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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琪弦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許,在臺鐵新左營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之「麵屋武藏」餐廳旁男廁如廁時,遭當時在隔壁間廁所之丙○○以行動電話鏡頭伸至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窺視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丙○○所涉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因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當場察覺後,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身分,丙○○所犯亦非絕對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為向丙○○訛詐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23日16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臺鐵新左營站內,向丙○○謊稱:我是律師,你的行為構成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法易科罰金,若不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即會入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在上開車站內與甲○○簽署和解書,約定願賠償200萬元,並馬上先以現金交付其中3萬元,剩餘款項則約定日後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嗣甲○○為使丙○○盡速交付上揭顯不相當之剩餘賠償金,明知其在丙○○對其提出本案告訴前,未曾就丙○○之上開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之行徑報警處理或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曾將上開和解書送交法院公證,仍延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於109年7月24日2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許),傳送「丙○○先生 有重要之事,煩情盡速回電,否則刑事組要寄送傳票你會被起訴」之簡訊與丙○○,佯稱其已對丙○○提出刑事告訴,該案已在警方偵辦中云云。

2.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致電丙○○,並謊稱「我是那個張先生、張律師」、「我昨天齁,有請那個其他律師去送公證,法院送公證」、「然後現在法官,他有做簡易的,要做處決」、「現在法官意思,因為你原本簽同意,就是1個月付1萬...但是法官他認為說,因為這個這樣子,分期是ok,但是你這樣子會拖太久」、「所以法官他現在是說,叫我跟你講...你就是在8月5日第1期,你要支付50萬,後續就是一樣照1萬的支付...他意思是說如果你這樣子做,他就不追訴你公訴罪、還有刑責...現在法院裁決是這樣子」、「因為公證就等於是已經去做公判、公審...那法官他看了內容...他說你這樣子會不會拖太久,直接就駁回...去判了,至少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一定要進去關」、「這是法官提出來的要求...認定說你一定要在第1期8月5號以前,先判賠50萬....這一條是法官講的,就是要這樣子去做」等語,亦即再次偽冒律師身分,且佯指丙○○上開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暨上開和解書已送交法院公證,若未依承辦法官要求先賠償50萬元,即會蒙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責云云。

3.於109年8月6日8時27分許,傳送「今天請警察去你家找你家人關心一下」等語之簡訊與丙○○,佯稱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由警方偵辦中云云。

4.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致電丙○○父親即不知情之陳木山,對其稱:丙○○涉犯重罪,要求出面賠償等語,藉此透過陳木山向丙○○佯指本案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云云。上開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幸因丙○○嗣後自行徵詢律師後察覺有異,始未再進一步給付剩餘賠償金。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60、12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丙○○傳達不實資訊,伊當時僅告知告訴人,其已涉犯刑法,刑責可自行上網查詢,係告訴人表達欲就其窺視非公開活動之事與伊和解,方同意簽署上開和解書並交付3萬元與伊,至於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非屬詐欺犯行云云(詳易卷第58、151、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6時許,在臺鐵新左營站3樓環球購物中心「麵屋武藏」餐廳旁男廁如廁時,遭隔壁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鏡頭伸至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窺視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被告當場察覺後,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告訴人賠償20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先以現金交付其中3萬元,剩餘款項則約定日後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被告為使告訴人盡速交付上揭賠償金,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致電或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父陳木山,致電及簡訊之內容亦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易卷第60-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頁;他二卷第22-23頁;易卷第127-142頁),且有被告提供之蒐證影像擷圖照片(詳警卷第6、17頁)、和解書1紙(詳警卷第19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1、3所示傳送之簡訊影本(詳他一卷第19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致電告訴人之電話錄音逐字譯文(詳他一卷第23-31頁)、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4所示致電陳木山之來電紀錄(詳他一卷第3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客觀事實?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是否屬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客觀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針對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過程,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案發時,係因被告表示其為律師,並稱伊所為已構成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該罪不得易科罰金,且拿出一疊文件表示內容係其處理之案件,案件中之當事人均需負擔鉅額賠償金,且稱若本案繫屬至法院則賠償金額更高,而要求伊賠償200萬元,伊基於被告所稱之律師身分且深怕面臨被告所稱必定須入監之重責,才簽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3萬元與被告等語(詳易卷第127-128、130、132、135-136、139-140頁),意指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確曾對告訴人表示其具律師身分,以及告訴人所為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必無法易科罰金等資訊,使告訴人因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簽署和解書並支付款項。

⑵補強證據觀諸被告嗣後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致電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被告開宗明義即自稱「我是那個張先生、張律師」,並稱「去判了,至少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一定要進去關」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詳他一卷第23-31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再致電告訴人時,亦係以律師自居,並在通話中亦強調告訴人所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可易科罰金之重罪,此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經過,正好可相互勾稽。衡酌倘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未曾提及自己具律師身分以及告訴人所為構成犯罪之刑度,則其嗣後致電告訴人時突以律師自居並突強調告訴人涉犯重罪時,告訴人豈可能不大吃一驚並提出質疑或詢問;反觀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在被告自稱「張律師」時,告訴人僅答稱「嘿」,於被告強調告訴人所為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告訴人亦僅覆以「好」等語(以上詳他一卷第23、28頁之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絲毫未感驚訝,甚至呈現早已瞭然於胸之貌,益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當中必定已先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資訊,而告訴人對此亦深信不疑。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確屬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稱為律師,並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構成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法易科罰金,若不和解即會入獄等情,確屬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是否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①首先,告訴人上揭窺視被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僅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並不具律師身分,此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易卷第58-59頁)。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以律師自居,並稱告訴人所為已構成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節,已係對告訴人傳達不實資訊。

②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1所示對告訴人稱「否則刑事組要寄送傳票你會被起訴」,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3所示對告訴人稱「今天請警察去你家找你家人關心」,或如犯罪事實一、㈡之4所示透過陳木山對告訴人稱其涉犯重罪,要求出面賠償等語,均係意指其已就告訴人窺視非公開活動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警方偵辦或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至於其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對告訴人稱「我昨天齁,有請那個其他律師去送公證,法院送公證」、「然後現在法官,他有做簡易的,要做處決」、「現在法官意思,因為你原本簽同意,就是1個月付1萬,但是法官他認為說,因為這個這樣子,分期是ok,但是你這樣子會拖太久」、「所以法官他現在是說,叫我跟你講...你就是在8月5日第1期,你要支付50萬,後續就是一樣照1萬的支付...他意思是說如果你這樣子做,他就不追訴你公訴罪、還有刑責...現在法院裁決是這樣子」、「因為公證就等於是已經去做公判、公審...法官他看了內容,他說你這樣子會不會拖太久,直接就駁回」、「這是法官提出來的要求...認定說你一定要在第1期8月5號以前,先判賠50萬....這一條是法官講的,就是要這樣子去做」等語,則更係意指其已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和解書送交法院公證,或該案已繫屬於法院而由特定法官審理中,甚至指涉已有承辦法官指示告訴人應如何賠償。然反觀被告係於告訴人對其提告並經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後之109年12月11日,方針對告訴人上開窺視其非公開活動乙事至警局報案,此前均未曾對告訴人提起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追,亦未曾將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和解書送交法院公證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易卷第58-59、151頁),並有檢察官批示傳喚被告到案之辦案進行單(詳他二卷第17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即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3日)對告訴人稱其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員警偵辦、和解書已送交法院公證、該案已繫屬於法院審理、有承辦法官指示告訴人應如何賠償等情,亦均係傳達不實資訊之詐術無疑。

③準此,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律師,行為時亦明知尚未對告訴人提告,卻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或謊稱告訴人之案件已進入司法偵查甚至已繫屬於法院由特定法官承辦,更將告訴人涉犯之輕罪誆稱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詐欺之故意應殆無疑義。

⑵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

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因為當時被告直接說出伊所為構成之法條及刑度,方使伊相信被告真的是律師,也因誤信被告之律師身分且深怕會因此犯下重罪入監執行,伊才應允簽署上開和解書;伊係在本件案發後(即109年8月13日以後)經與律師討論才發現被告並非律師,此前伊不知自己窺視之行為涉嫌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亦不知被告當時尚未對其提告或尚未將上開和解書送交法院公證等語(詳易卷136-141頁),意指其確因被告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方簽署上開和解書暨交付財物,核與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顯示告訴人面對被告傳達之上揭諸多不實資訊均未提出質疑等情(如前述),顯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②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窺視被告非公開活動經被告查覺後,係告訴人主動提出欲與被告和解,且告訴人係高級知識分子,對於其所為可能涉犯之刑責應略知一二,且應可從外表及涵養判斷被告是否為律師,應不致因被告所為受騙云云(詳易卷第155-156頁)。經查,告訴人係以擔任醫事放射師為業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易卷第134頁),固可見告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惟告訴人既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其所為可能涉犯之罪責為何,應無任何概念可言;何況其案發當下甫遭被告查覺窺視非公開活動之行徑,必定處於極度驚慌之狀態,此際被告突以律師自居且一口咬定其涉犯重罪,又如何期待不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人識破被告之說詞。遑論即便告訴人當時有意與被告洽談和解,然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並未經被告接受,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亦即200萬元,係被告所提出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易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原本僅願以10萬至20萬元和解,以伊之財力負擔200萬元之賠償金額實甚為勉強等語(詳易卷第136-137頁),益徵上開和解金額遠超過告訴人之預期及負荷,倘若告訴人並非誤信被告之律師身分以及誤以為自己所犯之罪責甚重、不得易科罰金,又豈可能應允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犯行顯不相當(詳後述)之賠償金額。是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並交付財物與被告,係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所為,此應殆無疑義。

⑶被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告訴人在案發前無故窺視被告之非公開活動,固屬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告訴人所為既僅係持手機鏡頭窺看被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而並未竊錄被告如廁之過程(以上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參易卷第135頁),且在行為當下即經被告當場發覺,而無從再進一步擴大損害,則告訴人所為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尚非甚為巨大,與被告所要求告訴人負擔之200萬元賠償金,顯不成比例。反觀被告在告訴人之刑責暨民事損害賠償數額尚待司法程序確認前,逕自索要上開近乎天價之賠償金,甚至係以實施詐術之手段,誆騙不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人,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⑷據此,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上開和解書並交付3萬元之財物,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於致電告訴人時,謊稱「我是那個張先生、張律師」、「我昨天齁,有請那個其他律師去送公證,法院送公證」、「然後現在法官,他有做簡易的,要做處決」、「現在法官意思,因為你原本簽同意,就是1個月付1萬,但是法官他認為說,因為這個這樣子,分期是ok,但是你這樣子會拖太久」、「所以法官他現在是說,叫我跟你講...你就是在8月5日第1期,你要支付50萬,後續就是一樣照1萬的支付...他意思是說如果你這樣子做,他就不追訴你公訴罪、還有刑責...現在法院裁決是這樣子」、「因為公證就等於是以經去做公判、公審...法官他看了內容,他說你這樣子會不會拖太久,直接就駁回...去判了,至少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法官提出來的要求...這一條是法官講的,就是要這樣子去做」等語,雖未詳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歷次所為,雖有複數詐欺取財之行徑,然其目的均係針對告訴人窺視其非公開活動乙事,欲向告訴人索要顯不相當之賠償金,故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再得逞,然此部分既已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即不再另論以未遂之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再衡酌被告趁告訴人窺視非公開活動遭其發覺而驚慌之際,藉機誆騙不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欲索取與告訴人犯行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其動機實屬惡劣,且其自居為律師以及誆稱已有案件承辦法官指示告訴人應如何賠償之詐術,更有害於司法機關之威信,實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本件詐騙實際所得之款項金額為3萬元,並念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易卷第65-67頁之和解筆錄),告訴人亦當庭請求對其從輕量刑(詳易卷第156頁);暨衡諸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2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散布猥褻物品遭查獲,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易卷第103-116頁之被告前案判決書);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誦經師,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親、兄嫂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獲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固係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上開窺視被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終究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金額對照告訴人所為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尚非甚鉅,故被告受領上開3萬元,在民事上未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需藉由沒收上開金額彰顯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拋棄本案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詳易卷第65-67頁之和解筆錄),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3萬元,應有過苛之虞,爰不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同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亦曾對告訴人恫稱:只要我提告,你的家人會知道你是同志等語,最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3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和解書影本、犯罪事實一、㈡之簡訊翻拍照片或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首先,針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是否曾對告訴人稱:「只要我提告,你的家人會知道你是同志」等語,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程序為肯定之證述(詳偵一卷第22頁;易卷第141-142頁)。惟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傳送之簡訊或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同志身分暨將對外散布此事等情,有上開簡訊影本(詳他一卷第19頁)、電話錄音逐字譯文(詳他一卷第23-31頁)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伊稱將揭露伊同志身分之事,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錄音等事證可佐,且此後被告以簡訊或電話與其聯繫之過程,亦未再提及此事等語明確(詳易卷第142頁)。是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

㈡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否同時屬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恐嚇取財行為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固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固不限於以違法事項為內容(例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然若係以合法之事通知被害人而使生畏怖心,則須審酌行為人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目的間之關係後,足認行為人係藉由合法手段來要挾被害人以遂行與其手段無關聯之目的而具非價判斷者,始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⑵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除傳遞不實資訊以外,含有惡害通知性質之部分,無非僅有被告揚言將對告訴人窺視其非公開活動之行徑提起追訴乙事。惟被告既因告訴人上開所為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則其本有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追之合法權利,據此已顯示其係以合法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又被告本案所為,其目的無非係要求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是其既因告訴人所為而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其揚言將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追之手段,與其上開目的亦顯有合理關聯。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亦無從評價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行徑,而無從對其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責。

四、綜上,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犯嫌若構成檢察官認定之恐嚇取財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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