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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箐葉育宏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御展
被告
廖尉凱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4、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加入渠等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前往指定取款地點提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提供共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款項予丁○○,作為丁○○、戊○○2 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取款工作之相關費用後,其2 人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依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一同先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等待,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受詐欺之對象見面,並於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復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可獲得報酬。嗣丁○○、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前交付贖金100 萬元;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並指示其與廖偉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述指定地點,向乙○收取詐騙贓款後,丁○○隨即偕同戊○○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丁○○下車前往前述約定地點,向乙○收取現金100 萬元,而戊○○則在車上把風、等待;待丁○○取得前述100 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上開計程車,並與戊○○一同搭乘該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某處後下車,丁○○隨後依該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自其所收取上開現金100 萬元中,抽取其中5,000 元交予戊○○作為報酬:嗣丁○○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前往位於高鐵雲林站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上開現金其中90萬元交予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人後,丁○○再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臺北捷運西門站某處,將其所收取餘款9 萬5,000 元交予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女子,該不詳成年女子則從中抽取2 萬元交予丁○○作為報酬。然因乙○察覺受騙,乃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翌(2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高雄捷運巨蛋站先行攔查戊○○,並經戊○○主動交付其所有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2,600 元及其所持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供員警予以查扣。

二、丁○○與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以前開相同手法撥打電話向乙○施行詐騙,並要求乙○再行交付100 萬元贖金云云,惟因乙○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乃依員警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款項,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前交付款項100 萬元;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稍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聯絡,指示其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述指定地點,向乙○收取詐騙贓款後,丁○○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開指定地點,欲向乙○收取詐騙贓款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詐欺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有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4,209 元及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偉凱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 理由詳後述) ;故而,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必要;至被告丁○○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39頁) ,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均予述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139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6 至13頁;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55、56頁;訴字卷第134 至138 、2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本案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健祐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2 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收取款項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共犯廖偉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6至24、28、32至38頁;偵一卷第44至46頁;訴字卷第54至58、203 至205 、208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高市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受執行人:丁○○、戊○○) 、高市左營分局警員張承隆108 年6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 份、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其與暱稱「無敵」之人間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照片8 張、被告戊○○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被告2 人分別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查獲被告丁○○現場及被告丁○○扣案物品之照片2 張、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被告戊○○扣案手機之照片1 張、告訴人之高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806C733V1JJ3V) 、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明誠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2 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乘車證明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9至71、73、77至79、81、107 至110 、113 、115至129 、131 至137 、139 至151 、153 至175 、177 至182 、183 、185 頁) ,並有被告丁○○所有花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209 元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209 元,係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丁○○持有作為報酬後,其花用剩餘之款項,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則係被告丁○○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人間聯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事宜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4頁;訴字卷第137 頁) ,核與前揭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其與暱稱「無敵」之人間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照片相符;基此各節觀之,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稱負責收取款項為由,招募本案被告2 人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2 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指示向受騙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佯稱家人欠款須交付贖款始得解圍等事由實行詐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遭詐騙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丁○○及共犯戊○○2 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再由被告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中部分款項轉交予共犯戊○○作為報酬,及轉交其餘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成員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丁○○分別陳述甚詳,業如前述;由此可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擔任招募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人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員,及收取車手所轉交詐騙贓款之人員等等;雖被告丁○○並非直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及前往收取告訴人依指示所交付之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當均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各項分工行為,均在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又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冒他人身分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贓款之人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人員、或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詐欺罪所需之物品、資金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丁○○並未親身參與該集團所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以電話實施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不認識共犯戊○○或微信暱稱「無敵」之人以外之其他參與者;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既知悉其係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其需將其依指示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分配轉交予共犯戊○○或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微信暱稱「無敵」之人所指定之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及被告丁○○尚可藉此獲取其所收取贓款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行為,核被告丁○○本案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由此可徵被告丁○○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可認被告丁○○與微信暱稱「無敵」之人及其所屬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丁○○於其參與犯罪期間,自應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責,至屬明確。

㈢再者,被告丁○○加入微信暱稱「無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傳遞收取款項訊息及收款工作之車手角色,以及嗣後依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除將其所收取部分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作為報酬外,復依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上述不同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分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人,暨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丁○○分別完成轉交前述詐騙贓款之工作後,已明確指示其於翌日再次前往高雄擔任負責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故被告丁○○遂於翌日依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再次南下高雄前往指定地點擔任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而接續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節,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甚詳,業如上述;基此,足堪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益見被告丁○○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甚屬明確。從而,本案被告丁○○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俱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擔任收錢工作,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他人見面,且依指示擔任收錢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故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前往指定地點即臺北車站北三門某處,與被告丁○○會面後,即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一同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至高鐵左營站等待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隨後其與被告丁○○2 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住宿於位於高雄市之龍翔飯店等待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其與被告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依不詳成年人指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後,即由被告丁○○下車前往指定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 萬元時,其則在該計程車上等待,待被告丁○○取得前述100 萬元款項返回該計程車上後,其再與被告丁○○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下車時,被告丁○○即自上開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5,000 元交予其持有,而其於翌(20)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前,為警當場攔查時,其主動交付所花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600 元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供警方查扣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1 名不詳男子告訴伊要作收錢工作,但當時並沒有講明工作性質為何,所以伊只知道要作收錢工作,伊不知道是要收詐騙贓款,且伊於案發當天也沒有去作向告訴人收錢的工作,也沒有在計程車上把風,伊當時都坐在車上玩手機,且被告丁○○交5 千元給伊,是要給伊作生活費,並不是報酬云云( 見警一卷第15、16、46頁;審訴卷第85頁;訴字卷第54至56頁) ,經查:

㈠被告戊○○於108 年6 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至指定地點即臺北車站北三門口,與被告丁○○及不詳成年人會面後,其與被告丁○○即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一同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高鐵左營站等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其2 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住宿在位於高雄市之龍翔飯店內等待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支付100 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前某處交付現金100 萬元;隨後被告丁○○偕同被告戊○○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由被告丁○○下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 萬元時,被告戊○○則在該輛計程車上等待,待被告丁○○取得前開100 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該輛計程車,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該輛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某處下車時,被告丁○○乃自其所收取上開現金100 萬元中抽取5,000 元交予被告戊○○。隨後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翌(20) 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攔查被告戊○○時,被告戊○○乃主動交付其所有花用剩餘之現金2,600 元及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供警方查扣等事實,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4至57、61、62頁) ,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2、13、44、45、55、56頁;訴字卷第頁) ;復有高市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受執行人:戊○○) 、高市左營分局警員108 年6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 份、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無敵」之人通話內容擷圖照片8 張、被告戊○○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被告2 人分別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被告戊○○扣案手機之照片1 張、告訴人之高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806C733V1JJ3V)、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明誠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2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乘車證明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7至79、81、107至110、113、115至129、131至137、139至151、157至175、177至182、183、185頁),且有被告戊○○所有花用剩餘之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600元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 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600元,為被告丁○○交付5,000元予被告戊○○後,經被告戊○○花用剩餘之款項乙節,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6頁;訴字卷第57頁);是該部分之事實,足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置辯,則本案此部分事實所應審究為被告戊○○是否知悉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戊○○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及事實?經查:

⒈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是有1 名與伊聯絡工作之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要伊下來高雄作收錢的工作,伊當時是跟被告戊○○一起南下高雄,被告戊○○也是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跟伊在臺北火車站集合後,跟伊一起下來高雄,一開始暱稱「無敵」之人是安排被告戊○○負責拿錢,由伊把風;昨天( 即108 年6 月19日)約中午時分,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伊去1 個明確地址找1個女子收錢,且伊接到電話指示由伊去拿錢,就沒有指示被告戊○○作何工作,並要伊自稱是「小林」,後來伊下車去收錢時,伊就叫被告戊○○在計程車上等,之後伊先依指示將手機轉交給那名女子聽,該名女子聽完電話後,就把100萬元交給伊;伊在拿錢之前就大概有猜到是詐騙的錢,但不知道是用何方式詐騙,後來伊與被告戊○○一起坐車回到龍翔飯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伊先拿5 千元給被告戊○○,並要被告廖偉凱先回飯店,又指示伊搭高鐵前往高鐵雲林站,將其中90萬元拿到高鐵雲林站停車場,交給駕駛1 臺白色轎車之駕駛人,暱稱「無敵」之人再指示伊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後,再到西門町,將其餘款項9 萬5 千元交給在捷運西門站的1 對男女,該名不詳女子則從中拿2 萬元給伊作為報酬。伊在臺北與戊○○集合要下來高雄時,當場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其中1 人有拿5,000 元給伊,另外暱稱「無敵」之人在同年月17日晚上,有先匯款3,000 元至伊所有郵局帳戶內,總共8,000 元款項就是伊與被告戊○○該次南下高雄的車馬費、伙食費及住宿費等等;伊第2 次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南下高雄拿錢時,只有指示伊自己去,暱稱「無敵」之人說那邊出事了,要伊不要過去找被告戊○○;原本暱稱「無敵」之人是指示要伊看著被告戊○○收錢,但後來變成由伊去拿錢,被告戊○○則幫忙把風,所以事後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伊拿5,000 元給被告戊○○等語( 見偵一卷第12至14、55、56頁);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戊○○,是於108 年6 月18日早上在臺北車站北三門才見到被告戊○○,當時還有5 、6 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在該處見面,之後有人安排伊與被告戊○○一起搭高鐵到高雄左營,在高鐵車上時伊與被告戊○○只知道要去收錢而已,因為對方安排伊與被告戊○○去北三門會面前,就已經指示要去作收錢工作,所以伊與被告戊○○當時都知道去高雄是要去作收錢工作,伊與被告戊○○到左營後,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伊與被告戊○○先去附近的便利商店等,等到下午3 、4 點,暱稱「無敵」之人就通知伊與被告戊○○先去住飯店,翌日( 19日) 伊與被告戊○○離開飯店前,約當日上午7 、8 時許接到暱稱「無敵」之人電話指示伊與被告戊○○坐車到某處地點,但暱稱「無敵」之人前後共指示3個地點,最後才是到指定地點,這段期間伊不記得是否有接到電話指示被告戊○○做何事,但當時伊有將手機轉給被告戊○○聽,伊也有將伊與暱稱「無敵」之人通話內容告訴被告戊○○,內容就是叫伊與被告戊○○一起搭車至何處等等,於19日暱稱「無敵」之人一開始是指示要被告戊○○去收錢,由伊在車上等被告戊○○,被告戊○○會將錢交給伊,但到指定地點後,伊有問被告戊○○說你敢去拿錢嗎,被告戊○○就停頓一下,伊才說要不然等一下由伊去拿錢,你在車子上等伊就好等語,後來伊有跟暱稱「無敵」之人說還是由伊下去收錢,暱稱「無敵」之人就說好;之前是伊在網路認識的朋友介紹伊到高雄做收錢的工作,並說去北三門的那天,就會給伊車錢,且要伊依照指示去收錢上來,且表示有4 至6 %報酬,並一直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去跟對方說什麼名字就好了,所以伊當時知道應該是違法的錢。在伊與被告戊○○從飯店出發去領錢之前,暱稱「無敵」之人一直都有以電話跟伊聯繫,且叫伊把電話轉給被告戊○○聽,暱稱「無敵」之人也有透過伊的手機直接跟戊○○講事情,當時暱稱「無敵」是指示由被告戊○○去拿錢、由伊把風等內容,伊也有轉告被告戊○○,所以被告戊○○也知道本來應該由他去收錢,但後來由伊去收到款項後,暱稱「無敵」之人有指示伊從袋子中的錢拿5 千元給被告戊○○,所以伊從袋子內的錢拿出5 千元給被告戊○○時,被告戊○○都有看見,伊也有跟被告戊○○說這5 千元是電話裡的人即「無敵」交代伊要拿給他,並要被告戊○○再去飯店等電話;伊與被告戊○○要下來高雄之前,暱稱「無敵」之人有先匯3 千元給伊,後來在伊與被告戊○○南下當天當場有另外拿5 千元給伊,總共8 千元是伊與被告戊○○一起住宿及搭高鐵車票的花費,剩餘款項由伊跟被告戊○○一人一半,伊在飯店時有將該花用剩餘一半款項交給被告戊○○,伊也有跟被告戊○○說是電話裡的人即「無敵」要伊拿給他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73 至194 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述,可見證人丁○○就其與被告戊○○於108 年6 月18日,先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集合會面後,其2 人再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嗣其2 人於翌日復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且暱稱「無敵」之人原本指示由被告戊○○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而由其在一旁把風等工作內容,嗣後因被告戊○○就負責收款一事有所遲疑,遂改由其下車負責取款,及其取得款項後,再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自其所收取款項中取出5 千元交予被告戊○○,以及有關暱稱「無敵」之人以電話指示其2 人一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工作分配內容及其於收取款項後從中取出部分款項分配予被告戊○○等內容,其均有轉告被告戊○○知悉等事實之前後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丁○○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此核與被告戊○○前開所供陳其與被告丁○○一同南下高雄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工作之前後緣由,及其2 人一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後,由被告丁○○下車負責收取款項後,被告丁○○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5 千元交予其持有等節之相關過程,亦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足堪採信,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沒有下去收錢,也沒有作把風工作,伊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擔任收款工作之人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擔任收款工作之車手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係由該詐欺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或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等等,不一而足。

②據此而論,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直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收取款項工作事項,然參之被告戊○○業已明確供認其有依不詳人士指示先與被告丁○○一同南下高雄,且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又其與被告丁○○除依指示一同南下至高雄等待指示擔任收取款項工作外,復依不詳之人指示一同暫時住宿於飯店內等待指示前往從事取款事宜,嗣其2 人於案發當日依不詳人士指示離開飯店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且其與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依該不詳人士電話指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時,係推由被告丁○○下車取款,而其在車上等候,待被告丁○○取得款項返回車上後,其2 人復一同搭車返回前開住宿飯店後,被告丁○○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出其中5 千元交付其持有,並交代其待在飯店等候其他指示等節,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核與被告丁○○前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有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丁○○亦已明確證稱伊有將暱稱「無敵」之人指示其2人一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及原本指示由被告戊○○負責任收款工作,再由被告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其持有等事宜轉知被告戊○○知悉,嗣後改由其負責下車收款,被告戊○○則在車上等候一事,亦由其轉知暱稱「無敵」之人知悉後,才改由其下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節;由此可見被告戊○○與被告丁○○加入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其2 人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一同南下至高雄擔任負責收款工作期間,大多由被告丁○○負責傳遞收款工作訊息及轉交其2 人所收取款項等工作,而被告戊○○原本係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等事實,已甚明確;由此可徵其2 人前開一同南下前往高雄負責擔任收取款項及轉交其等所收取款項等行為,顯係該詐欺集團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縱然被告戊○○最後並未實際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之行為,然其與被告丁○○均係依該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工作,雖最後係推由被告丁○○實際擔任該項取款工作,然仍無礙被告戊○○原先已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負責收款工作之行為分擔事實。準此而論,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本案告訴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前述1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擔任收款工作之車手即被告丁○○而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依據被告丁○○及戊○○2 人加入微信暱稱「無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傳遞收取款項訊息及收款工作之車手角色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事實,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甚屬明確。從而,本案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⒊又參之被告戊○○辯稱其與指示其南下高雄擔任負責取款之人並不相識,該不詳之人亦未告知其收取何種款項一節;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當時既係指示本案被告2 人南下負責收取其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所得詐騙贓款之工作,足徵其等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予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2 人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2 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會再依其等指示將其2 人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未與被告2 人間取得相當信賴或信任關係,實無發生之可能;況且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2 人之款項達100 萬元,金額非小,衡之常情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推由或指示與其等間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單獨前往收取款項,蓋果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與其等所指定負責前往向受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詐騙贓款之車手人員間取得相當信賴或信任關係,則恐有遭收取款項之車手人員於取得詐騙贓款,該等車手人員反而另行起意私吞高額詐騙贓款,致該等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無法取得任何詐騙犯罪所得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戊○○辯稱:伊對其所收取何種款項毫無所悉云云,顯與前揭詐騙集團車手人員收取款項之經驗法則有違至明,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要無可採。綜此而論,足徵被告戊○○就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南下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應已有所知悉,且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丁○○一同南下高雄前往指定地點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工作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戊○○自應就其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本案告訴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而將前述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擔任收款工作之車手即被告丁○○而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共同負責,甚屬明確。

⒋至證人丁○○雖就被告戊○○是否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及被告戊○○嗣後有無擔任把風工作,其歷次陳述雖有部分歧異之處;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記憶不清或有出入,但其就如何與被告戊○○先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一同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負責擔任收取款項工作,及其2 人於南下至高雄等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期間,暱稱「無敵」之人指示其2 人先暫行住宿飯店後,於翌日再指示其2 人一同離開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以及暱稱「無敵」之人原先指示由被告戊○○負責收取款項交由其持有轉交,然嗣後乃由其下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之前後緣由及過程等相關各節,其所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相關各情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差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檢警詢問問題方式致其所回應內容有所差異,均屬難免,尚難執此部分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丁○○所述之主要證詞均為不可採信;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歧異之處,並不影響證人丁○○所為有關本案主要犯罪事實之證詞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綜合以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漏列刑法第339條第3 項,見訴字卷第171 頁) 一節,然被告丁○○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係依據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為之一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經本院認定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前述甚詳,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訴字卷第171 頁) ,以利被告丁○○攻擊防禦,故本院就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附予述明。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被告丁○○、暱稱「無敵」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先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後,再由被告丁○○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而詐欺得逞之行為,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得逞後,再次以相同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故被告丁○○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於翌日再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行為,顯見其等先後所為係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遂行其等實施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且其等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及地點具密接性,並係針對同一詐欺對象施以詐術,可見其等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其等所實施數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再者,被告2 人與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其餘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其餘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毫無謀生能力,詎其2 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2 人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2 人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丁○○於犯罪後業已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戊○○則於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本案遭騙款項達100 萬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2 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其2 人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2 人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丁○○前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被告戊○○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前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丁○○所有,並作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間聯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復有卷附之被告與暱稱「無敵」之人間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照片可佐;基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支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核屬供被告丁○○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有,然其並未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支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143 、177 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該支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與被告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209 元,為被告丁○○所有,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所持有報酬中花用剩餘之款項一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上述;基此,可認該筆4,209 元款項,應屬被告丁○○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丁○○業已明確供承:在伊南下高雄前,暱稱「無敵」之人曾匯款3 千元給伊,及在南下高雄當天交給伊5 千元,總共8 千元,作為伊與被告戊○○一同南下高雄之高鐵車資及住宿花費所用,嗣其有將花用剩餘之一半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有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丁○○有在高鐵便利商店內交付1 千元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08 頁) 亦屬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丁○○及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上開8 千元款項,平均各分得4 千元乙節,應可認定;且可認該等分配款項,亦分應屬被告丁○○及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又被告丁○○復供承:該詐欺成員有交付2 萬元給伊作為第1 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等語,亦如上述;準此,足認被告丁○○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共取得犯罪所得共2 萬4 千元( 計算式:2 萬元+4 千元=2 萬4 千元) ;然依據被告丁○○業已明確供述其餘款項已花用完畢,僅剩餘扣案之現金4,209 元一節;是以,可見被告丁○○所取得其餘犯罪所得19,791元( 計算式:2 萬4 千元-4,209 元=19,791元) ,已無法原物沒收,雖未經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600 元,為被告戊○○所有,並係被告丁○○交予其所持有現金5 千元款項中花用剩餘之款項一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已如上述;而依據被告丁○○業已供陳該筆5 千元款項,係其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自其所收取100 萬元款項抽取其中5 千元交予被告戊○○等語甚詳;基此以觀,可認該筆2,600 元款項,應屬被告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依據被告丁○○業已明確供承:在伊有將暱稱「無敵」之人前後交付予伊持有之8 千元款項,扣除其與戊○○一同搭乘高鐵車資及住宿費用後,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將花用剩餘一半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其有取得被告丁○○所交付1 千元等語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第208 頁) ;由此可認被告丁○○及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上開8 千元款項,平均各分得4 千元一節,且可認該等分配款項,亦應屬被告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復依據被告戊○○所供承:被告丁○○於收取款項後確實有交付其5千元款項等語,亦如上述;準此,足認被告戊○○本案詐欺取犯財行,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共取得犯罪所得共9,000 元(計算式:5,000 元+4,000 元) ;然依據被告戊○○業已明確供述其餘款項已花用完畢,僅剩餘扣案之現金2,600 元一節;是以,可見被告戊○○本案所取得其餘犯罪所得6,400 元( 計算式:9,000 元-2,600 元=6,400 元) ,亦無法原物沒收,雖亦未據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丁○○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詐騙贓款100 萬元款項,雖可認該等詐騙贓款應係向告訴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因而分得該等100 萬元犯罪所得( 除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從中取出5,000 元交予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中取出2 萬元交予被告丁○○之外) 之事實;故本院就告訴人本案遭詐騙100 萬元款項( 除前開2 萬5 千元款項之外) ,爰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公訴人認就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共100 萬元,因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節,容有誤會,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丁○○│依刑法第38條之1 │
│    │零玖元            │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丁○○│依刑法第38條第2 │
│    │手機壹支( 含門號0│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九八九一一七九一一│      │收。            │
│    │號之SIM 卡壹枚,IM│      │                │
│    │EI :三五三0八四一│      │                │
│    │0一四一二六八九,│      │                │
│    │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三│      │                │
│    │五三0五四一0一四│      │                │
│    │一二六八九)       │      │                │
├──┼─────────┼───┼────────┤
│ 3  │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戊○○│依刑法第38條之1 │
│    │元                │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4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戊○○│查無證據與本案犯│
│    │手機壹支( 含門號0│      │罪有關,無庸宣告│
│    │九七五八0五一二七│      │沒收。          │
│    │號之SIM 卡壹枚,IM│      │                │
│    │EI :三五六七六四0│      │                │
│    │八一一五五七0八)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