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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永村黃志皓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伯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伯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顏伯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BAND通訊軟體暱稱「高雄.甜甜」之帳號,在「高雄、糖果*咖啡小舖」、「高雄甜甜執著區」等群組內,張貼內容為「高雄(糖果)(營) 500/1000都有,高雄面交,價格甜」、「緊急通知,小妹我急需用錢,2000算你們1500就好,高雄面交,各位兄弟姊妹拜託了,嗨、煙、約會、交友、糖、呼」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適警查知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內容,喬裝購毒者詢問,顏伯煒與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0.42公克)之合意。顏伯煒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110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進行交易,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顏伯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9-30頁;訴卷第47、213頁),並有110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19頁)、「高雄‧甜甜」於BAND通訊軟體群組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高雄‧甜甜」與員警之BAN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26頁)、顏伯煒之BAND通訊軟體暱稱、聊天紀錄及加入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CE-9852)(見警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檢驗後,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完成交易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訴卷第21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慶」、「蔡○勳」等2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1頁;訴卷第160-161頁),並向警方指認「黃○慶」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而取得雙方交易對話紀錄,經警比對網路歷程及手機對話紀錄符合被告供述,於110年5月14日查獲共犯「黃○慶」,共犯「黃○慶」、「蔡○勳」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橋檢信律110偵7673字第110903684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741200號函暨110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9、131、133頁),足見被告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㈣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牟取私利而在網路上刊登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但其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復斟酌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欲收取之價格。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賣掉毒品籌措其大伯之醫藥費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與父親、大伯、姊弟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乃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 │⒈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 │
│    │裝袋1個)               │  淨重0.184公克           │
│    │                        │⒉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後 │
│    │                        │  淨重0.173公克           │
│    │                        │⒊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15公克           │
├──┼────────────┼─────────────┤
│2   │VIV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1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稱訴卷          │
│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