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澤源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年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澤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方澤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參與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車手提款與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手(俗稱:交水)之工作,而與方景立、林裕庭(林裕庭與方景立涉嫌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判決確定)、「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方澤源駕駛懸掛AMQ-330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為000-0000號,車主為吳育倫)搭載方景立,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於成功提款後,共同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林裕庭,由林裕庭層轉詐得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宜羚、陳益中、董建豪、賴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方景立、吳育倫、林育庭淞於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下列有爭執證據能力者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卷卷一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人方景立、吳育倫、林裕庭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4頁),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裁判基礎之證據。
四、證人方景立、吳育倫、林裕庭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方景立、吳育倫、林裕庭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方景立、吳育倫、林裕庭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從而,其等於偵查具結後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澤源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經過及方景立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擔任車手的司機,我不認識林裕庭,但我認識方景立,我認識他是因為之前我兼職做白牌司機,如果有人晚上喝酒不能開車可以叫我去載,方景立曾經跟我聯絡,說要介紹他朋友給我,讓他朋友有需要的時候可以叫我的車,但我沒答應;我不認識吳育倫,但他跟我同村莊的人,我20出頭歲的時候開始在我們村莊看過他,我沒有駕駛過吳育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審金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金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方景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0頁、第182頁;警三卷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43頁至第345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七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5頁、第158頁),並有AVR-318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警二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26224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25305號鑑定書(偵七卷第67頁至第77頁),以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證人方景立於偵訊、另案與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8年11月加入「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人的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同年12月19日在左營大中、民族等處領錢,我是和被告方澤源一組,當天被告方澤源負責開車,我那天領的錢是交給駕駛方澤源,再由方澤源交給負責收水的林裕庭等語(偵七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55頁、第158頁;金訴卷卷一第357頁),核與證人林裕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為首的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方景立於108 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提領贓,當日駕駛的共犯就是方澤源,因為當天我過去收錢時有看到等語相符(金訴卷卷一第368頁、第374頁至第375頁);參以證人吳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原子小金剛」等人的詐騙集團,方澤源跟集團關係就是幫忙開車,有時候領款時會請他負責開車,我在108年12月9日被羈押前,他也曾開我AVR-3182號的自小客車載我去提款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顯見被告方澤源確實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駕駛負責載運領款車手,方景立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詐騙款項之際,被告方澤源確實負責擔任方景立駕駛並轉交款項予林裕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本案犯行後於109年1月2日,警方接獲線報,上開吳育倫所有懸掛AMQ-330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為000-0000號)為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警方遂前往跟監,遭該車嫌疑人察覺而高速駕駛擺脫跟監,進而發生衝撞、爆胎並棄車逃逸,警方再對該車進行勘查採證,於該車副駕駛座所遺留之三星手機上採得證人方景立之指紋,復於該車駕駛座地板所遺留之黑色夾腳拖鞋、駕駛座車門置物盒「FIN」寶特瓶瓶口、駕駛座車門置物「茶裏王」寶特瓶瓶口,均採得與被告方澤源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5月2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2530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19769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4月12日函文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偵七卷第67頁至第77頁;金訴卷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第439頁至第471頁)在卷可資參照,可認被告確實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自被告方澤源與證人方景立在該車所遺留生物跡證,分別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相對位置,核與方景立上開證述被告擔任駕駛搭載其前往提款之相對位置吻合,自堪以之佐證證人方景立、吳育倫上開所述屬實。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外,尚有有為首之「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前端復有負責在機房內假扮「銀行人員」、「客服人員」等不詳成年成員,擔任車手之方景立及負責收水之林裕庭,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在詐騙機房擔任接聽電話行騙之工作,於108年5月7日經警查獲,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七卷第343頁至第346頁;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對詐騙集團內部多人分工與運作等情自當有充分之瞭解,於前案遭查獲後再參與本案犯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應可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再本件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搭載方景立提領後,交付予林裕庭往上層轉,該犯罪所得即因其等之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被告方澤源及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被告上述經歷,對此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證人方景立部分一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有無涉入犯罪,且其多數證詞都是否認被告為當天駕駛;證人吳育倫指認被告涉入犯罪集團部分,依吳育倫審理時所述,應係遭警察引導說有驗到被告方景立指紋,才順著警察的話指認被告,並非明確確定被告是犯罪集團成員;證人林裕庭部分對於收到的款項和其他證人間有矛盾,也證稱108年12月份的時候也不太做收款的犯罪行為,所以對於被告是不是12月19日當天的駕駛,林裕庭可能容易有記錯的情形;DNA鑑定僅係被告擔任過吳育倫之代駕所至不足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惟查:
①上開DNA鑑定報告之結果如何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以佐證證人所述屬實,業經說明如上,辯護人所述該鑑定報告不足認被告之犯行,容有誤會。況被告前均矢口否認有駕駛過吳育倫上開車輛,於上開DNA鑑定比對後,始透過辯護人改稱係因代駕所致,顯見被告空言否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對於其與上開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方景立,也沒有開車載過他;我不認識吳育倫,也沒聽過這個人;我出獄時在在刺青店與林裕庭見面,林裕庭問我要不當白牌司機載酒醉客人被我拒絕云云(偵七卷第43頁至第44頁;併偵卷第34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上述辯解大相逕庭,其辯解不一致之情,顯係刻意迴避與集團內成員關係所為卸責之詞。
③被告上開辯解供稱其與方景立相識,方景立甚而還介紹工作予其,顯見2人關係甚佳,然證人方景立於偵查中檢察官初始問及其否認識方澤源之時,即刻意規避其與被告方澤源之關係而答稱不清楚(偵一卷第83頁),足見證人方景立含糊或未予指認被告方澤源之部分,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方澤源所為,自不足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吳育倫於本案審理時仍明確證稱被告有駕車搭載集團成員領款之情,且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之際,並無所謂指紋採驗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第473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彈劾證人吳育倫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證人林裕庭對於所收款項實際數額之細節事項無法精確記憶,因時間流逝對於實施犯行之時間有記憶模糊之處,核屬人情之常,均不足以影響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⒎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前揭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該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亦已說明如上,足認具備多人縝密計畫與分工之結構,成員間亦就其等擔任之事項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屬由3 人以上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性,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⒉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業經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而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整體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 人以上,復依被告上述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經歷,應可辨別其所為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⒊綜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且被告與方景立等詐騙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其最終雖未取得被害人之款項,然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害人多達5人,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參與詐騙集團為警查獲,竟仍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各次犯行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其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較,尚非嚴重;末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水電業與養殖業,月收入約2萬元,與需賴其照顧之父親同住(金訴卷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㈥本案被告搭載方景立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林裕庭,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自該提領之款項中獲取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保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邱柏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1 吳明珊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但受害總額為139,970元,其他被害金額,無從認係本案被告所為) 108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入47,000元,於同日17時24分許以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985元,合計69,985元至右列帳戶 楊惟婷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19日15時30分19秒提領20,005元 2.108年12月19日15時31分8秒提領20,005元 3.108年12月19日15時32分4秒提領6,005元 4.108年12月19日17時58分34秒提領20,005元 5.108年12月19日17時59分31秒提領2,005元 6.108年12月19日18時0分22秒提領1,005元 在不詳地點合計提領69,030元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存入憑條(警三卷(卷二)第34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二)第348頁) ③108年12月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卷一)第296-297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一)第284頁) 方澤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2 梁宜羚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於108年12月2日不詳時間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9日19時24分許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9日19時34分1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0,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3頁)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4-181頁) ③108年12月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卷一)第296-29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一)第282-283頁) 方澤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3 陳益中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08年12月19日20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987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19日20時36分1秒提領20,005元 2.108年12月19日20時36分37秒提領5,987元(該次提領20,005元,惟被害人被害金額僅約25,987元,其餘應與該被害人無關)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高雄榮總合計提領25,987元 ①108年12月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警三卷(卷一)第296-297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一)第281頁) 方澤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4 董建豪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08年12月19日19時46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9日20時48分許以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19日21時8分6秒提領20,005元 2.108年12月19日21時8分32秒提領20,005元 3.108年12月19日21時9分12秒提領9,005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高雄榮總合計提領49,015元 ①第一銀行-第e行動轉帳成功通知(警二卷第90頁) ②108年12月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P17頁、警三卷(卷一)第296-29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一)第281頁) 方澤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08年12月19日21時46分許以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19日22時13分36秒提領20,005元 2.108年12月19日22時14分4秒提領10,005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合計提領30,010元 ①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警二卷第82頁) ②108年12月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卷一)第296-297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一)第284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08年12月19日23時18分許以現金存入30,000元,於翌(20)日0時5分許、0時11分許以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10,004元,合計90,004元至右列帳戶 林怡瑜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19日23時28分21秒提領20,000元 2.108年12月19日23時28分52秒提領1,000元 3.108年12月19日23時30分6秒提領8,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9,0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卷(卷二)第680頁) ②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2紙(併警卷(卷二)第681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9日營存字第111003930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89-492頁) 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 1.108年12月19日0時14分59秒20,000元 2.108年12月19日0時15分31秒20,000元 3.108年12月19日0時16分4秒20,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60,000元。 108年12月19日23時55分許以現金存入30,000元,於翌(20)日0時15分許、0時17分許以一銀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00元、42,123元,合計122,123元至右列帳戶 蔡志賢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20日0時2分33秒提領20,000元 2.108年12月20日0時3分9秒1,000元 3.108年12月20日0時3分47秒8,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9,000元 ①第一銀行-第e行動轉帳成功通知2紙(併警卷(卷二)第68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卷(卷二)第688頁) ③108年1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卷一)第237-241頁)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併警卷(卷二)第690-692頁) 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 108年12月20日0時24分3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3,000元 5 賴宗傑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08年12月19日21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9日21時11分許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123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19日21時41分12秒提領20,005元 2.108年12月19日21時42分16秒提領20,005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高雄榮總合計提領40,010元 ①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2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3頁) ③108年12月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警三卷(卷一)第296-29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卷一)第281頁) 方澤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0023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2577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63500號,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7號,稱他字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稱偵四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稱偵五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稱偵六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稱偵七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1號,稱偵八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稱審金訴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稱金訴卷 十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18300號,稱併警卷 十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稱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