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華(原名張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東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港牌自行車後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4時13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中路雙峰公園旁,徒手拆卸而竊取徐馨貞所有之南港牌自行車後輪胎1個得手後攜離。嗣徐馨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馨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南港牌自行車後輪胎1個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