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淯麟
林鈺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淯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鈺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楊淯麟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仁武交通分隊),執行警察職務;林鈺賢則自108 年1 月起於臺東縣政府警察成功局分局擔任實習警員,並於109 年3 月1 日調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執行警察職務(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因病請病假,嗣於109 年5 月1 日辭職),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鈺賢前曾於107 年間,在仁武交通分隊實習並由楊淯麟擔任指導員,2 人因而結識。楊淯麟、林鈺賢明知除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應點選真實查詢用途始得查詢外,不得以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之帳號、密碼(下稱電子安全憑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民眾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且楊淯麟亦明知其因職務關係而於上述車籍資訊系統所查得民眾之基本資料、戶役政相片影像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詎楊淯麟、林鈺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淯麟明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為了解該女子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仁武交通分隊內,以公務電腦輸入電子安全憑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二編號1 「輸入查詢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訊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查詢用途」欄所示之用途後送出查詢而行使之,因而查得該重型機車車主謝麗珠之基本資料,足生損害於謝麗珠及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車籍資訊系統之正確性。楊淯麟隨後又於同日17時42分許,以警用行動電腦(不需輸入查詢用途)查詢謝麗珠之人別資料,因而查得謝麗珠戶役政相片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承㈠,楊淯麟以上揭一、㈠所示方式取得謝麗珠基本資料及戶役政相片影像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1 月24日17時36分、17時43分,以翻拍其所查得之謝麗珠基本資料及戶役政相片影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鈺賢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緣林鈺賢於109 年2 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瓅文,進而介紹張瓅文與楊淯麟認識,嗣林鈺賢因故得知張瓅文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楊淯麟、林鈺賢明知張瓅文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為了解張瓅文個人資料,楊淯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林鈺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淯麟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仁武交通分隊內,以公務電腦輸入電子安全憑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二編號2 「輸入查詢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訊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查詢用途」欄所示之用途後送出查詢而行使之,因而查得張瓅文之基本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瓅文及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車籍資訊系統之正確性。而楊淯麟以上揭方式取得張瓅文基本資料後,隨即於109 年2 月28日6 時13分,以翻拍其所查得之張瓅文基本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鈺賢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㈣楊淯麟明知張瓅文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為了解張瓅文名下是否有其他車輛之車籍資訊,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仁武交通分隊內,以公務電腦輸入電子安全憑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二編號3 「輸入查詢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訊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查詢用途」欄所示之用途後送出查詢而行使之,因而得知張瓅文之車籍資訊,足生損害於張瓅文及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車籍資訊系統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嗣林鈺賢因故對楊淯麟心生不滿,遂於109 年3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檢舉楊淯麟上述一、㈢所示行為,復經楊淯麟於員警尚未知悉上揭一、㈣所示行為前,即主動於翌(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向員警坦承為一、㈣所示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淯麟、林鈺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李重緯、楊梓群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第1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審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6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瓅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㈠被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6 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191000 號函檢附被告楊淯麟於109 年1 月24日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流程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9 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9993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被告楊淯麟109 年1 月24日使用警用行動電腦及車籍資訊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害人謝麗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紀錄、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㈡被告楊淯麟109 年2 月28日、109 年3 月3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淯麟與證人張瓅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鈺賢與證人張瓅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61頁、第73頁、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第171 頁至第211 頁、第233 頁至第247 頁、審訴卷第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及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推由被告楊淯麟,以公務電腦輸入電子安全憑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二「輸入查詢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訊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查詢用途」欄所示之用途後送出查詢,而查得被害人謝麗珠、張瓅文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致登載不實之「查詢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之專用電腦主機記憶體中,該項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
⒉另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淯麟職司警察工作,明知其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方式所取得被害人謝麗珠基本資料、戶役政相片影像及被害人張瓅文基本資料,屬應秘密之消息,而以翻拍其所查得之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洩漏予林鈺賢,所為自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⒊是核被告楊淯麟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林鈺賢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⒋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㈠、㈣,及被告楊淯麟、林鈺賢共同推由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㈠、㈣,及被告楊淯麟、林鈺賢共同推由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⒌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淯麟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與後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舉,就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楊淯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目的應即係為將所查得被害人張瓅文之基本資料洩漏予被告林鈺賢,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楊淯麟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舉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後另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楊淯麟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後將其所查得資料洩漏予被告林鈺賢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⒎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淯麟因好奇車主個人資料,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後,欲與被告林鈺賢分享查得之資料,始另行起意以翻拍其所查得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洩漏予被告林鈺賢,業據被告楊淯麟供述在卷【偵卷第166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淯麟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自應與其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數罪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楊淯麟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⒏被告楊淯麟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鈺賢於109 年3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檢舉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被告楊淯麟主動於翌(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督察室說明,並坦承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楊淯麟109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林鈺賢109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林鈺賢之檢舉信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9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楊淯麟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淯麟向員警坦承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併予說明。
⒉另被告林鈺賢於109 年3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檢舉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林鈺賢意在檢舉被告楊淯麟上開犯行,且未提及自己有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林鈺賢之檢舉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 頁】,實難認被告林鈺賢有以此檢舉電子郵件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構成自首,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身為公務員竟未能表率守法,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取得之電子安全憑證登入查詢系統,恣意查詢並洩漏民眾之資料,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被告楊淯麟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條件與被害人謝麗珠達成調解、另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張瓅文和解;被告林鈺賢則以賠償5 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張瓅文和解,且被告2 人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張瓅文表示對被告2 人不再告訴,願意原諒被告林鈺賢,請求本院對被告林鈺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害人謝麗珠亦請求本院對被告楊淯麟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第103 頁、審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2 人對其等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以被告楊淯麟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員警,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林鈺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焦慮症之精神狀況【見審訴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淯麟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㈢及㈣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是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犯後與被害人謝麗珠、張瓅文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調解或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謝麗珠、張瓅文,業如前述,而被害人謝麗珠、張瓅文亦稱願給予被告2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上述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可佐,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罪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楊淯麟、林鈺賢分別宣告緩刑4 年及2 年。又為使被告等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淯麟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林鈺賢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被告2 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叁、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
一、㈠、㈣,及被告楊淯麟、林鈺賢共同推由被告楊淯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雖均屬被告楊淯麟或被告2 人偽造所生之準公文書,然於被告楊淯麟單獨或被告2 人共同偽造後,該等準公文書均已分別送出查詢而行使之,並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之專用電腦主機記憶體中,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 │楊淯麟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事實欄一、㈡ │楊淯麟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 │ │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楊淯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 │ │ │ │林鈺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4 │事實欄一、㈣ │楊淯麟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編號│查詢時間 │查詢作業系統│輸入查詢內容 │查詢用途 │ │ │ │ │ │ │ ├──┼────────┼──────┼────────┼──────┤ │1 │109 年1 月24日17│車籍資訊 │牌類:B(重機) │舉發交通違規│ │ │時36分27秒 │ │車號:000-000 │ │ │ ├────────┤ │ │ │ │ │109 年1 月24日17│ │ │ │ │ │時36分29秒 │ │ │ │ │ ├────────┤ │ │ │ │ │109 年1 月24日17│ │ │ │ │ │時36分30秒 │ │ │ │ │ ├────────┤ │ │ │ │ │109 年1 月24日17│ │ │ │ │ │時39分38秒 │ │ │ │ │ ├────────┤ │ │ │ │ │109 年1 月24日17│ │ │ │ │ │時39分50秒 │ │ │ │ │ ├────────┤ │ │ │ │ │109 年1 月24日17│ │ │ │ │ │時39分51秒 │ │ │ │ ├──┼────────┼──────┼────────┼──────┤ │2 │109 年2 月28日6 │車籍資訊 │牌類:B(重機) │舉發交通違規│ │ │時10分59秒 │ │車號:000-0000 │ │ │ ├────────┤ │ │ │ │ │109 年2 月28日6 │ │ │ │ │ │時11分12秒 │ │ │ │ │ ├────────┤ │ │ │ │ │109 年2 月28日6 │ │ │ │ │ │時11分13秒 │ │ │ │ │ ├────────┤ │ │ │ │ │109 年2 月28日6 │ │ │ │ │ │時11分19秒 │ │ │ │ │ ├────────┤ │ │ │ │ │109 年2 月28日6 │ │ │ │ │ │時13分35秒 │ │ │ │ │ ├────────┤ │ │ │ │ │109 年2 月28日6 │ │ │ │ │ │時13分36秒 │ │ │ │ ├──┼────────┼──────┼────────┼──────┤ │3 │109 年3 月3 日5 │車籍資訊 │姓名=張瓅文 │舉發交通違規│ │ │時13分5 秒 │ │牌類=A(汽車)│ │ │ ├────────┤ ├────────┤ │ │ │109 年3 月3 日5 │ │姓名=張瓅文 │ │ │ │時13分39秒 │ │牌類=B(重機)│ │ │ ├────────┤ ├────────┤ │ │ │109 年3 月3 日5 │ │牌類=B(重機)│ │ │ │時14分51秒 │ │車號=AEQ-8901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5 │ │ │ │ │ │時14分52秒 │ │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5 │ │ │ │ │ │時18分33秒 │ │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5 │ │ │ │ │ │時18分40秒 │ │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5 │ │ │ │ │ │時18分41秒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