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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呈黃英彥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宇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浩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浩宇、張育誠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均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由陳浩宇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13時4 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育誠,再由張育誠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國小附近某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3月4 日7 時前之某時,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社群網頁,以臉書暱稱「古如金」佯登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毅見該不實訊息後,不疑有詐而與「古如金」聯繫購買iphone 11 手機,並於109 年3 月4 日13時4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王耀毅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耀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9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毅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開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9頁),復據被告陳浩宇坦認不諱(本院簡上卷第62、91、95頁)。另訊據被告張育誠固不否認前揭幫助詐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刑法第13條規定,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張育誠於案發之際已年滿1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從事工地承包小包商(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供稱雖知悉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用以作為詐騙或犯罪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匯款所用,藉以領取每月20,000至30,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2至63頁);另上開帳戶交出時,帳戶內沒錢一節,亦據被告陳浩宇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張育誠擅將餘額無幾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時,應堪預見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可能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空言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陳浩宇及張育誠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育誠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雖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惟此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助益,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僅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 人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及被告2 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陳浩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應對被告陳浩宇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2.被告2 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陳浩宇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上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詐騙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2 人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人,被告陳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張育誠雖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犯後仍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等自陳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2 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財所得款項期間,被告2 人就上開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轉帳款項為被告2 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依本件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交出上開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