對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提出訴訟,且自承其餘票據已交還被告或滅失等語(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2 頁,沒收部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之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非重。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各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尚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2 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簽署他人姓名於票據發票人欄,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之諒解,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227 頁),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目前僅甲、乙本票在市面上流通,數量非鉅,再酌以被告偽造本票所載之面額,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與郭金柳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伸之債務糾紛;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孩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7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源於同一與郭金柳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伸之債務糾紛,犯罪動機同一,且其2 次偽簽之發票人姓名大致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科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分別為面額94萬元者10張、面額50萬元者6 張,面額非小,數量非低;衡以被告於90年、99年間偽簽本案本票後,係因郭金柳執本票對告訴人3 人強制執行,始於107 年4 月12日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並非甫發生犯行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自首,是於被告偽簽本票至其自首為止長達8 至17年的期間中,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仍有受財產上侵害之虞;衡以被告雖主張:伊係因郭金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教唆偽簽本票,始會為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既供稱:伊從一開始就沒有欠郭金柳錢,是伊與郭金柳合作一個案件,預計可獲得300多萬元報酬,但未收到款項,郭金柳還告知伊仍欠100 多萬元,伊當時覺得煩,沒有問清楚,就偽簽本票給郭金柳等語(院卷第74頁),則依常情而言,倘被告未依約獲得300 多萬元報酬,應會催促郭金柳交付其報酬,尚無輕信郭金柳所言,再簽立本票予郭金柳以返還積欠之100 多萬元款項之理,且縱使被告仍積欠郭金柳100 多萬元款項,亦可透過抵償之方式,再向郭金柳請求剩餘約200 萬元之報酬,亦無偽簽本案總額分別高達940 萬元(94萬元本票10張)、300 萬元(50萬元本票6 張)之本票並向郭金柳行使之必要。其次,若被告係因誤認其仍積欠郭金柳款項,方於90年間偽簽本票10張,理應於發現後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或再向郭金柳追討報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9 年後之99年間,再偽簽本票6 張並交付予郭金柳,無端增加其及告訴人3 人遭追償之風險,顯與常情事理相違,是被告所稱之偽簽動機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向郭金柳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7 年度偵字第6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難認郭金柳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教唆被告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偽簽上開本票並交付予郭金柳。再考量除告訴人3人及蔡美日外,被告雖亦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對郭金柳負有債務存在,然被告偽簽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已使郭金柳誤信其追償之對象眾多,而誤對告訴人3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其須賠償告訴人3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利息等情,有上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郭金柳之債權雖非直接受損,然其亦因被告之犯行受有間接之不利益,故在被告尚未與郭金柳達成和解之情況下,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之事實欄(一)、(二)所示本票10張、6 張,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乙本票業經郭金柳持以提起訴訟外,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郭金柳於審理中證稱在卷(院卷第152 頁),衡以郭金柳於90年至今,確實僅提出
甲、乙本票向告訴人3 人及蔡美日提起民事訴訟,倘其仍保有其餘被告偽造之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甲、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該甲、乙本票中,被告擔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甲、乙本票分別就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上列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舉,係為處理其與郭金柳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因此再向告訴人3人、蔡美日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無 │90年12月31日│940,000元 │池惠、胡人豪、│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 │ │ │ │胡馨尹、胡尹寧│ │ │ │ │ │ │、蔡美日 │ │ │ │ │ │ │ │ │ ├──┼────┼──────┼─────┼───────┼─────────┤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50,000元 │池宜蓁、胡人豪│即前所指之乙本票。│ │ │ │ │ │、胡馨尹、胡尹│ │ │ │ │ │ │寧 │ │ │ │ │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 號,│ │ 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稱偵卷(另包含│ │ 前科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卷,稱司執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稱院卷 │ │【調卷部分】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卷,稱司票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卷,稱雄院司執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卷,雄院簡卷(債務│ │ 人異議之訴,原告胡人豪等,被告郭金柳)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卷,稱雄院簡上卷(│ │ 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郭金柳,被上訴人胡人豪等)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卷,稱民事審訴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卷,稱民事聲91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卷,稱民事聲92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稱民事訴卷一(│ │ 確認債務不存在等,原告胡人豪等,被告郭金柳) │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二,稱民事訴卷二(│ │ 同上) │ │十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稱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