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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智守王奕華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3號、109年度偵字第129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文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物,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哥」之成年男子轉介領取包裹,再依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魁」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7月31日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領取不知情物流業者代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㈡同日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不知情物流業者代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㈢於同年8月2日2時39分許,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領取不知情物流業者代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並均於領取包裹後於當天或翌日將之分別交予「文魁」或「文魁」指派前往收取之人。嗣該「文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仲恩、張凱崴、區嘉銳、簡瓊惠、陳冠霖、蘇柏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騰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騰固不否認有透過「奇哥」轉介,於上開時地依「文魁」之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且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受騙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金訴卷第74頁至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的包裹內容是何物,「文魁」跟我說包裹是網購的東西,領完後我直接交給他人,沒有拆開云云(金訴卷第74頁、第248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李迪睿於警詢與偵訊中、證人謝宥虹、潘名郁、葉佩涵、林怡伶、許仲恩、張凱崴、區嘉銳、簡瓊惠、陳冠霖、蘇柏諺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1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109 年7 月31日、同年8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三卷35頁至第37頁)、簡瓊惠所提供之彰化銀行109 年7 月31日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53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警三卷第95頁)、潘名郁所提供之交貨便繳款證明(警二卷第33頁)、陳冠霖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頁)、 蘇柏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頁、第65頁)、林怡伶所提供109 年7 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9頁)、區嘉銳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頁)、許仲恩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與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張凱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文魁」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金訴卷第39頁)、被告與「文魁」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就採行「便利商店取貨」寄送方式之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不選擇將包裹寄送至方便收件人自行領取之便利商店(例如收件人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反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前往另一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審理中自陳:我向「文魁」借款5000元,每領1件包裹可以抵債500元,我領取包裹時知道我包裹上面收件人的姓名不是我本人,109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日領取完包裹後,分別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家樂福等地,交付給「文魁」等語(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第5頁;警三卷第6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審金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依「文魁」之指示數次大費周章至上開高雄市左營區等超商領取包裹,再迂迴返回其所居住之臺南市仁德區,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予「文魁」,與正常領取包裹之情形相比顯已周折又費時;且領取包裹屬輕而易舉之事,竟得以件數計費,每件包裹領取之酬勞多達500元,此等情狀已與上述常情有違,是被告於依「文魁」指示領取、轉交包裹,顯應可認識其行為有悖常理、係屬不法。

⒉又「文魁」係以上開通訊軟體對其下達領取包裹之指示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卷第79頁),觀諸被告與「文魁」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文魁」要求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除向被告告知應予領取包裹之領取地點與交貨代碼外,更記載「客戶姓名:王姵雯,車牌:中國信託,取件姓名:阮俊維」、「客戶姓名:謝彩琳,車牌:中國信託,取件姓名:謝秀慧」、「客戶姓名:江淑惠,車牌:郵局、信託(190804),收件人:蔡明儒」、「客戶姓名;潘名郁,取件姓名:王俊安」等情,可知「文魁」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每件收件人姓名均不相同,顯係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更足認被告應明確知悉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文魁」於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際,業以「車牌」、「客戶名稱」分別為金融機構及帳戶申辦人之代稱,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亦應已可知悉內容物為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顯不足採信。

⒊再者,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 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 人以上。查被告前於107年4月底加入綽號「阿龍」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介紹車手、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及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1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該判決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三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自其參與詐騙集團之過往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理應知悉其領取內容物為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文魁」,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可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經作為詐騙工具,被害人遭騙將款項匯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為取得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鋌而走險而依「文魁」之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並轉交,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而加以提供助力,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文魁」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文魁」等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無罪名變更可言,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代領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包裹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3次代領包裹之幫助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紀錄,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僅為圖小利,竟不顧代他人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該等物品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淪為犯罪工具,而代「文魁」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並加以轉交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本案受騙匯款之受害金額;併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需賴其扶養之母親同住(金訴卷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集中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之3日內,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代為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500元抵償債務,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應堪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未表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查被告張文騰對於代「文魁」領取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加以交付,該等物品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聽從「文魁」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係先向「文魁」借款5000元再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將每次犯行可獲之500元酬勞充作抵償5000元債務之款項,且犯行時間僅集中上開3日內,其犯行之目的,堪認僅為係清償上開債務,而清償債務之範圍內,依照「文魁」之指示為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示之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            主    文  1 葉佩涵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文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宥虹之中華郵政八德高城郵局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文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名郁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文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伶 以電話假冒其姪子,謊稱支票到期恐跳票需要用錢云云 109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許仲恩 以電話假冒「Tokyo Buy」、郵局等客服人員,謊稱伺服器出錯致多下單至其帳號內,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8月1日15時03分、15時27分許 台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2萬9,989元、1萬4,985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張凱崴 以電話假冒日本GP公司、郵局等客服人員,謊稱購買遊戲點數程序有誤,需匯款取消錯誤消費紀錄云云 109年8月1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9,017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4 區嘉銳 以電話假冒「Tokyo Buy」、郵局等客服人員,謊稱誤植其資料至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訂購云云 109年8月1日14時25分許 台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ATM。 1萬1,099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5 簡瓊惠 以電話假冒其姪子,謊稱忘記帶存摺,請求協助匯款歸還欠款云云 109年7月31日13時3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陳冠霖 假冒為「陳詩語」、「林永福」以電話謊稱其網路購物誤訂20件,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8月2日18時1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2樓02房(手機APP轉帳) 9,985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7 蘇柏諺 以電話假冒「SWAG」網站及郵局等客服人員,謊稱業務疏失致產生1筆10支按摩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8月2日17時、17時27分、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網路銀行轉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 4萬8,123元、4萬9,123元、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108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110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10700號,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3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4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稱審金訴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稱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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