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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信銘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39、9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信銘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信銘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俊運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欲竊取投幣箱內之零錢,而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投幣箱上之鎖頭,致令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俊運,惟因該鎖頭仍無法開啟致未能得手而未遂。嗣吳俊運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傅信銘於110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石川展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石川展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石川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遭破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持該砂輪機1 台破壞選物販賣機投幣箱之鎖頭,且該砂輪機既可供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總智商55分屬智能偏低而判定免役,屬中度智能不足,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減退,並提出臺灣省高雄縣大樹鄉役男體格檢查表及臺灣省高雄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佐證(見審易卷第77至79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行為後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能理解員警及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言詞陳述清晰、邏輯亦無混亂,於警詢亦表示精神狀況良好、正常,沒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且知悉其所為係屬違法,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且本案所為本案犯行之行為表現,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有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故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吳俊運、石川展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2頁)及辯護人上揭所述被告之智能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現金9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川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用之砂輪機1 台,業經被告所涉另案扣押,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而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傅信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及理由欄二│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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