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280號、第17505號、第2285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宏銓與綽號「西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由黃宏銓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14分許,至高雄市捷運美麗島站「815櫃22門」拿取由不知情之劉孟昕(劉孟昕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41、15785、1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之包裹,包裹內為張智明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張智明台銀帳戶)。嗣後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向林亭均、劉子維施以詐術行騙,致林亭均、劉子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張智明台銀帳戶內。復由黃宏銓持張智明台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轉交予「西瓜」,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上109年度偵字第2009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審理範圍)。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向丁淑鶯施以詐術行騙,致丁淑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至潘玉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潘玉婷郵局帳戶)。再由黃宏銓依「西瓜」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草叢拿取潘玉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至11時30分之期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潘玉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至「西瓜」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上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審理範圍)。
㈢、先由詐欺集團內,綽號「張小姐」之成員,以政府推行企業優惠政策、租用私人金融帳戶以節省稅務為由,要求陳竹富(陳竹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起公訴),提供帳戶,陳竹富乃於109年6月24日0時17分許,將裝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新門市。復由黃彥融(黃彥融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69、13433、1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25日14時9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再於109年6月25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21號置物櫃內。黃宏銓再依「西瓜」之指示,於109年6月25日17時38分許,至上開家樂福」置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復依「西瓜」之指示,將包裹內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家樂福」鳳山店對面某路旁花盆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列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載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列帳戶內。嗣後由黃昱凱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上109年度偵字第1750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範圍)。
㈣、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周淑貞、古正男施以詐術行騙,致周淑貞、古正男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載時間,各匯款【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金額,至潘嘉瑜(潘嘉瑜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75號提起公訴)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由潘嘉瑜接獲指示,於109年6日22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6千元後,於109年6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新盛二街轉角處,將上開款項扣除1萬2千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即37萬4千元全數交給黃宏銓。黃宏銓再於109年6月22日19時許,依「西瓜」指示將前開收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3千元後,其餘款項全數放置於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埔捷運站內廁所藏放,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上109年度偵字第2285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宏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宏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或至家樂福拿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收簿手)、亦或是依指示向集團內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黃宏銓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八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成員間,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共同詐欺十一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部分,係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部分,係於109年6月25日至家樂福領取包裹,但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被告早於109年6月20日即擔任車手,且被告領取包裹後,有打開包裹,拍照包裹內存簿及提款卡回傳與西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已知悉詐欺集團欲使用之提款卡,衡情,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僅一位被害人,使用一張提款卡,是以本案被告已預見將有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誠如車手提款一般,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較為合理,故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且本案之前,並無刑案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與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復兼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可獲得提領贓款之2.5%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19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提領之贓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9,912元、10,539元,合計40,451元,其此部分之報酬約為1,011元。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提領丁淑鶯所匯款之12萬元,領得之報酬為5千元乙情,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21頁)。
三、【附表一】編號四至九部分,乃係被告擔任收簿手所生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221頁)。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係擔任俗稱收水者,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221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011元、5千元、1千元、3千元,合計10,011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吳韶芹、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過程 │ 主 文 │ ├──┼───┼──────────┼──────────┤ │ 一 │林亭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9年7月2日1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刑壹年參月。 │ │ │ │19時11分)許,撥打林│ │ │ │ │亭均之電話,佯稱:係│ │ │ │ │網路購物業者,因購物│ │ │ │ │扣款設定錯誤,需至自│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林亭均陷於錯誤,│ │ │ │ │於109年7月2日18時3分│ │ │ │ │許,匯款29,912元,至│ │ │ │ │張智明台銀帳戶內。 │ │ ├──┼───┼──────────┼──────────┤ │ 二 │劉子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9年7月2日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下午,撥打劉子維之電│刑壹年貳月。 │ │ │ │話,佯稱:係網路購物│ │ │ │ │業者,因購物扣款設定│ │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除設定云云,致劉子維│ │ │ │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 │ │ │ │月2日18時3分匯款1,55│ │ │ │ │2元、109年7月2日18時│ │ │ │ │5分匯款8,987元,至張│ │ │ │ │智明台銀帳戶內。 │ │ ├──┼───┼──────────┼──────────┤ │ 三 │丁淑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自109年6月15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午11時10分許,陸續撥│刑壹年肆月。 │ │ │ │打電話向丁淑鶯佯稱:│ │ │ │ │為其友人「丁盈心」欲│ │ │ │ │向丁淑鶯借款云云,致│ │ │ │ │丁淑鶯陷於錯誤,而於│ │ │ │ │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 │ │ │ │8分許,匯款12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 │ │ │至潘玉婷郵局帳戶內。│ │ ├──┼───┼──────────┼──────────┤ │ 四 │江翊仙│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人成員,撥打電話向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翊仙佯稱:駭客入侵,│刑壹年參月。 │ │ │ │誤刷信用卡,要求江翊│ │ │ │ │仙操作網路銀行終止授│ │ │ │ │權云云,致江翊仙陷於│ │ │ │ │錯誤,於109年6月29日│ │ │ │ │21時9分,匯款47,997 │ │ │ │ │元,至陳竹富之土地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69號帳戶。 │ │ ├──┼───┼──────────┼──────────┤ │ 五 │楊捷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撥打電話向楊捷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刑壹年參月。 │ │ │ │人員誤植多訂購20項商│ │ │ │ │品,要求楊捷宇操作提│ │ │ │ │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楊捷宇陷於錯誤,接續│ │ │ │ │於109年6月29日18時45│ │ │ │ │分匯款29,920元,至陳│ │ │ │ │竹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109年6月29日19│ │ │ │ │時25分,匯款58,307元│ │ │ │ │,至陳竹富之兆豐商業│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312號帳戶內。 │ │ ├──┼───┼──────────┼──────────┤ │ 六 │黃展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展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網路購物重覆刷│刑壹年參月。 │ │ │ │卡,要求黃展嘉操作提│ │ │ │ │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致黃展嘉陷於錯誤,│ │ │ │ │於109年6月29日18時26│ │ │ │ │分、36分、50分,各匯│ │ │ │ │款29,987元、29,985元│ │ │ │ │、9,909元,至陳竹富 │ │ │ │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內。 │ │ ├──┼───┼──────────┼──────────┤ │ 七 │林郁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撥打電話向林郁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網路購物升級為│刑壹年參月。 │ │ │ │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 │ │ │ │要求林郁柔操作提款機│ │ │ │ │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郁│ │ │ │ │柔陷於錯誤,於109年6│ │ │ │ │月29日21時20分,匯款│ │ │ │ │15,012元,至陳竹富之│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八 │劉佩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撥打電話向劉佩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網路購物誤刷信│刑壹年貳月。 │ │ │ │用卡,要求劉佩珊操作│ │ │ │ │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 │ │ │ │致劉佩珊陷於錯誤,接│ │ │ │ │續於109年6月29日22時│ │ │ │ │4分、23分,各匯款4,5│ │ │ │ │68元(起訴書誤載為4,│ │ │ │ │582元)、5,517元,至│ │ │ │ │陳竹富之土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 │ 九 │楊明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撥打電話向楊明碧│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網路購物遭駭客│刑壹年參月。 │ │ │ │入侵修改訂單,要求楊│ │ │ │ │明碧操作提款機解除扣│ │ │ │ │款云云,致楊明碧陷於│ │ │ │ │錯誤,於109年6月29日│ │ │ │ │15時56分,匯款99,987│ │ │ │ │元至陳竹富之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931號帳戶內。 │ │ ├──┼───┼──────────┼──────────┤ │ 十 │周淑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以通訊軟體撥打│刑壹年肆月。 │ │ │ │電話予周淑貞,假冒係│ │ │ │ │其朋友淑娟,佯稱:繳│ │ │ │ │儲蓄險欲借款18萬6千 │ │ │ │ │元,3日後返還云云, │ │ │ │ │致周淑貞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3│ │ │ │ │時30分許,匯款18萬6 │ │ │ │ │千元,至潘嘉瑜之元大│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084179號帳戶內。 │ │ ├──┼───┼──────────┼──────────┤ │十一│古正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刑壹年肆月。 │ │ │ │古正男,假冒係其堂妹│ │ │ │ │,佯稱:因資金週轉不│ │ │ │ │靈欲借款20萬元,7日 │ │ │ │ │後返還云云,致古正男│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 │ │ │9年6月22日上午11時45│ │ │ │ │分許,匯款20萬元,至│ │ │ │ │潘嘉瑜之元大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 │ │ └──┴───┴──────────┴──────────┘ 【附表二】陳竹富所提供之帳戶: ┌──┬───────────────────┐ │編號│ 帳戶名稱及帳號 │ ├──┼───────────────────┤ │ 一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三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 │ ├──┼───────────────────┤ │ 四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 ├──┼─────┼─────────────────────┤ │ 一 │【附表一】│①證人林亭均於警詢中之證詞 │ │ │編號一所示│②證人林亭均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 │ │之犯行 │ 話聯繫紀錄 │ │ │ │③證人劉孟昕於警詢之證詞 │ │ │ │④證人張智明於警詢之證詞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美麗島捷運站)│ │ │ │⑥張智明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二 │【附表一】│①證人劉子維於警詢中之證詞 │ │ │編號二所示│②證人劉子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彰化銀│ │ │之犯行 │ 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受話通話明細單 │ │ │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一之③~⑥相同) │ ├──┼─────┼─────────────────────┤ │ 三 │【附表一】│①證人丁淑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編號三所示│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潘玉婷郵局帳戶開戶資│ │ │之犯行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 │ │ 、被告外觀之照片2張 │ ├──┼─────┼─────────────────────┤ │ 四 │【附表一】│①證人江翊仙於警詢之證述 │ │ │編號四所示│②轉帳交易明細2份 │ │ │之犯行 │③陳竹富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④證人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⑤證人黃彥融與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之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 │ │⑥證人陳竹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⑦陳竹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 │ │⑧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收據1紙 │ │ │ │⑨「家樂福」鳳山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 │ │ │⑩被告手機採證光碟片之勘驗報告 │ ├──┼─────┼─────────────────────┤ │ 五 │【附表一】│①證人楊捷宇於警詢之證述 │ │ │編號五所示│②轉帳交易明細2份 │ │ │之犯行 │③陳竹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細 │ │ │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四之④~⑩相同) │ ├──┼─────┼─────────────────────┤ │ 六 │【附表一】│①證人黃展嘉於警詢之證述 │ │ │編號六所示│②轉帳交易明細3份 │ │ │之犯行 │③陳竹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細 │ │ │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四之④~⑩相同) │ ├──┼─────┼─────────────────────┤ │ 七 │【附表一】│①證人林郁柔於警詢之證述 │ │ │編號七所示│②陳竹富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之犯行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四之④~⑩相同) │ ├──┼─────┼─────────────────────┤ │ 八 │【附表一】│①證人劉佩珊於警詢之證述 │ │ │編號八所示│②陳竹富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之犯行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四之④~⑩相同) │ ├──┼─────┼─────────────────────┤ │ 九 │【附表一】│①證人楊明碧於警詢之證述 │ │ │編號九所示│②證人楊明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之犯行 │③陳竹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細 │ │ │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四之④~⑩相同) │ ├──┼─────┼─────────────────────┤ │ 十 │【附表一】│①證人周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編號十所示│②證人周淑貞所提供存簿外觀及內容明細翻拍資│ │ │之犯行 │ 料、匯款申請書各1份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④元大銀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⑤現場照片2張及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 │ │ │ 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及扣案潘嘉瑜所交付之報酬現金1萬5千元 │ │ │ │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 │ │ 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存簿封│ │ │ │ 面及內容明細翻拍資料各1份 │ │ │ │⑧潘嘉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1 │ │ │ │ 份 │ │ │ │⑨證人潘嘉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 ├──┼─────┼─────────────────────┤ │十一│【附表一】│①證人古正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編號十一所│②證人古正男提出之存簿明細翻拍資料、匯款申│ │ │示之犯行 │ 請書、電話紀錄各1份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 │ │ │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十之④~⑨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