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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呈黃英彥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9、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賢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柯俊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柏欽(編號1)及陳紀衡(編號2)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柯俊賢向警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至8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王柏欽、陳紀衡及佘致諺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55至57、61至71頁,他卷第49至53、59至63、69至73頁),且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5、27至39、51至53、91至94頁,訴卷第61、8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販賣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每包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至70元等語(訴卷第92至93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查本件係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警詢供出毒品上游(詳後述),並於員警知悉其另涉販賣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附表各編號之人牟利而經警循線查悉此情(警一卷第37頁,訴卷第37頁),此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員警因被告於109年9月7日指證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黃淯祥,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黃淯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12087、14162號提起公訴一節,有該起訴書、岡山分局111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680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1年3月8日橋檢信歲110偵13061字第1119007814號函為憑(訴卷第35至56頁),又依被告供承向黃淯祥購買螃蟹包裝毒品咖啡包後販賣予王柏欽及陳紀衡,核與起訴書所載黃淯祥於109年8月中某日販賣印有螃蟹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之時序尚符(訴卷第53至56、91至93頁),足認黃淯祥確為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毒品來源,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依前揭規定減刑已足評價被告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俱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成立自首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且顯知悔悟;兼衡自陳大學肄業,受僱為送貨司機,與哥哥及哥哥女友同住,需幫忙照顧外婆(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訴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柯俊賢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王柏欽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當場議定由柯俊賢以900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王柏欽既遂,王柏欽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柯俊賢收受,餘款400元迄未給付。 柯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紀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8月間某日議定由柯俊賢以3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紀衡,嗣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龍族保齡球館對面之娃娃機店,由柯俊賢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紀衡既遂,陳紀衡亦當場交付現金300元予柯俊賢收受。 柯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102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4567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110年8月12日未載移送文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57號(他卷) 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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